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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份,我便与被告一同外出广东深圳打工,2007年10月30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经我多方寻找未果,被告也一直不与我及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2006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1日(农历2006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广东深圳打工,并一同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10月30日,被告外出,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沙井派出所报案称靳某某走失,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沙井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靳XX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在擅自外出后长达三年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的嫁妆等问题均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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