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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池某甲。

委托代理人: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汽车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池某乙、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莲、被告李某某、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甲诉称,2008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在景华路机动车道拦乘车辆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撞倒原告,并带走100余米,后被送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肺挫裂伤等,并于2008年9月25日7时40分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2008年11月11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做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从未到医院看过原告,而且对原告的伤势不管不问。使原告本来受伤的身体又遭到了精神上的打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伤残抚慰金等合计x.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2、第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另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第一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第一被告驾驶该车辆将原告撞伤。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将该车辆承包给第一被告经营,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且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当庭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我公司与车主(即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挂靠合同,该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司机为第一被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深夜醉酒后拦车所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答辩人和第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于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队的要求给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2时37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池某甲醉酒后在该路机动车道拦乘车辆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池某甲接触,将池某甲带走100米后停住,造成原告池某甲颅脑等处严重受伤昏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池某甲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于2008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脑干损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康复治疗;2、鼻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医疗花费共计x.06元(x.11元+x.85元+1195.1元)。住院期间,根据需要,原告方还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购药花费8970元,在洛阳市麒麟大药房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x元。总计x.06元。2008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池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鉴定意见为: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花费700元。诉讼中,被告赵某某申请对池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25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池某甲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同时,原告池某甲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鉴定花费650元。

还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为名义车主。2007年10月9日,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调整了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2008年5月3日,被告李某某在未告知金牡丹汽车公司的情况下,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包车协议一份,李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晚间营运业务承包给赵某某。2008年9月15日,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根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为原告池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不当,致使原告池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用x.06元、误工费6366元(x元÷365×111)、护理费6882元(x÷36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350元(700+650)、残疾赔偿金x元(x.05×20×50%)、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由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根据合同理赔给原告x元后(先行支付的x元从中扣减,扣减后赔偿数额为x元),余额x.06元,由赵某某承担x元(80%),原告自行承担x元(20%)。被告李某某作为转包夜间营运业务以牟利的实际车主、被告金牡丹汽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挂靠管理单位,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赵某某不能执行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池某甲x元(先行支付的x元扣减后为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池某甲承担6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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