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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辩护人丹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对指控有异议,2009年7月2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丹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马XX(未满十六周岁)将本市顺河区X街X号楼被害人刘XX车库内的两辆斯伯丁牌自行车盗走,价值260元。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同马XX在大南门外西边路X街心花园处将在此游玩的被害人王XX的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元和身份证等物。6月11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经预谋后伙同马XX在开封禹王台区X路南段第二十七中学校门口东侧将被害人宋XX在此停放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5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证明材料、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各一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马XX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强迫马XX去偷东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犯罪过程中,从犯意的提起到作案工具的准备,都与曹某某无关,曹某某没有分赃;指控第三起盗窃事实有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及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犯。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三起盗窃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打马XX,没有让马XX去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马XX(未满十六周岁)到本市顺河区X街X号楼被害人刘XX处,马某某用螺丝刀将该被害人家的车库门撬开,三人将车库内的两辆斯伯丁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告人马某某以7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高顺利。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马XX到本市大南门附近的街心花园,趁被害人王XX不备,二被告人望风,马XX将王XX的女式提包盗走,提包内有八元零钱、身份证及钥匙等物。身份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6月1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伙同马XX在本市第二十七中学附近照相馆门口,发现被害人宋XX在此停放的红色力帆牌机动三轮车没锁大锁,曹某某、马某某让马XX扶着车把,其二人在后推车,三人将车推至一营房街附近时,二被告人被群众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马XX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王XX、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其三人分别被盗自行车、提包、机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其二人和马XX一起盗窃自行车、提包、机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及其二人让马XX偷东西,马XX不愿意,曹某踢马XX的事实。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其和曹某某、马某某一起实施三起盗窃的事实经过及曹某某和马某某让其偷东西其不答应时,曹某某就用脚踢了他的事实。

4、证人高XX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从一小孩儿那花70元买了两辆斯伯丁自行车。

5、证人樊XX、龙XX、贾XX、贾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1日凌晨4点左右,樊XX、龙XX二人在一营房街附近发现三个年轻人推一辆机动三轮车很可疑,其二人就将其中两个抓住,另一个跑掉了。后其二人和贾XX、贾X将这两个男青年及车送到了车站治安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6、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被樊XX、龙XX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

7、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第09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力帆x型三轮摩托价值人民币1850元;被盗斯伯丁佳捷士自行车一辆、斯伯丁粉红色自行车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60元。

8、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斯伯丁自行车两辆、身份证一份及力帆机动三轮一辆已发还三被害人。

9、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经二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所持有、使用的工具。

10、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其曾被羁押47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马XX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教唆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三起盗窃事实有犯罪未遂或中止及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从犯意的提起到作案工具的准备,都与曹某某无关,曹某某没有分赃及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多次行窃,其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在盗窃机动三轮车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伙同马XX共同将被害人的三轮车推走,已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系盗窃既遂。二被告人盗窃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不应认定其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的二年缓刑。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已羁押的47天,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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