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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乙,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系王××的儿子,被告沈某某系王××的妻子。2007年11月22日晚,王××不幸遭遇车祸身亡,肇事司机赔偿各项损失9万元,王××的抚恤金为2.4万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与二被告平均分割王××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抚恤金。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平均分割11.4万元。

被告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9万元赔偿金,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应不分或少分,因为作为子女王某甲和王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人最多分1万元为宜,9万元赔偿金中有1万元被告沈某某已取出用于丧葬费用,应扣除。我女儿余××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分配,且作为残疾人应多分。抚恤金应确定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有权分割王××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抚恤金,该如何分配;2、沈某某的女儿余××是否应参与上述款项分割及分割比例。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⑵调解笔录一份。以上(1)、(2)用以证明王××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家属得到肇事方交通事故赔偿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⑴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⑵余××残疾证一份;⑶余××鉴定书一份;⑷社区证明一份;⑴-⑷证明余××身份及余××与王××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关系,余××应参加分配,且作为残疾人应适当多分。⑸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余××的父亲余××曾请求过变更抚养权,双方和解后撤诉的事实;⑹沈某某户口证明及身份证;⑺结婚证一份;⑻火化证明一份;⑼死亡证明一份;⑽王××遗嘱一份;⑾沈某某诊断证明;⑿沈某某CT报告单一份;⑹-⑿证明沈某某与王××系夫妻关系,且沈某某身体有病,应全部取得或多分赔偿金。⒀王某乙证明一份;⒁火化费票据;⒂殡葬费证明及清单一份;⒃抬尸、穿衣、停尸证明;⒄医疗票据二张;⒅担架搬运费证明;⒆丧事费用清单;⒀-⒆证明为王××看病及死亡所花费用合计为x.39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9万元赔偿金中包含交警队的1万元,沈某某从交警队取走9000元用于为王××治病、办丧事,还余1000元在交警队。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⑵、⑶、⑹、⑺、⑻、⑼、⒀、⒁、⒂、⒄、⒅均无异议。对证据⑴异议为应出示原件。对证据⑷异议为沈某某与前夫离婚协议中,余××归前夫扶养,抚养权变更应经法院判决确认,抚养权不可私自变更,社区无权证明,不同意余××参加诉讼。对证据⑸异议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沈某某知道变更抚养权应经法律程序,可至今仍未变更。对证据⑽异议为是威胁下写的,且未经公证,本案不属遗产纠纷,交通事故赔偿金和抚恤金系死者死后取得,该财产取得不体现死者意志,而是缘于法律规定,遗嘱无权对本案处分。对证据⑾异议为不能证明沈某某身体有病。对证据⑿真实性有异议,未盖医院公章。对证据⒃有异议,对数目不认可。对证据⒆异议为系被告沈某某自己所写。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⑵、⑶、⑺、⑻、⑼、⒀、⒁、⒂、⒄无异议。对证据⑴、⑷异议为抚养权社区无权变更,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身份。对证据⑸异议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王××存在关系。对证据⑹有异议。对证据⑽异议为是伪造的,不是我父亲写的的,且本案不属遗产范围。对证据⑾异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且沈某某才40多岁,我与原告50多岁,我们也有病,也可以开。对证据⑿异议为是假的。对证据⒃、⒅异议为费用都是我出的。对证据⒆异议为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⑴、⑵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⑵、⑶、⑺、⑻、⑼、⒀、⒁、⒂、⒄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⑴因系复印件,不能核对真实性,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⑷社区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⑸相矛盾,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某某提供证据⑸因系本院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提供证据⑹因系公安机关出具,且原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提供证据⑽王××遗嘱系自书遗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均不申请鉴定,故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证据⑾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证⑿因无医疗机构印章,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某某证据⒃、⒅系非正规票据,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某某证据⒆丧事费用清单因系沈某某自己书写,王某甲和王某乙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系王××的儿子,被告王某乙系王××的继子。被告沈某某2004年4月10日与王××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晚,王××不幸遭遇车祸身亡,肇事司机李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其中含肇事司机李涛缴纳在新乡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现金x元,沈某某从交警队取走其中9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认可,沈某某为王××治病、办丧葬花费6479.39元及骨灰盒费用600元,共计7079.39元。庭审后,原告王某甲提供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存王××原工作单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发放给亲属的抚恤金为x元。另查明,2006年6月3日,王××写有遗嘱一份,称“儿子王某甲、继子王某乙,平时不与我来往,也未尽赡养义务,我有病住院他们也不管,我的饮食起居全靠沈某某照顾。……所有财产归沈某某继承。”余××系沈某某与前夫余××的女儿,余××为智力残疾二级。沈某某与前夫余××离婚时约定余××由余××抚养,2006年余××曾起诉要求变更余××的抚养权,后于2006年10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有其直系亲属共同支配。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二被告作为死者王××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得。因死亡赔偿金中未就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单位拨付的抚恤金,是对其亲属精神上的安慰,也应当认定为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其亲属本应协商进行分割,使该款起到应有的作用。但其亲属却为此发生纠纷,要求分割并无不当。在实际分割时应扣除已支出费用,故可以分割的数额为x元+x元-7079.39元﹦x.61元。王××的遗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王××的遗嘱表明沈某某与王××一起生活,沈某某照顾了王××的晚年生活,在分配时应对沈某某适当照顾。沈某某所举社区证明与沈某某当庭陈述及民事裁定书相矛盾,且沈某某没有女儿余××抚养权已变更由其抚养的证据,故沈某某请求女儿余××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分配,且作为残疾人应多分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x.61元,王某甲分得x元,王某乙分得x元,沈某某分得x.61元.

本案受理费258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83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83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92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80元除其应承担的830元下余17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海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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