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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甘××、杨××(已判刑)因运输在Im河区十三里桥莲花村非法采挖的桂花树,被十三里桥林业稽查队员刘×等三人发现,被害人刘×等人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周某某和甘××、杨××的暴力阻碍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明和发动运输桂花树的三轮车将执法车辆豫SC35××撞坏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和甘××、杨××已赔偿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汪××、何××的证言,同案犯甘××、杨××的供述,民事赔偿材料,法医鉴定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尚能认罪悔罪,已赔偿受害人及受害单位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源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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