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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刁某某与原审被告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刁某某,男,69岁,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街北段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30岁,汉族,住所(略)。系原告之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60岁,汉族,系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36岁,汉族,夏邑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工。系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姜某某,女,47岁,汉族,住所(略)。系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三自然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刁某某与原审被告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08年11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交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胡松涛、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湘怀、许权威出席法庭监督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刁某某诉称:2000年3月31日,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甲向其提出借款,其同意出借x元,当日王某甲以预收货款的形式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借据,双方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被划入改制后的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作为改制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其三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时辩称,原告刁某某所诉款项系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王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款已经公司返还原告x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再审时三自然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三自然人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清偿,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三自然人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2000年3月31日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刁某某x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2分。2000年7月28日被告红太阳公司成立,注册资金90万元,王某甲等三自然人被告为公司股东,其中王某甲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全部出资的比例为33.33%;王某乙认缴出资9万元,占全部出资的比例为10%;姜某某认缴出资5.3万元,占全部出资的比例为5.89%。被告红太阳公司与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接收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1044.6万元,债务809.6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此笔债务。该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曾经委托张彦多次催要借款,并于2002年4月向商丘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王某甲的法律责任。被告红太阳公司分次归还原告合计x元,其余款项经催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各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出资的验资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刁某某借给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x元,月息2分,此事实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确认。此款后转由被告红太阳公司负责偿还,有王某甲代表红太阳公司与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书及附件为证,被告王某乙也认可该事实,红太阳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没有提供其出资的证明,本院认定三自然人被告未进行实际出资。在红太阳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时,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按认缴出资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算不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红太阳公司已归还的x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因原告委托张彦催要此款,且也自行向被告催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3日,已扣减已付的x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在被告夏邑县红太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30万元以内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9万元以内的还款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5.3万元以内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等股东出资不实并据此判决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刁某某提供的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红太阳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明文书,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等公司股东应分别缴纳出资30万元、9万元、5.3万元,但王某乙等股东没有完成上述出资义务,应当在该未出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证据在反映王某乙等股东应出资数额的同时,亦以“本期已出资数额”的记载表明了王某乙等股东已完成了上述出资义务,原审判决却未对此内容予以认定,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以申诉人王某乙等股东未能提供已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为由从而推定其出资不实,实质是将证明申诉人等股东是否已完成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申诉人王某乙等人承担,显属不当。红太阳公司于2000年成立,当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能够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并登记注册成立,应推定该公司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否则就不能被登记成立。本案中原审原告既然主张王某乙等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这既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行为的效力决定,亦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另据抗诉机关调查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红太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档案中存有该公司股东已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原审以被告王某乙等股东举证不能而径行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夏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显属不当。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3月31日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原告出据的收条一份,收条上有公司公章及王某甲签名。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并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

2、2000年6月20日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代表改制后设立的红太阳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及红太阳公司的公司章程等。以此证明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已将其欠原审原告刁某某借款x元的相应债务协议转移给了被告红太阳公司;同时证明红太阳公司从改制企业接收的资产中包括矿粉等价值90余万元的原材料,而王某甲等股东设立公司时就是使用的这些原材料作为其个人出资,王某甲等三人并未以其自有资产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工商企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7月28日红太阳公司成立,注册资金90万元,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其中王某甲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王某乙认缴出资9万元,出资比例为10%,姜某某认缴出资5.3万元,出资比例为5.89%;该证明同时记载另有一人为公司股东,但未显示其认缴出资情况。该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出资不实,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并无不当。

4、2007年5月17日对何思彦调查笔录一份;

5、2007年8月27日对何思彦调查笔录一份;

6、2007年9月2日对张彦调查笔录一份;

7、2002年4月9日原审原告刁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的登记表一份。证明刁某某一直在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其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证据2资产出售合同等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三自然人被告王某甲是用矿粉出资的,姜某某是用鲜肥出资的,并非用出资合同记载的原材料出资,王某甲等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3吊销工商企业证明认为上面记载股东四人是错误的,且不能以该证明来说明王某甲等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从公司章程也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是三人,三股东均以实物出资。对证据4、5、6认为何思彦、张彦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红太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红太阳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王某甲等三人分别用矿粉及其他原材料、鲜肥等实物出资,实物价值总额超过了红太阳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均已完成了认缴资本的实际出资义务。

3、原审原告催告借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七份。证明红太阳公司已分次返还原告x元。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认为该执照不能当然证明注册资本是否实缴。红太阳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8日,王某甲与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合同书及附件的时间是2000年6月,红太阳公司依据资产出售合同书得到的资产和承担改制企业的债务相一致,与王某甲等三股东的出资内容和数额也相一致,即红太阳公司注册的资产全系其从改制前的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受所得,王某甲等三股东所谓出资的原材料即为上述继受的资产,并未以其自有资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故三自然人被告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验资报告是根据合同伪造出来的,验资报告附件一记载王某甲出资30万元、王某乙出资9.7万元、姜某某出资5.3万元,合计45万元,与注册资本额相差45万元;附件二记载的出资资产情况并未显示其已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出资的实物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对所谓出资的资产所有权作出说明;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数字计算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出资证明使用,该验资报告只是为了进行虚假登记而伪造出来的。对证据3收款收据无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证据2即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书及红太阳公司的章程,均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3即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工商企业证明、证据7即原审原告刁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登记材料,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形成的公文文书,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内容相矛盾;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时对上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再审时各被告亦未举证推翻,故均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即原审时原告代理人对何思彦、张彦调查的笔录,因何思彦系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对公司情况较为了解,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张彦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张彦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委托张彦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均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持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应采信其证言作为有效证据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夏邑县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公司已经经过设立登记以及股东推选的人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的认缴资本额,但仅以其自身不能证明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与三自然人被告主张的其已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不能建立证据上的关联,不应采信为证明被告实际出资的证据;验资报告可以证明红太阳公司设立时经过了验资这一程序,但该报告组成部分的两份附件记载的情况表明该验资过程明显违背法定程序:既未对股东出资的实物进行价值评估,也未核实资产产权,亦未记载股东移转资产产权的方式和结果;验资结果明显计算错误:各股东出资额与出资比例不能匹配,所有股东出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不相一致,所有股东的出资比例之和不达100%,且报告确认的实际出资总额亦未按照当时公司法的规定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故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三自然人被告已经实际足额出资、只应承担股东有限责任、设立的公司资本充实、公司资产独立、债务独立的法律事实,对于三自然人被告抗辩应当免除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原审原告主张债权时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书证,且原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已经实际实现部分债权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审、再审时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3月31日,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手借原审原告刁某某现金x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当年6月,该公司进行改制,王某甲仍然担任改制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原审被告王某乙和姜某某也各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2000年6月20日,王某甲代表改制后的红太阳公司与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售合同书,约定红太阳公司接收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价值1044.6万元,债务809.64万元,接收的债务中包含欠原审原告的债务。2000年7月28日红太阳公司经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三人,注册资金90万元,其中王某甲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王某乙认缴出资9万元,出资比例为10%;姜某某认缴出资5.3万元,出资比例为5.89%,三股东合计认缴出资45万元。在红太阳公司设立登记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没有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对于作为其出资的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记载三自然人被告向设立的公司移转出资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过程及结果。被告红太阳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被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原审原告刁某某委托张彦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借款,并于2002年4月向商丘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要求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红太阳公司已分次合计返还原审原告x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作为登记设立的改制企业,与改制前的夏邑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协议接收与资产相应的债务,是双方关于债务转移的合意;转移的债务中包含欠原审原告刁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在刁某某同意转移时相应约定生效;本案中刁某某已向红太阳公司实际主张债权并实际实现部分债权,则红太阳公司已经实际成为刁某某的债务人,原审原告刁某某起诉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债权内容合法,利息的约定也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最高限额,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注册登记于2000年7月,对其公司设立条件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适用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当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抗诉机关调取并由三自然人被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的红太阳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和原审时原告提供的吊销工商企业证明,应当确认红太阳公司设立时,王某甲等三自然人被告作为公司的全部股东,认缴的出资合计只有45万元;因为验资报告不具有本案的证据效力,本院不能确认三自然人被告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红太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90万元,三自然人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当时公司法规定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在登记时就使实缴资本额达到注册资本额,而且直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也未能将其实缴资本额达到注册资本额以使该公司实现资本充实,因此本院对于三自然人被告所持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应据以免除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根据其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审证据认为三自然人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1999年公司法规定,原审被告红太阳公司作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万元,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登记设立红太阳公司,显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院据此认为红太阳公司的法人格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否定,该公司因为没有实现资本充实且未依照法定条件设立致使缺少独立的责任财产而不能独立承担返还原审原告刁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自然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但原审原告起诉时只明确要求三自然人被告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还款责任,限缩了三自然人被告的民事责任范围,如果该限缩行为给原审原告的债权主张造成不利,则应视为原审原告对其部分债权的自主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红太阳公司的法人格虽在本案中被否定,但其已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且其可能尚有部分履行债务的能力,故仍将其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并判其承担实体责任,是对原审原告债权的更好保护,原审判令三自然人被告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红太阳公司不能全部清偿原审原告的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法的诚信、自由和正义价值。原审在未依法审查红太阳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的情形下,仅以三自然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资而判其承担责任欠妥,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依法成立。原审原告已经实际实现的部分债权即红太阳公司已经返还的x元,由于原审原告收款时未与红太阳公司约定收取的款项系借款本金或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故应将其认定为红太阳公司返还借款利息,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关于三自然人被告抗辩的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委托张彦催要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被告红太阳公司分次返还部分款项等法律事实,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该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不间断地连续发生,故对三自然人被告的该项抗辩不应采纳,抗诉机关亦未就此提出抗诉,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虽有瑕疵,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7)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崔永辉

审判员黄书林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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