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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行政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行初字2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河南省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劳保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行政决定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济源劳保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济源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劳保局社保科于2007年8月1日对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作出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内容为:经调查劳动人事代理(原济源煤矿)退休职工王某某,2002年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装入本人档案,劳动人事代理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申报退休,其科于2005年10月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王某某的情况,依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人劳字[1986]X号文)规定的“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刑事(诉讼中济源劳保局称刑事应为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政策要求,王某某2005年6月刑满释放后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应停止按月发放的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1972年在河南省济源煤矿参加工作,200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由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按月向其发放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10月份起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停止向其发放养老保险金,后来其得知,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之所以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金,是因为济源劳保局社保科于2007年8月1日向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作出了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导致的。其认为,《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是1986年在工资制度改革中就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如何计算职工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问题而作出的解答,其中明确说明所谓的工作年限只适用于计算工龄津贴,而确定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应以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准;其中所谓的“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也是指计发工龄津贴的,而不是指确定职工离退休待遇的。并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X号文)中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退休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达15年以上,按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济源劳保局社保科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济源劳保局社保科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

被告济源劳保局辩称:王某某原系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河南济源煤矿)职工,因2002年与他人共同盗窃本单位电雷管,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被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25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后,故意隐瞒被判刑的事实,也隐瞒了其已被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将上列文书放入档案,通过劳动人事代理部门向其局申报退休,其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让其享受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2007年其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核实了上述事实,才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停止按月发放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终止与王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局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政策的,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劳保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

2、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2002年11月11日给王某某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任天君赵长义200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司保部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一矿职工牛国旗王某某偷盗雷管案的处理意见、苗小伟2002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崔小宝2002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石天先2002年9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等七份材料。该材料是从河南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复印的。证明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11日已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3、关于王某某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内附济源市劳动保险管理处计算机管理中心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单)。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被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王某某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实际缴费年限是8年零2个月。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济源劳保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本人未签收,所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全面反映其缴费情况。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劳保局2005年11月16日给其颁发的职工退休证。证明其1972年9月参加工作,2005年10月退休,退休前的工种是井下工,连续工龄为33年。

2、其的养老保险金存折。证明其养老保险金只发放到2007年9月份。

被告济源劳保局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王某某隐瞒曾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情况下其局给王某某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某某于1972年9月参加工作,系河南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原为河南济源煤矿)职工。2002年6月26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犯罪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02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2002年11月11日,河南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2005年10月,因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代理部门申报,济源劳保局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让其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济源劳保局为王某某办理退休时,本院作出的(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尚未装入王某某的档案里。后济源劳保局根据群众举报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02)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装入王某某的档案里。2007年8月1日,济源劳保局社保科以王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为由,对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作出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要求停发王某某按月发放养老金,并一次性结清养老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据此,从2007年10月开始,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对王某某停止发放养老保险金。王某某是2009年8月在其起诉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才知道济源劳保局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的。另查明,王某某退休前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金,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零2个月。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1995年8月8日发布实施的《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规定:“本方案施行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成为缴费年限。该方案实施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原则上可视同缴费年限。”2004年2月6日发布实施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王某某是1972年9月参加工作的,1995年1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零2个月,200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至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期间未参加工作,刑满释放后未重新就业,2005年10月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从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工作的年限已达30年,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已满10年,因此,按照国家规定,王某某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规定:“本规定所确定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只适用于计发工龄津贴,确定职工享受离、退休的待遇,应以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为准。”因此该文件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受开除或者判刑以后又参加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中的工作年限仅指受开除或被判刑的人员在重新参加工作后计发工龄津贴的,并不是用来确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济源劳保局社保科对政策规定理解有误,其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实属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济社保改字[2007]X号便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李新明

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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