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武,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被羁押于江西省进贤县看守所。

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渡烟花公司)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在十几年经营过程中先后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使用过三枚公章,但公安机关未将公章印模留底备案归档,并非原审判决认为的“是否属注册公章无法直接分辨和确认”。原审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的公司年检材料,进一步印证本公司先后使用三枚印章。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及资料上印章可用于分辨和确认本公司使用过的印章。公安机关未对公章印模留底备案是其管理上疏失,与企业无关,不应由企业承担责任,更不应成为他人私刻企业印章而由企业承担法律后果的理由。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给永安文体局的投标书中使用过借条上所盖印章,没有事实依据。投标书上的印章未经鉴定,不应认定系徐某某私刻的印章所盖。徐某某在法院调查时只说在合同上盖章,而不是在所谓的投标书上盖章。即使存在投标书,也不能说明申请再审人对徐某某使用该枚印章参与业务活动进行了认可,因为申请再审人从未见过该投标书,投标书不是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三、关于原审被告徐某某的代理权。徐某某作为业务员只从事烟花燃放活动。被申请人岳某某与徐某某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应当清楚徐某某的代理权限,如被申请人岳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某有代理权也仅限于烟花燃放业务。再说对外借款不是公司业务行为,除非业务员经书面特别授权,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对徐某某所作讯问笔录,证明徐某某在本案借款关系中加盖的印章系其私刻,但申请再审人并未认可讯问笔录全部内容,因为徐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决定了他不可能实事求是供述案情。申请再审人对讯问笔录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仅凭徐某某一面之辞即认定徐某某于2006年以李渡公司名义向岳某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并加盖真正的李渡公司公章,是错误的,本公司印章从未经徐某某之手,不存在所谓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申请人岳某某主观上是否善意,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显然颠倒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出证明善意无过失证据,原审法院即认定其善意无过失。本案原审被告徐某某在客观上不具有借款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岳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和过失。六、经申请再审人报案,进贤县公安机关已对徐某某私刻公章行为立案侦查,并对其依法羁押。原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对经济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不产生影响为由,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错误的。本案关键是徐某某在被申请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还是申请再审人的,这直接牵涉到徐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在事实真相尚未查清情况下就作出徐某某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和庇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08年8月18日,原审被告徐某某以李渡烟花公司经办人身份向被申请人岳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因厦门X年中秋焰火晚会燃放业务活动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岳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前。若2008年10月20日前未归还借款,岳某某可以在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愿承担双倍的经济责任。2009年4月15日,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作出进公刑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将徐某某执行拘留,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诉讼过程中,根据李渡烟花公司的申请,永安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加盖的李渡烟花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4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澄司[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样本⑴至样本⒅材料中李渡烟花公司印章印文系四枚不同印章所盖。

另,根据现有证据,李渡烟花公司自成立至今,经批准,刻制、使用过三枚公章。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渡烟花公司公章使用情况

闽澄司[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确认送检材料中存在四枚印章,由于公安机关未对李渡烟花公司申请刻制的公章印模留底备案,李渡烟花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申请刻制公章的登记备案情况。因此,该四枚公章是否属登记备案的印章无法判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条上李渡烟花公司的印章系徐某某私刻。而且,从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进贤县公安局对徐某某所作讯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徐某某曾于2006年以李渡烟花公司名义向岳某某借款x元,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李渡烟花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可见李渡烟花公司在公司印章管理规范上存在疏忽、过失。

二、原审被告徐某某向被申请人岳某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再审人李渡烟花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徐某某只能从事烟花燃放活动,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本案中,徐某某代理李渡烟花公司对外签订履行的烟花燃放业务,以及徐某某与岳某某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这些客观表象足以使岳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某具有代理权。而且徐某某向岳某某借款时,岳某某亦要求徐某某出示借款用途的材料。基于这些事实,岳某某对于徐某某是否具有对外借款代理权,已尽到正常成年人应有的注意,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而岳某某将借款交付给徐某某的事实,不能证明岳某某在借款过程中具有恶意和过失。至于李渡烟花公司没有授权徐某某对外借款,是李渡烟花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被申请人岳某某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情况下,申请再审人李渡烟花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以李渡烟花公司向他人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渡烟花公司承担。

三、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虽与本案可能存在牵连,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事实引发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李渡烟花公司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李渡烟花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李渡烟花艺术燃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一月日

书记员张宏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