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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冠宏星花苑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4日,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办毕产权证登记备案手续后,被申请人随时可以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房管局还专设有窗口以供公开查询相关登记备案情况,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实际办理产权证时间推定为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可以办理产权证时间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办毕产权证登记备案手续时间即2007年4月9日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终止时间才能平衡双方的各自利益。2、告知办证事项不是申请再审人法定或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再审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3、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不能整体对待,每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单独计算的,原审法院将每日单独产生的违约金作为一个整体审查其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2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变更为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6月23日,增加了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6月23日这部份时间段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至迟应在2009年6月23日之前向申请再审人主张这时间段的违约金,否则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购买由申请再审人开发的位于宁德市X路X号冠宏星花苑X幢X房。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约缴纳了购房款x元,申请再审人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7月31日交付了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息0.7%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申请再审人于2007年4月9日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于2009年4月1日取得房产证,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请求判令申请再审人立即支付违约金8630.14元(200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明确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2007年4月10日止)。200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申请再审人立即支付违约金8630.14元(从2007年1月13日起算至2007年6月23日止)。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27日违约金1079元[x元×0.7%÷30天×20天]。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请再审人通知被申请人关于申请再审人办毕产权证登记备案手续的事项,为保证被申请人能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办理产权证登记备案后,就此事项通知被申请人是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申请再审人没有及时将办毕产权证登记备案手续告知被申请人,构成违约。申请再审人没有告诉被申请人可以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实际办理产权证时间(2007年4月27日)推定为被申请人应当知道可以办理产权证时间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更早知道可以办证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申请再审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再审人称其办毕产权证登记备案手续时间即2007年4月9日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终止时间,不符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再审人违约天数的计算,应从其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其办毕产权证登记备案手续期间期满的次日起算至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再审人已办毕该项手续时间止,即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2009年4月8日被申请人起诉时,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即已客观存在为一个确定的整体的金额,无论原诉讼请求还是变更的诉讼请求,均有部份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起诉时要求申请再审人支付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2007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其中2007年4月8日至4月10日三天申请再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被申请人未超过举证时效,因此剩余债权即2007年4月11日至4月27日申请再审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违约金因被申请人起诉而诉讼时效中断,被申请人2009年7月变更诉讼请求时,该部份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关于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不能整体对待,原审法院将每日单独产生的违约金作为一个整体审查其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及违约金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王常青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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