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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住所地:济源宣化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校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以下简称济水一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设,被告济水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1987年师范毕业后,被分配到本市山区任教。1994年调至被告处工作。2001年9月9日,因严重眩晕,呕吐昏迷,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美尼尔氏综合症”,并在该院住院11天。其所患“美尼尔氏综合症”难以治愈,但其一直坚持在教学第一线。2008年3月9日,其又发生眩晕、呕吐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生建议到大医院诊断治疗。2008年3月12日,其向被告请假半年,经被告批准后其才到各地医院治病。医生均解释为此病没有别的治疗方法,只好一边吃药,一边疗养。2008年8月28日其准备上班,被告却以其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为由作出了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其对该决定不服,向济源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元月4日作出了济仲(2008)第X号仲裁裁决,维持了被告对其作出的解聘决定,其不服,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济人仲裁(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的决定;3、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办理恢复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身份。诉讼中,原告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济水一中辩称:原告原系其校教师,于2008年春季开学后因病请假,经学校、教育体育局同意请病假两个月,假期截止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休病假期间学校领导多次前去家中探望,均未见原告,电话也联系不上。2008年8月18日学校正式开学,直到2008年9月1日原告既未到校,也未履行续假手续,除此之外,学校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可均联系不上,也未见本人。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经学校班子会研究,并报请教育体育局批准,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请假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休假半年至2008年9月12日;

2、杨某某工资本一份,证明2008年4月—8月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停发其每月700余元结构工资,即证明被告认可原告7—8月是休病假,非休暑假;

3、2001年9月9日—9月20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患有美尼尔综合症;

4、2008年6月2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加重,医疗期为三个月;

5、美尼尔综合症资料一份,证明该病属于疑难症,现难以治愈;

6、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五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

7、2008年6月5日、6月13日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普仁医院门诊挂号单、急诊病历手册以及银川市董玉琴传真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8月原告在外看病和疗养,并不知道有关通知的情况。

8、2008年9月1日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及2008年9月2日济源市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调整通知单各一份,原告称该两份文件系其于2008年9月12日左右到济源市教育体育局询问其被解聘一事时,向其发放的,学校并未向其送达解聘决定。

被告质某某,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假条显示济源市教育体育局于2008年5月20日批准假期为两个月至2008年7月19日;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称少发部分系地方津贴,原告开始请病假,后因有人举报,故学校才未发该部分工资;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病情不属于职业病;对证据6无异议,称当时已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肯定其真实性;对证据8无异议,称学校并未向原告送达到解聘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济教体办(2008)X号放暑假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显示2008年暑假假期总天数48天,初中7月2日放假,各校可根据自身情况适当提前或推迟放假和开学时间;

2、2008年8月—9月学校考勤记录一份,称原告的旷工是计算至9月1日,其中,8月份考勤汇总从8月21日开始记录,显示原告旷课为8天,被告补充解释称8月份记录缺少22日考勤表,称当天教师均到校,但未查岗,故原告8月旷工为9天,原告旷工计算至9月1日。(关于原告旷工是否连续满10天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8月17日学校教师到校开会三天,后因学校长廊整修,又休息了四天,2008年8月24日全校师生到校报到,8月25日初二、三学生上课,其于2008年9月1日到校报到,故其未连续旷工超过10天。被告则称2008年8月17日—19日教师开会三天,20日休息一天,教师从8月21日到校备课,故截止2008年9月1日,原告已旷课超过10天。)

3、关于杨某某请假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请假时其本人未到校,原告的请假条系其姐姐于2008年3月12日送到学校,经段某某校长签字批准后,其姐又将请假条送市教体局人事政工科。人事政工科于2008年5月20日批准两个月假期至2008年7月19日,又由其姐姐将假条送到学校。

4、济教体办[2005]X号、[2007]X号关于全市中小学放暑假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前几年教体局通知均是7月11日以后放假,8月31日结束暑假,学校一般均是8月21日初一学生到校军训,初二、三学生8月28日到校,9月1日正式开课,教职工一般是8月25日左右到校培训、备课,只有2008年暑假提前放假、开学,提前开学的通知虽未通知到本人,但7月19日已将通知送到原告弟弟家,由其弟弟签收。

原告质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其旷工未满10天;对证据3中陈述其请假过程无异议,但称其得知的是学校同意其请假半年,后其姐将假条送到教体局人事政工科的情况,其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杨某某与济水一中聘用合同争议卷宗一份,原、被告对该卷宗中的“济水一中关于对杨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及“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进行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称对原告的解聘决定是2008年9月1日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的,同日报济源市教育体育局批准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7中原告在北京就医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董玉琴书面证明,董玉琴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人事争议卷宗中的“济水一中关于对杨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及“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某1994年到济水一中任教师。2005年9月1日,杨某某与济水一中签订“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1年9月9日,杨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08年春,杨某某因该病向学校请假半年,由其姐姐于同年3月12日将请假条送到学校,校长段某某在请假条上签字“同意休息半年”,后其姐姐又将请假条送到市教体局人事政工科,该科于2008年5月20日批准假期两个月至2008年7月19日,其姐姐又将假条送到学校。2008年6月2日,杨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口服药物治疗;2、需休息叁月;3、病程长,疗效差、宜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8年6月5日、6月13日杨某某分别又到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普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6月4日,济水办事处计生办领导与济源市信访局领导一同到学校督查群众举报杨某某计划外怀孕一事。学校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家人,并要求其家人转告杨某某于6月8日到市计生委接受检查。2008年6月11日根据市纪委第一监察室和市计生委信访办公室的通知,由学校副校长汤科、计生专干张占芬随同市纪委监察室冯维联同志将通知送到济水南街杨某某的姐姐家,并于2008年6月12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该同志于2008年6月19日到市计生委说明情况。2008年7月2日学校放暑假,学校又于2008年7月19日下达通知,要求杨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前到校报到,参加学校聘任工作和假期值班,并由学校党支部书记卫强、副校长汤科、计生专干张占芬三人将通知送达孟州杨某某弟弟杨某东家,其弟弟签收。从2008年6月4日到7月19日学校四次通知杨某某均未通知到本人。根据济源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放署假的通知(济教体办[2008]X号)的要求,2008年8月20日学校正式开学,教师提前三天即8月17日到校学习、备课,8月17日—19日学校教师开会三天,学校从2008年8月21日记录教师考勤,8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旷工8天,直到2008年9月1日杨某某未到校报到。2008年9月1日,学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第六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经学校班子研究,并报请市教育体育局批准,与杨某某解除聘用合同。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作出济人仲(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济水一中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的解聘决定。2、对申请人杨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济水一中应根据有关政策为申请人杨某某办理解聘后的相关手续和经济补偿金。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以前,初中均是7月11日以后放假,8月31日暑假结束,9月1日正式开课,初一学生是8月21日军训,初二、三学生是8月28日到校,教职工一般均是8月25日左右到校培训、备课,只有2008年暑假提前放假、开学。

本院认为,济水一中以杨某某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为由解除与杨某某的聘用合同,但根据济水一中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杨某某8月份旷工共计8天,计算杨某某连续旷工至2008年9月1日,而济水一中虽辩称8月22日学校教师到校,未进行查岗,故未记录,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杨某某实际连续旷工未满10天。2008年6月2日,杨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杨某某需休息叁月,根据原、被告聘用合同书第六条中第5款第(1)项的规定,即“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根据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杨某某需休息三个月应至2008年9月2日,杨某某至2008年9月1日尚在医疗期内,济水一中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另外,2008年初中提前结束暑假、开学,济水一中虽将提前开学通知送到其弟弟处,但其弟弟并非与原告共同居住,故济水一中并未将提前开学的通知送到杨某某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即认定杨某某旷工于理不合。综上,本院认为,济水一中以原告连续旷工10天为由作出解除与杨某某的聘用合同的规定,但原告旷工未满10天,故原告请求撤销济水一中单方作出的解聘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与原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另,原告要求办理恢复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身份,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作出的解除与原告杨某某的聘用合同的决定,被告济源市济水一中继续履行与原告杨某某的聘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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