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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59号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超,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雁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万、肖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正月举办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于2007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后,未寄分文给原告母女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结婚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索取彩礼钱x元,婚后不到两个月就开始闹离婚,2008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打工的地方,并带走女儿李××,走时原告持有现金七千元。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给其寄钱,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顾原告母女生活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嫌弃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并不让被告及父母接触到李××。故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结婚时的彩礼钱x元归还给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所买的三金和手机也要归还给被告,原告亲戚向被告所借的5700元钱应归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李××。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并要求离婚,经当地村委会领导调解,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结婚前,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田某甲家送去彩礼钱x元,原告田某甲家送去的嫁妆有:高柜一个、矮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棉絮五床、丝被二床、25英寸的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皮箱一对、饮水机一台、桌子和凳子一套。结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新店坪镇信用社存款一万元。双方享有的共同债权有:2007年被告李某某借给原告田某甲的舅舅和表姐现金57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田某乙、沈某、黄某、田某丙、尹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和,曾请求村领导调解过离婚,并达成过离婚调解协议;

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和,请求村领导调解离婚,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4、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性格差异,婚后不久就要求离婚,在双方村委会领导的调解下,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后,仍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田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田某甲返还彩礼x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结婚时送给原告田某甲的三金和手机属个人赠予行为,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和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甲的嫁妆依法属个人财产,应当归田某甲个人所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各半享有。因女儿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田某甲生活,且为两周岁的幼女,由田某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支付女儿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李××随原告田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享有对女儿李××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存在新店坪镇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万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借给原告田某甲的舅舅和表姐的现金5700元归原告田某甲所有;

四、原告田某甲的嫁妆:高柜一个、矮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棉絮五床、丝被二床、25英寸的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皮箱一对、饮水机一台、桌子和凳子一套归原告田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雁冰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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