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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大姐。

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二姐。

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三姐。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三级残疾),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宋越祖,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宋越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于1990年7月1日因病去世,此时二原告均不满5周岁。原告之父去世前与被告共同共有房屋10间、树木19棵,以及承包地等其他财产。因原告均年幼,该房屋及树木、承包地由被告占用。2000年,甘州区X镇司法所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继承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决定:被告占用的十间房屋分别由被告占用5间半,二原告占用4间半,现有的白杨树19棵,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平分。该决定作出后,因原告均未成年,全部财产仍由被告实际占用。同时,被告对原告口头承诺,待原告成年以后再将房屋及树木归还原告。然而八年过后的今天,二原告均已成年,但被告却拒绝返还占用的房屋。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原告应继承份额的房屋4间半(面积80平方米)、后院150平方米,以上价值x元,白杨树12棵,价值2400元,合计x元。

第三人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知道他们以前是怎么调解的,在原告诉讼后,我们才知道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办。

第三人张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知道他们以前是怎么调解的,在原告诉讼后,我们才知道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办。

第三人张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不知道他们以前是怎么调解的,在原告诉讼后,我们才知道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办。

被告张某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经丧失了继承权,一切的收入都由其继父掌管,对争议房屋没有尽过任何义务。自2000年12月起,原告和其母亲已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为什么不早起诉;原告起诉依据的2000年12月20日新墩镇司法所的调解书不合理、也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当时的处理决定对事实没有谈及;原告所诉房屋的面积80平米和后院150平米与事实不符,根据土地权证,我的父亲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是122.9平米,全部占地面积299.2平米,每间房屋面积仅13.65米,原告所诉的24棵树,1995年父亲张天祥去世,树已经卖给别人偿还债务了,原告的父亲生前没有任何财产,一直靠借款看病,死亡的花费都是我承担的,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二个月,原告的母亲就回娘家了,当时两原告都年幼,我拖着残疾的身体把原告拉扯大,供他们上学,精力都用在抚养教育原告上了,现在还欠一万多元的债务。原告所诉房屋面积80平米和后院面积150平方米以及价值与事实都不相符,白杨树价值2400元,实际已经用来偿还了债务。2000年新墩镇司法所的调解书,我在上面并没有签字,具体内容我也不知情,原告起诉后,我才向司法所调取的。事情的起因还有很多因素,与事实有很多出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与二原告系叔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祖父母即被告父母生育子女五人,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戊、长子张有成(二原告之父)、次子张某己。1976年,二原告祖父母即被告父母在甘州区X镇X村二社修建房屋一院(九间,其中倒坐三间,厦房三间,上房三间),当时仅长女张某丙出嫁,但其对房屋修建提供了支持,房屋由二原告祖父母(即被告父母)与长子张有成、次子张某己、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戊共同居住。张某丁、张某戊于1985年前先后出嫁,张有成于1985年结婚,与张某己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二原告之父张有成因病去世,1990年,二原告之母胡某某改嫁,二原告遂于被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冬,二原告祖母(即被告之母)王桂英去世,1995年冬,二原告祖父(即被告之父)张天祥去世,两原告遂与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被告张某己结婚(其妻郭霞亦为三等残疾),至2000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原张掖市X乡司法所调解,两原告另居,调解时形成处理决定书一份,但被告张某己未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继承后院1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0年进行农村土地普查时,原张掖市土地管理局给张天祥颁发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张天祥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9平方米。本案争议的房屋自2000年起,一直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先后在其父亲去世前一年对房屋维修一次,2001年维修一次,翻修房顶、墙面、地面和门窗,主体结构没有变。2004年被告对上房及后院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现存的有倒坐三间,北厦房三间。张天祥遗产中有白杨树19棵,后被告已全部另卖他人,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新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新乡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原告欲证明,遗产的范围是房屋10间,树木是19棵;

2、被告提供的其父张天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欲证明,张天祥所遗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平方米;

3、被告提供的李发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欲证明,其将张天祥遗留的树木19棵全部卖给了李发福,用于偿还其父张天祥病故时所借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二原告祖父(即被告之父)张天祥修建房屋9间,张天祥去世后,其子女均有继承权。二原告之父张有成虽先于张天祥及王桂英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二原告应享有对被继承人张天祥遗产代位继承的权利,仍可代位继承其遗产,且二原告现仍在西关二社生活,有使用该社宅基地的权利,且住房作为基本生活要素,是不可缺失的,故二原告诉请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作为张天祥及王桂英的女儿,亦有权继承其遗产,庭审中,双方均未放弃其权利,故依法应继承部分遗产。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多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管理,并且对自己的父母尽了养老送终义务,也对二原告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二原告也愿意对张某己予以补偿,故二原告继承房屋的同时,应对张某己予以适当补偿。

原告所诉请的树木,因原告诉讼前,被告已出售于他人用于偿还原家庭共同债务,因该财产已不存在,故再不进行分割继承,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张掖市甘州区X村二社X号院内坐东面西的倒坐二间(大一间,位于北面)及倒坐与厦房之间的分路道,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继承,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

二、位于张掖市甘州区X村二社X号院内坐北面南的厦房三间,由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其中自东向西第一间由第三人张某丙继承,归第三人张某丙所有,第二间由第三人张某丁继承,归第三人张某丁所有,第三间由第三人张某戊继承,归第三人张某戊所有;

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被告张某己经济补偿费3000元;

四、位于张掖市甘州区X村二社X号院内倒坐南面第一间由被告张某己继承,归被告张某己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双方当事人均于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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