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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甲、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因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14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住所地宁乡县白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住所地宁乡县X镇。

负责人肖某某,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陶某甲、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因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及其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陶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尚平、被上诉人陶某乙及其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乡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以下简称花明楼供电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宁乡电力局系国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花明楼供电所系宁乡电力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花明楼供电所将其辖区内的电网改造立杆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职工陶某乙负责,并与之签订了《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尔后,陶某乙组织陶某甲及其他村民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日下午5时左右,陶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被倒下的电杆砸伤腰背部,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陶某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医院诊断为:L1爆裂骨折并截瘫;L2左侧横突骨折;胸部损伤:左6-8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双肾挫伤。2008年3月5日,陶某甲再次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08年4月3日,陶某甲委托其妻子朱爱珍、哥哥陶某华在花明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花明楼供电所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约定:“一,供电所一次性补偿陶某甲诊疗费、后段治疗费、护理费、残具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偿费等各项费用x元整(含已支付的x元);二,陶某甲自愿放弃伤情鉴定;三,付款方式:①2008年4月3日签订协议支付x元,②余款x元于2008年4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花明楼供电所陆续支付了赔偿款x元,至今仍拖欠x元未支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陶某甲申请,宁乡县人民法院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甲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长楚沩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经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出院后需长期特殊医疗依赖,此项后期医疗费需每月100元左右;目前骶尾部及双侧坐,骨结节部褥疮形成,需治疗,此项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出院后需长期大部分依赖护理。陶某甲的父母均已去世,子女亦已成年。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宁乡电力局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陶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x.68元(3904.26元/年×20年×90%=x.68元);误工损失5243.18元(从致残之日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008年5月29日,共计180日,x元/年÷365天×180天=5243.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3.37元(x元/年÷365天×65天=189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65天×12元/天=780元);后期治疗费x元(100元/月×12月×20年=x元+3000元=x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后期护理费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陶某甲的伤情,酌情认定为x元(x元/年×20年×50%=x元)。由于陶某甲已构成了二级伤钱,其精神确有较大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3元。陶某甲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虽已实际发生,但陶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陶某甲的该项损失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花明楼供电所属于宁乡电力局派出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宁乡电力局承担,故对花明楼供电所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陶某甲要求花明楼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某乙是宁乡电力局所聘用的台区电工,宁乡电力局为陶某乙在宁乡县养老保险中心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在庭审过程中,宁乡电力局对陶某乙提交的工牌及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6日花明楼供电所与陶某乙所签订的《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合同,陶某乙组织陶某甲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宁乡电力局承担,故对陶某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陶某甲要求陶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陶某甲受宁乡电力局的雇请从事电网改造立杆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宁乡电力局应对陶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4月3日,在花明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陶某甲委托妻子朱爱珍、哥哥陶某华与宁乡电力局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此后,陶某甲陆续从花明楼供电所领取了部分赔偿款。虽然花明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程序合法,但陶某甲系农村人口,其劳动收入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此次事故导致陶某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给个人及家庭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的赔偿款x元与陶某甲的损失x.13元存在近十万元的差距,这一差距对陶某甲而言数额巨大,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赔偿数额方面显失公平,对陶某甲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乡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4月3日关于陶某甲与宁乡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赔偿原告陶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3元(已支付的x元可作抵),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9535元,被告宁乡电力局负担37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陶某甲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对陶某甲二级伤残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补偿数额过少:1、第一次法医鉴定费600元及查档费60元应当支持;2、医疗费少认定3735.84元。3、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应予支持;4、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80元/天,计算时间至第二次定残日共297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2人计,且应以社会平均工资1795元/月为计算标准;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以3人计,且因系冰灾天气物价飞涨,应提高补偿标准;后期治疗费应按男人最长寿命75周岁计;营养费1200元太少,应以500元/年计算至75周岁;7、交通费认定1300元太少,应为2700元;8、后期护理费应按我省最低工资标准1795年/月计算至75周岁,共计x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太少,应为10万元;10、上诉人妻子55周岁以后的抚养费应按1200元/年计算32年,共计x元;11、陶某甲应得到伤残津贴。

针对陶某甲的上诉,宁乡电力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陶某甲受害损失总额为x.13元,是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作出的。陶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陶某乙答辩称:陶某乙与陶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陶某乙依法不应对陶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宁乡电力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宁乡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8年4月3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宁乡电力局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判令陶某乙承担雇主责任。理由是: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2007年11月16日花明楼供电所与陶某乙签订的《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并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三、陶某乙组织他人进行线路立杆工程施工的行为属于个人的雇主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针对宁乡电力局的上诉,陶某甲答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低,宁乡电力局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陶某乙答辩称,一、《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是花明楼供电所委托陶某乙完成工作任务的内部委托协议,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二、陶某乙组织他人进行线路立杆工程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陶某甲是与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陶某乙不对陶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11日,陶某甲向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申请职工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

陶某甲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为768元。

陶某甲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陶某乙和宁乡电力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别向宁乡县公安局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陶某乙的户籍资料和宁乡电力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共支付查档费用60元。

在2007年11月16日,花明楼供电所与陶某乙签订《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农网改造立杆安全协议》,约定:花明楼供电所须对陶某乙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陶某乙须严格遵守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陶某乙接受花明楼供电所及其上级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对陶某甲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撤销;三、《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四、陶某乙组织他人进行线路立杆工程施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雇主行为;五、陶某乙是否应对陶某甲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陶某甲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1、第一次法医鉴定费600元及查档费60元系陶某甲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且陶某甲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陶某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3735.84元中的2000元,陶某甲没有提供相关医药发票予以证明;另1735.84元购药发票,无相对应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处方。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实际已发生,且陶某甲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陶某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陶某甲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2007年湖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x规定。误工时间从致残日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008年5月29日,共计180日。陶某甲主张误工时间为297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2人为标准并按1795元/月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实际发生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参照2007年湖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并以1人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陶某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陶某甲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因冰灾应适度提高,且应以三人计算;后期治疗费应以31年计算,营养费以800元/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陶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连号、与就医地点不相符合等情形,故陶某甲主张交通费27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00元并无不妥。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陶某甲主张后期护理期限为31年,且护理费应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待遇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9、陶某甲高位截瘫,构成二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陶某甲遭受的精神痛苦巨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对陶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陶某甲的妻子朱爱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劳动能力。陶某甲要求赔偿朱爱珍55岁以后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陶某甲并非宁乡电力局的职工,未纳入该单位工伤保险范畴。故对陶某甲要求赔偿伤残津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陶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为x.13元。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撤销。陶某甲与花明楼供电所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事项经由宁乡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陶某甲与花明楼供电所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并未作伤残鉴定,故不能对自己伤残的严重程度及可获得的赔偿作出合理的判断。后经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如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上诉人宁乡电力局提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许可内部职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完成一定生产任务而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之间存在不平等的劳动隶属关系。在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职工不仅受合同的约束,也受到企业意志的约束。而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仅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因此,可以从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履行方式两个方面来区别内部承包合同和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陶某乙系宁乡县电力局聘请的台区电工,宁乡电力局对陶某乙提交的工牌及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均无异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线路立杆工程作为农村电网改造的一部分,陶某乙个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花明楼供电所作为电力部门,对此应当明知;但依然与陶某乙签订《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应视为允许内部职工陶某乙在电力部门的资质范围内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方式来看,《农网改造立杆安全协议》作为《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的附件,明确花明楼供电所需对立杆工作进行安全技术指导,陶某乙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并接受花明楼供电所的安全监督管理。可见,陶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受到《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约束,也受到宁乡县电力局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约束。故此,本院认为,《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宁乡县电力局关于《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陶某乙组织他人进行线路立杆工程施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雇主行为。陶某乙系宁乡县电力局的台区电工,其与花明楼供电所签订的《线路立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陶某乙组织他人进行线路立杆工程施工的行为系完成花明楼供电所交给他的工作任务的行为。故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对宁乡县电力局提出的该行为系陶某乙作为雇主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陶某乙是否应对陶某甲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陶某乙组织陶某甲等人进行线路立杆工程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陶某甲在线路立杆工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宁乡电力局赔偿。对宁乡县电力局提出的应由陶某乙承担陶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赔偿陶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档案查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3元(已支付的x元可作抵),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陶某甲负担1330元,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陶某甲负担1330元,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宁乡电力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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