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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原审被告: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电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制造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8日、2004年8月14日斯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商标及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即: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灯光调节器(电);调压器;家用遥控器;配电盘;起动器;熔断器、光电开关(电器);高低压开关板,有效期限分别至2013年10月27日及2014年8月13日止。2007年2月28日,斯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又分别核准注册了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和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即: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灯光调节器(电);调压器;家用遥控器;配电盘;起动器;熔断器、光电开关(电器);高低压开关板,有效期限均至2017年2月27日止。

2008年斯沃公司发现斯沃制造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遂于2008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斯沃制造公司侵权了斯沃公司第x、x、x、x和x号商标专用权,判令斯沃制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斯沃制造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辽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斯沃制造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25日,斯沃制造公司与广东穗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广东穗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斯沃制造公司购买双电源开关56台,价格为x.5元。2009年7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在广东穗达电气有限公司查扣了这56台双电源开关。在这56台双电源开关上带有标识,企业名称标明为斯沃制造公司。

2008年9月8日,应斯沃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到西安市X路民航西北空管局A、B、C综合住宅楼对安装于该楼内斯沃制造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型号为“GLD1-100A/3Ⅲ”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进行拍照,现场查验上述型号的设备共38台。汉唐公证书又应原告申请到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对安装于该工地斯沃制造公司生产的商标为的开关进行拍照,经查验刀溶开关12台、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21台,隔离开关2台。汉唐公证处应斯沃公司申请再到西安市高新区望庭国际项目工地对安装于该工地斯沃制造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型号为“x-100A/4R1开关进行拍照,经查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30台。汉唐公证处应斯沃公司申请还到西安市X路华鑫学府城X号楼对安装于该楼内斯沃制造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型号为“x-100A/4开关进行拍照,经查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6台。

2009年9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查扣了标注字样商标及斯沃制造公司企业名称了隔离开关23台。

经斯沃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的“新科一城”住宅小区对安装在该小区地下一层的配电箱内装置的自动转换开关进行拍摄取证,配电箱内的型号为“x”自动转换开关上载明了“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商标为。原审法院又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城项目工地对位于地下一层的配电箱进行拍摄取证,型号为“x”的自动转换开关和“x”自动隔离开关上标有“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商标为。原审法院调取了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8月4日,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荣鑫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9份,合同标明双电源、隔离开关生产厂为斯沃制造公司,合同总额为113,979元。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开关安装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城项目工地。

此外,2008年7月17日,斯沃制造公司与济宁天洲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斯沃制造公司向其销售双电源开关22台,价格为x元。2009年6月23日,斯沃制造公司与济南志亨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斯沃制造公司向其销售隔离开关24台,价格为x元。2009年7月8日,斯沃制造公司与上海迅控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斯沃制造公司向其销售隔离开关和双电源开关各一台,价格为1625.4元。2009年9月1日,斯沃制造公司与济南世纪中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斯沃制造公司向其销售隔离开关2台、双电源开关1台和隔离开关熔断组X台,价格为3874.05元。

2009年9月3日,应斯沃公司申请,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公证处公证员对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斯沃制造公司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沈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x(GL)和x(GLD)型号的隔离开关和自动转换开关的六个强制认证证书的申请人为斯沃制造公司,制造商为上海乾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斯沃制造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具有生产条件,其销售的产品是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其中包括乾泰电气公司。乾泰电气公司与斯沃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斯沃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差旅费x.8元。此外,斯沃公司还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

另查明,乾泰电气公司原名称X清市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斯沃制造公司的网址为x.com,网页左上角载有的字样,下端载有“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

原审认为:斯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等五项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均不得在其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斯沃制造公司销售的隔离开关、自动转换开关与斯沃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斯沃制造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了“”商标,该商标与斯沃公司的第x号商标及第x号商标相比,差别在于斯沃公司的注册商标拼写为“S、I、W、O”,斯沃制造公司的商标拼写为“S、T、I、V、V、O”,商标中多了字母“T”,将字母“W”分解为“VV”,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整体上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为近似商标。斯沃制造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标注标识,对斯沃制造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该宣传行为应属《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斯沃制造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斯沃公司的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相比,文字基本相同,字母略有差别,主要差别在于文字和字母的上下位置相反,但商标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斯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为近似商标。斯沃制造公司将与斯沃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斯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侵犯了斯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审认为,因斯沃公司和斯沃制造公司均未提供斯沃制造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斯沃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审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斯沃制造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赔偿30万元。斯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x.8元属于合理支出,斯沃制造公司应予赔偿。斯沃公司主张律师费为10万元,数额过高,原审酌定斯沃制造公司应赔偿律师费3万元。因斯沃公司仅主张斯沃制造公司赔偿其合理支出10万元,小于实际支出。原审认为斯沃公司有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审对斯沃公司主张斯沃制造公司赔偿其10万元的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乾泰电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认为,斯沃制造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其不具有生产条件。沈阳市和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沈和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乾泰电气公司为斯沃制造公司申请产品质量强制认证产品的唯一指定生产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斯沃制造公司申请产品质量强制认证的产品。原审据此认定斯沃制造公司制造的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乾泰电气公司实际生产。斯沃制造公司、乾泰电气公司主张仅生产了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否定产品质量强制认证证书的证明内容。虽然乾泰电气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识,但乾泰电气公司与斯沃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一人,其对斯沃制造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粘贴标识进行销售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乾泰电气公司与斯沃制造公司共同侵犯了斯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斯沃制造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月底才收到本院判决,其已于2009年1月以后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原审认为,斯沃公司向原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部门扣押清单等均可以证明斯沃制造公司在斯沃公司于2008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仍在全国各地销售侵权产品。甚至于2009年1月其收到本院判决书后,仍在继续侵权行为。故斯沃制造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及互联网中使用侵犯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第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第x、x、x、x、x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如果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16,320元,由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0元,由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320元。

宣判后,乾泰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曾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系一案两诉,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是一家有着生产无标识产品(OEM)业务的企业,除斯沃制造公司外还与很多家公司以同样的模式生产合作关系,斯沃制造公司只是上诉人一个普通的客户,该公司虽没有生产条件,但有委托他人加工标贴的事实与粘贴产品标识的条件。斯沃制造公司要贴什么标识进行销售属于其独立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无权过问,即使斯沃制造公司使用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也应由斯沃制造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在申请产品质量强制认证的时候,上诉人只需提供无标识的产品,再由斯沃制造公司申请产品质量强制认证,整个申请过程是斯沃制造公司的行为,申请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3、虽然上诉人与斯沃制造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两个法人是由不同股东组成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斯沃制造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商标侵权行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5、上诉人在本次诉讼期间已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取证以澄清不再有大量销售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乾泰电气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斯沃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斯沃制造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乾泰电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斯沃公司曾以商标侵权纠纷为由于2008年5月起诉斯沃制造公司,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判决斯沃制造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斯沃制造公司侵权的时间、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故2008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前的侵权行为已经由原审法院审理,作出裁判。但本案所涉及的2008年8月11日以后斯沃制造公司及乾泰电气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因当事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未经法院审理并裁判,斯沃公司仍有权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上诉人乾泰电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斯沃制造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SIWO”、“”等字样,斯沃制造公司将与斯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斯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侵犯了斯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根据(2009)沈和证字第X号公证书,斯沃制造公司申请被控侵权商品的CCC认证书记载生产商为乾泰电气公司,乾泰电气公司亦不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第三,斯沃公司曾因商标侵权纠纷起诉斯沃制造公司,斯沃制造公司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而乾泰电气公司与斯沃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乾泰电气公司应当知道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粘贴带有“SIWO”、“”字样标识的行为将侵犯斯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无论粘贴标识的行为是斯沃制造公司还是乾泰电气公司实施的,乾泰电气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其与斯沃制造公司都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乾泰电气公司与斯沃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商标的显著性、斯沃制造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尤其是斯沃制造公司在法院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大,故原审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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