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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上诉案

时间:2001-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一终字第10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1)湖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为抢劫出租车而携带菜刀、铁锤窜至安徽省广德县X镇,以到牛头山长广煤矿机械厂接女朋友为名,骗乘上陈某驾驶的天津大发面包车,欲在途中杀人劫车,但因故未能下手。车到牛头山后,刘某又要陈某驾车去独山标准件厂。当陈某驾车行至标准件厂一僻静路段时,刘某要陈某下汽车,自己下车窥视周围环境后,又上车一手抓住陈某头发,一手持铁锤猛击陈某头面部,当即致陈某皮和左眼球破裂,铁锤的木柄亦因用力过猛而折断。陈某乘机挣脱逃出车外呼救,刘某又从腰间拔出菜刀追上并朝陈某头面部连续猛砍,直至菜刀从手中掉落。陈某逃进厂区求救,刘某赶忙逃离。陈某被击、砍致头面部10多处创伤,左眼球破裂摘除,已构成重伤,为五级伤残。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刘某上诉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定性不准,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没有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及未劫走财物,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为劫财而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陈某,何健、李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记录,人体损伤鉴定等证据所证实。刘某也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在归案后一直供认,其准备采用先把出租车司机杀死再把车开走卖掉的方法获取钱款,待其上车发现其与陈某相识后,更是决意要将陈某杀死;该供述与其作案手段及陈某陈某能相印证。故刘某称其无杀人故意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故意杀人依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与被告人作案的目的和侵犯的客体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抢劫罪定性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刘某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刘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惟定性不当,应予变更。抢劫犯罪依法应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鉴于法律关于上诉不加刑之规定,本院不再对此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某的上诉;

二、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

三、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判长徐志明

代理审判员干金耀

代理审判员吴国宝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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