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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等聚众斗殴案、故意伤害案、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杨昌宇,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某的母亲。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7日释放回家。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3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告人粟某丁,又名粟某丁,外号“棒头”、“细棒”、“棒脑壳”,男,侗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外号“猴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己,男,侗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3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某庚,外号“豆腐”,男,苗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1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5月8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侗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8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某壬,绰号“X”,男,侗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6日释放。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外号“俊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8。2006年9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8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罗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外号“疯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8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癸,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外号“唐矮子”、“矮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1月17日因敲诈勒索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9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7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刘某、王某庚、杨某戊、谢某壬、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昌宇,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刘某、王某庚、杨某戊、谢某壬、唐某及辩护人石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欧某某、李某辛、尹某某、莫某某、殷某癸、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粟某丁在双江镇独蓉桥上醉酒寻衅滋事,无故将陆某某踢了一脚,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各自纠集数十人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王某庚、杨某戊、谢某壬等积极参与斗殴。在殴斗混战中,金庆树、吴某某、吴某某被砍伤。被告人李某丙在混乱中由于认不清人,误以为马龙籍社会青年杨某某是菁芜洲镇方打架的,便从报刊亭门口拿起一条自制木凳向杨某某的头部砸去,杨某某由于头部受到剧烈打击,颅脑受伤,在爬上栏杆准备跳向花桥时,不慎掉下双江河中溺水死亡。

2、2008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壬、刘某、杨某戊等持刀共同追砍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头部、身上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3、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刘某等人持刀对殷某某头部、背部一阵乱砍。经鉴定: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4、200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姚礼隆等人持刀对杨某某头部、肩部、大腿部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5、200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戊、李某丙、刘某等人持刀对付某、杨某某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6、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戊等人盗窃陈某某的“湘x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

7、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庚等人持刀朝杨某某头部、背部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庚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杨某某多名被害人的陈述;3、杨某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言;4、书证、物证;5、法医学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据此该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且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被告人粟某丁、吴某己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且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5、被告人王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6、被告人谢某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7、被告人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00元,数额较大。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8、被告人杨某戊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告人杨某戊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9、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诉称,由于本案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的儿子杨某某死亡,要求判令本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抚养费x元、其它费用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认为我不是主犯,事情不是因我而起,我没有用板凳打杨某某。其辩护人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丙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是公诉方指控李某丙故意打击杨某某头部致重伤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李某丙向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孤证,且李某丙在法庭上翻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证人陆某某证实,看见一人在翻越栏杆时跑开时自己失足落水;3、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损伤不能肯定为被钝器击打形成;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没有打到杨某某的头部,因此也就不能证明杨某某在落水之前头部遭受过被告人李某丙的重击;5、被害人杨某某在翻越栏杆掉下水渠之前还在参与殴打吴某某,之后还能用双手支撑着身体跃上一米多高的水泥栏杆,证明其行动敏捷,没有被重击过的征象,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的伤痕不能排除是他在坠下水渠过程中碰撞钝性物体导致的。对伤害杨某某、付某案件,他只将付某砍成轻伤,只对付某的轻伤承担责任。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杨某某的颅脑损害是由于板凳打击所形成的,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小木凳,重量很重,如果平行打击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是很困难的,在花桥西护栏之间有一个空洞,水泥坪伸出护栏40厘米,形成一个整齐的突出截面。被害人在头朝下高空坠入水渠的运动过程中,头部至少有两次碰撞上平整水泥面的可能,从而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其次,被害人死亡原因为溺水,颅脑损伤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事实和刑法上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所认为的杨某某颅脑受伤掉入水沟,造成死亡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李某丙不应该承担重伤的责任。第三、现场有很多木凳,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伤害付某、杨某某一案,李某丙系主犯,辩护人认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还认为,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不予支持;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才40多岁,正值壮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扶养费x元的赔偿要求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粟某丁辩称,我在斗殴那天是手持菜刀,喝醉了酒,记不清是否砍人。其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粟某丁参与斗殴缺乏证据;2、粟某丁不是聚众斗殴的主犯,不是本次事件的组织和策划者;3、粟某丁被捕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认罪伏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粟某丁不应赔偿死者杨某某任何费用。辩护人黄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兰再朋等8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人粟某丁没有持刀伤人。

被告人杨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己辩称,我是去劝架的,我不是本案主犯。我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劝阻一个死刑犯不自杀的行为应该属于立功表现。其辩护人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己情节较轻,不是为首者。首先不是他提出来的,他也没有邀约他人,他只是涉嫌聚众斗殴,没有涉嫌其他犯罪。2、被告人吴某己有重大立功表现,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己挽救了一个企图自杀者的生命。综上所述我认为吴某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我没有动手打人,不是聚众斗殴主犯,我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其辩护人欧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庚并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也不属于积极参与的行为。并不是所有到达现场的人都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参与聚众斗殴罪轻微,可以不以聚众斗殴论处。2、对故意伤害的行为,本辩护人予以认可,但被害人至今未控告被告人。3、王某庚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4、王某庚已与杨贺达成赔偿协议,也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杨贺。杨贺也书面要求不控告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庚先后两次投案自首,互相之间不应该产生联系,都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戊辩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是因为害怕作出的,我是去看热闹的。其辩护人李某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戊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证据不足,杨某戊并不是这次事件的纠集人和积极参与者,他只是和唐某等人在“名人小歇”唱歌,聚众斗殴事件发生后,因本案被告人杨某戊打电话喊李某丙过花桥去,杨某戊他们怕李某丙出事,才出去的。当他们到达花桥头时,围观群众已很多,杨某戊只是和所有看热闹的人一样,没有任何证人证言看到杨某戊动过手,参与过。他与发生斗殴的双方人员都不熟悉,没有帮哪一帮的必要,杨某戊并没有参与斗殴。公诉机关仅以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来认定,是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的,只有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戊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谢某壬辩称,我是开着金杯车到花桥头附近,车上放有二把刀,但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第二天我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应该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壬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七项证据材料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谢某壬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他没有召集他人,也没有对任何受害人实施过不法侵害的具体行为。在庭审调查中,对杨某戊说听到谢某壬讲“刀在车上”的这句话,被告人杨某戊在庭上证实是听他人转述的,并不是听谢某壬亲口说的,这是传来证据。杨某戊也不是坐谢某壬的车到现场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壬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没有意见,但该犯罪是轻伤犯罪,应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当事人已得到了谢某壬等人的赔偿,吴某某确实欠杨刚成的5000元钱,是属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行为。另谢某壬应构成投案自首,以函电方式投案自首的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杨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莫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杨某戊积极参与斗殴的过程缺乏材料证明,也无证据证明杨某戊实施了斗殴行为,只在王某庚的口供中有杨某戊、杨某戊等从车上下来的事实,这与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2、杨某戊并未邀约他人斗殴。本案事实是,杨某戊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到现场,粟某丁喝醉了酒,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丙是为了要李某丙把粟某丁送回去。本案当中,杨某戊的目的是为将粟某丁送回去,在现场发现其弟持刀,为了让其弟不发生砍伤他人的行为,才将刀抢走的。杨某戊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事件发生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才构成犯罪,杨某戊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没有积极参与,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主犯。其辩护人殷某癸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刘某犯罪行为的指控,不完全符合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其致2人重伤,3人轻伤,事实上除2008年9月14日的那一起外,其他三起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有凶器,更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有用刀砍受害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也不能认定后三起案件轻伤或重伤的后果与刘某行为在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性;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2004年5月24日的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刘某没有用刀砍击的行为,且案件发生时,被告人尚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面的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也提交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应从轻判处;2、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唐某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粟某丁酒后与金庆树等人途经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独蓉桥,遇到菁芜洲镇的社会青年陆某某、陆某某在独蓉桥上玩,被告人粟某丁因醉酒寻衅滋事,无故将陆某某踢了一脚,后被金庆树劝开。陆某某因无故被打,心里不服气,便与陆某某到网吧街打电话给陆某某,陆某某接到电话后,就将陆某某无故被打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吴某己和吴某某。吴某己、吴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汇合后一起来到独蓉桥头,准备找粟某丁讨说法。因话不投机,被告人粟某丁同陆某某争吵起来。之后发展成以吴某己、吴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为菁芜洲镇一方的社会青年,与粟某丁等人为双江镇一方的社会青年的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陆某某被人劝解拉开。吴启宏则打电话给李某某,要其来劝粟某丁回家,李某某赶到现场以后,对粟某丁进行劝解,但毫无作用。于是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戊,告诉杨某戊,粟某丁在独蓉桥桥头闹事。杨某戊进而告诉了一起在“香格里拉”KTV唱歌的谢某某,谢某某要其过去看一下,杨某戊便带领被告人杨某戊、吴利勇、阳某及曹某某、吴某某等人沿广场河堤经独蓉桥来到现场,随后谢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也来到现场。被告人谢某壬则开着载有两把砍刀的金杯车来到独蓉桥附近。被告人杨某戊在告诉谢某某的同时,又打电话通知了正在双江镇“名人小歇”KTV唱歌的被告人李某丙,说:“粟某丁在花桥头出事了,快过来”。李某丙便邀集一起在KTV唱歌的杨某戊、王某庚、李常永、李某某、杨某某(已死亡)来到现场,在一起玩的被告人唐某也随后到了现场。至此,双方纠集的人员达二、三十人。在谢某某、金庆树、李某丙的挑动下,双方由争吵发展成斗殴。在斗殴中,王某庚、李某丙、杨某戊、杨某某等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戊从谢某壬的车上拿出砍刀冲向金庆树,粟某丁拿着菜刀,吴某己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冲上去,双方一片混战。特别是被告人李某丙在此期间多次冲入中间,挑起争斗,扬言“双江的不上,马龙的弟兄上”。在殴斗混战中,金庆树、吴某某、吴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杨某某被他人用木凳将头部砸伤,杨某某由于头部受到剧烈打击,颅脑受伤,在爬上栏杆准备跳向花桥时,不慎掉下双江河中溺水死亡。金庆树、吴某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吴某某的伤未作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的儿子杨某某死亡,各项损失为:2008-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20年=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共计x.4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金庆树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棒头”(即被告人粟某丁)在双江镇独蓉桥上醉酒无故殴打他人,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各自纠集数十人持械进行斗殴,在斗殴中金庆树头部被砍了二刀,背部被砍了一刀。

2、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陆某某和陆某某告诉吴某某无缘无故被“棒脑壳”(即被告人粟某丁)打,吴某某就与吴某己、陆某某、陆某某等人去双江镇独蓉桥头跟“棒脑壳”等人谈,唐某、谢某壬等带了二十多个双江镇街上的年青人赶来,没谈几分钟就听见谢某壬那伙人有人喊了声:“搞”(打的意思),于是他们就拿刀、凳子就朝吴某某等人打,吴某某的头部、背上、左手腕均被砍了一刀,头上被砸了许多板凳,被砸晕倒了,后来被他人送到中医院。

3、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吴某某和曹某某准备到街上吃夜宵,在双江镇独蓉桥看到一伙人正在打架,当时唐某在劝架,几个人朝吴某某方向跑来,吴某某就用手推一个人的背,吴某某的手就被人砍了一刀,被直接送上医院去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细棒”(即被告人粟某丁)在双江镇独蓉桥上醉酒无故把陆某某鼻梁踢了一脚,陆某某心里不服气,便与陆某某到网吧街打电话给陆某某,陆某某接到电话后,就将陆某某无故被打一事告诉了吴某己和吴某某。吴某己、吴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等人汇合后一起来到独蓉桥头,准备找粟某丁讨说法(要对方赔礼道歉及赔医药费),因话不投机,吴某己、陆某某同粟某丁争吵起来,粟某丁见吴某己、吴某某、陆某某等人不走开,以为要打架,就到网吧街路口打电话,不一会从各个方向来了很多人,有的人手上还拿着刀,双方很多人斗殴在一起,看见粟某丁手持菜刀冲进人群,吴某某被刀砍伤后,还被一个戴眼镜的用板凳砸头部,金庆树头部流了很多血从人群中冲出,嘴里还说“要么就搞死我,不搞死我,我就要来报仇”。

2、证人陆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因陆某某无故被“棒头”(即被告人粟某丁)打,陆某某、吴某己、吴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等人一起来到独蓉桥头,准备找粟某丁讨说法(要对方赔礼道歉及赔医药费),因话不投机,粟某丁还要和陆某某“单挑”(一对一打架),后来双方人越来越多,发生斗殴,在斗殴中看见吴某某、金庆树被刀砍伤,第二天听说还有一个手被砍断,一个死在花桥下面。

3、证人陆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因陆某某无故被“棒头”(即被告人粟某丁)打,陆某某、吴某己、吴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等人一起来到独蓉桥头,准备找粟某丁讨说法,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来双方人越来越多,有的人手上还拿着刀,粟某丁手上也拿着一把菜刀,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看见吴某某、金庆树被刀砍伤,看见一个20来岁头发染黄了的年青人爬上水泥栏杆想跳到花桥上,结果脚跨上栏杆就头朝下掉到下面的水渠去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许多人围在独蓉桥头打架,看见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凳子想冲进人群里打人,接着李某丙拿了一根凳子冲进去打人,在双方多人殴斗时,看见李某丙用凳子打杨某某,但好像没有打到,接着有人喊“派出所的来了”人群都散了,我回头看杨某某,但已经没见杨某某了。第二天听说杨某某死在独蓉桥下。

5、证人曹某某证实:在“10.1”晚聚众斗殴过程中,双方有二、三十人参与斗殴,看见吴某己把刀藏在身后,“细棒”、杨某戊、杨某戊都持刀参与斗殴,还看见陈帮柱、王某庚、杨际辉、周成敏冲上去打长头发的菁芜洲人,王某庚用胶凳子打那个长头发的菁芜洲人,后来吴某某的手被砍伤了,曹某某就扶吴某某去医院了。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杨某某在花桥旁的空坪上摆夜宵,开始有几个人在桥上吵架,吵着吵着,两帮人就打起来了。有人拿了报刊亭老板的两条凳子,有人在杨某某摊子上拿了一条铁靠椅,一张木背靠椅参与打架,等到他们打完架后,杨某某看到靠桥边的坪地里丢了一把砍刀,杨某某还看到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被打倒在地,几分钟后,他爬上河边栏杆,翻进花桥上去了(掉到花桥河下)。

7、证人段维平(地税局干部)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有几十个人在花桥头那里吵了十多分钟,就动手打了起来,开始用板凳砸,随后就有几个年青人从衣服里拿出砍刀出来砍人,看见有几个人被砍伤了,后来公安110的来了。

8、证人杨升义(医院副院长)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有几十个人在花桥头斗殴,听到报刊亭老板说:“那些人把我的板凳都打烂了”;在斗殴时,杨升义看到这些人有的拿着菜刀,有的拿着砍刀,并看到个年青人左手被砍伤了,快断了。

9、证人于先成(花桥儿童娱乐中心老板)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听到花桥上有许多人在吵、在喊,于先成就探出头到外面看,看到几十人手里拿着刀在相互打斗,大概10多分钟后,就听到“嘭”的一声,是有东西掉下河里的声音。

10、证人吴启宏(县妇幼保健院医生)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粟某丁在双江镇独蓉桥上醉酒,有几个年纪比较小的年青人坐在桥上玩,粟某丁就借着酒性踢了他们几脚,几个年青人就走开了,粟某丁继续发酒癫,并骂起金庆树来。

1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粟某丁在双江镇独蓉桥上发酒癫,李某某到现场劝粟某丁:“你都打了别人,还要怎样,赶快回去”,粟某丁不听,还要找菁芜洲的人算账。不一会花桥那头来了许多人,有人吼道:“是哪个要搞”,杨某戊等人就过去看,粟某丁不知从哪里弄来了一把菜刀冲了过去,李某某就不敢去劝了。后来李某某看见唐某、谢某某等人也在那里,李某某就走了。

12、证人姚宗菊(谢某某妻子)证实: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姚宗菊与谢某某散步回去,在花桥头碰上粟某丁在吵架,谢某某说他去劝一下,让姚宗菊先回去。

13、证人贺琴(杨某戊的妻子)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上,杨某戊凌晨零点左右才回来,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把刀,他说是从杨某戊手中抢来的,贺琴要他将刀丢掉。10月4日贺琴叫杨某戊的母亲将刀拿去丢了。

14、证人石申云(杨某戊的母亲)证实:在谢某壬被抓后,贺琴要石申云看一下家里是否有刀具,石申云在杨某戊住的房间里找到一把生锈的刀,石申云就把刀丢进河里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8年10月1日23时许,李某丙接到杨某戊的电话,说粟某丁在双江镇独蓉桥醉酒打架,李某丙赶到现场,发现是双江和菁芜洲的人在打架,双江的以谢某某为首,菁芜洲的以金庆树为首,李某丙在报刊亭前,先用木凳子打了一个不认识的菁芜洲年青人,杨某戊、李某某、李常和几个双江一些不认识年青人都动手打了那人。李某丙见李某某、李常永、杨某某、杨某戊都站在他身后,就喊“马龙的兄弟上,搞死他”,但唐某不准搞。李某丙看见粟某丁拿着菜刀冲过来,担心粟某丁拿刀会出事,冲上去拦粟某丁并抢下他手中的刀,左手食指根部被划了一刀,心中又气起来,李某丙又拿起木凳子打那个人,但被唐某拦住。杨某戊当时腋窝下夹着砍刀,李某丙退到附近大声讲:“马龙的弟兄上,搞死他”,李某丙就朝金庆树踢了一脚,其他的人都冲上去搞金庆树,在报刊亭旁看见金庆树倒在地上了。

在斗殴中,由于人数众多,场面混乱,李某丙将杨某某误认为是菁芜洲的人,李某丙就用右手抓起木凳子下面的凳脚朝杨某某头部打去,打在左脑位置,杨某某朝李某丙喊了声,是用侗语喊的,“为哥是我呀,刚才我们一起喝酒的那个”,而且杨某戊、李常永都喊:“自己人、自己人”,李某丙才认出是杨某某,杨某某也没动,也没倒下,好象并没有怎么样。那天杨某某是李某丙喊到花桥打架的,而且杨某某又被李某丙打了一板凳,打完架后,李某丙问同伴人都回来了没有,杨某戊说:“被你打了一板凳的杨某某不见了”。第二天,李某丙听杨某戊、李某某说杨某某死在独蓉桥下,李某丙意识到事情闹大了,心里凉了,决定出去躲几天,就从桂林去了广东。

2、被告人粟某丁供述:2008年10月1日晚在双江镇独蓉桥打架时,粟某丁喝醉酒了,在斗殴中,由于人数众多,场面混乱,很多细节都记不起来,粟某丁只记得手持一把菜刀砍伤了菁芜洲里勇的一个年青人,看到金庆树也被砍伤后才有点清醒。第二天听谢某壬打电话说打架现场死了一个人。

3、被告人吴某己供述: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在去花桥的路上碰上吴某某,吴某己就把刀要了过来,背在自己身上,看见粟某丁拿起菜刀冲向花桥处,嘴里叫着“搞,砍死他”,吴某己也从身上拿出砍刀跟在粟某丁背后冲去,当时有很多人,场面很混乱,听到金庆树说:“要搞就搞”,随后很多人就打了起来,第二天听说花桥头下死了个人。

4、被告人王某庚主动于2008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如下:王某庚于2008年10月1日23时许赶到双江镇独蓉桥时,已经有很多人在吵,粟某丁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刀冲进人群要砍菁芜洲的人,被人拉住了。王某庚对二个菁芜洲的人进行搜身,防止他们带刀。一个菁芜洲的人手持酒瓶冲进人群,王某庚将酒瓶夺下,手被割伤了。唐某一直在劝双方不要打架,但李某丙因为喝多了硬要打,李某丙还喊:“双江的弟兄不搞,我们马龙的弟兄搞”,金庆树对谢某某说:“你谢某某出得起这个头,我金庆树也出得起这个头”,谢某某和金庆树就互相推搡起来,双方动手打起架来,场面很混乱,原来那个手持酒瓶的菁芜洲人想跑,王某庚冲上去拉住他,顺手拿一根板凳砸他,没打到。在双方斗殴中,只看到粟某丁、杨某戊、杨某戊手上有刀,金庆树满脸是血讲还要搞,吴某某的手被砍断被送往医院。还看见谢某壬开着一台金杯车到现场,曹某某、吴某某、杨某戊、杨某戊从车上下来,杨某戊和杨某戊手上还拿着刀。

5、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8年10月1日23时许李某丙带着杨某戊等人赶到双江镇独蓉桥打架现场时,有很多人,场面比较混乱,双方就不知怎么打了起来,杨某戊只知道双江谢某某这伙人是一边,菁芜洲人是一边,李某丙带着杨某戊等几个马龙人是帮双江谢某某这一边的,杨某戊、杨某戊也是帮谢某某的。双方斗殴中,有的用板凳,有的用刀,看见李某丙用板凳打人,还用刀砍过人,菁芜洲的人有的被砍伤了,杨某戊自己得用脚踢过菁芜洲的人,看见杨某戊、杨某戊手中都有刀。打完架后在李某丙家里,听李某某说李某丙在打架时好像还得打过杨某某一板凳。第二天听说杨某某死在独蓉桥下。

6、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在双江镇独蓉桥打架现场,看见菁芜洲的染黄长头发的人手里拿着一个玻璃杯,王某庚过去就抢,杯子破了划伤了王某庚的手,王某庚冲上去打那个人,李某丙也冲上去打,唐某就来劝,这时粟某丁不知从哪里拿着一把菜刀,吴某己冲到粟某丁面前,左手拿着一把刀放在身后,右手推住粟某丁的胸膛说:“你是不是真的要搞”,金庆树把他们劝开了,还把粟某丁的刀抢了送给身边菁芜洲人,杨某戊看见菁芜洲的人拿着刀就跑到停在路边的金杯车(奥x)上拿了三把刀来。李某丙在打架现场喊:“要搞就搞”,谢某某把李某丙拉开了,金庆树就讲:“你们要搞就搞,我随便你们”,李某丙冲上去砍金庆树,接着看见吴某某的手被一把刀砍了,杨某戊也拿着一把刀冲上去了,打架时可能有三四个人拿刀打,但杨某戊只认得杨某戊,其他没看楚。

7、被告人杨某戊供述:在“10.1”晚聚众斗殴过程中,谢某壬开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将车停在“祥和餐馆”对面,然后走来对被告人杨某戊等人讲“刀放在车上”,被告人杨某戊就从车座位下拿了一把砍刀。在斗殴中看见谢某某把金庆树推了一把,接着李某丙还有二个马龙的年青人就冲上去打金庆树。被告人杨某戊持刀冲过去把金庆树背上砍了一刀。吴某某的手不知被什么人用刀砍伤了。

8、被告人谢某壬供述: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听到有人说在双江镇独蓉桥打架,谢某壬开着金杯车来到现场,停在地税局对面的开心粉馆,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场面很混乱,看见粟某丁拿着一把菜刀,吴某己拿着一把东洋刀在吵,不一会双方动手打起架来,看见三个人受了伤,金庆树也受了伤。

9、被告人唐某供述:2008年10月1日23时许,听到有人说在双江镇独蓉桥打架,来到现场,看见粟某丁、金庆树、吴某己、吴某某互相扭打在一起,当时粟某丁手上拿起菜刀,看到他冲上去砍吴某己、吴某某,唐某冲上去劝,把吴某某、吴某己往河边栏杆拉,李某丙冲上来打吴某某及吴某己,唐某顺手拿起塑料凳子指着李某丙,要李某丙不要上来打,李某丙就退回去了。唐某听到金庆树说:“人一个卵一条,要搞就搞”,谢某某就讲:“你莫乱讲话,这话讲不得”。接着不知为什么场面就混乱起来,唐某看见金庆树头部流血了,就拉金庆树去医院上药他一直不肯,总是在喊这次搞大了,要搞就搞死你们去,后来110就来了。

三、书证、物证

书证

1、(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6年8月25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广东省北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08年8月27日因减刑提前释放。该项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

2、(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壬于2006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项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

3、(199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己于1996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项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己有犯罪前科。

4、(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戊于2006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项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

5、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王某庚、杨某戊、谢某壬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通道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杨某戊、谢某壬、曹某某在2008年10月1—X号的通话清单以证实部分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情况。

7、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9年6月3日及4日出具二份书面“10.2”案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王某庚均有投案情节,被告人杨某戊有立功情节。

8、通道侗族自治县2009年8月10日出具一份关于在押人员吴某己在监内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己在押期间配合看守所民警工作,主动与死刑犯沟通,使死刑犯放弃了轻生的念头,消除了监所的重大安全隐患。

9、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周晓雄2009年8月1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壬于2008年10月2日中午12点41分打电话给他要求主动到刑侦大队说明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三人的户籍、年龄等身份情况,便于计算赔偿标准。

物证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聚众斗殴的现场提取的两根木凳。

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双江河中提取的杨某戊案发后丢弃的一把刀。

五、鉴定结论

1、2008年10月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公(技)鉴(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2、2008年11月1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公(技)鉴(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金庆树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3、2008年10月1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公(尸)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系头部受到严重损伤后溺水而亡。

4、2008年10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通公法物鉴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某的肺组织检出大量硅藻,肺组织内硅藻与现场水渠中的硅藻种类一致。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9年5月23日作出的(通)公(技)鉴(活检)补字[2009]第(1)号关于对杨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补充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在溺水死亡前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6、2008年12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通过DNA比对,死者杨某某系杨某甲、陆某乙夫妇的儿子。

六、现场勘验笔录

通道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花桥聚众斗殴的现场进行了勘验,附有关照片并形成了笔录。

七、视听资料

法庭现场播放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丙指证犯罪现场时的全程录像。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王某庚、杨某戊、谢某壬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粟某丁的辩护人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兰再朋等8位证人的调查笔录,经查,兰再朋等8位证人有的不在聚众斗殴案发现场,有的在案发现场时间很短,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此8份调查笔录不予确认。

(二)、2008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壬在双江镇商贸广场碰到吴某某(外号“十二万”),便以受杨刚成委托为由,要求吴某某将欠杨刚成的5000元钱还给谢某壬,吴某某以当时无法联系到杨刚成及偿还欠款时间未到期为由予以拒绝,谢某壬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一同殴打吴某某。之后闻讯赶来的杨某戊伙同刘某持刀共同追砍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头部、身上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9月14日上午,我走到商贸广场遇上了谢某壬,他说我欠“宝崽”(杨刚成)的钱转给他了,并要我还钱,我要他拿欠条来看,他说:不给你看。我说:不给欠条看,我是不会还你的。这时刘某来了,谢某壬对刘某说:你喊几个人来。谢某壬冲过来打了我一巴掌。我和他吵了起来。后来我跑,谢某壬和刘某就追我,谢某壬又对刘某说拿刀去,刘某就从杨某戊开的店子里拿了一把1米左右长的砍刀出来,后面还跟着“猴子”(杨某戊),他也拿了一把刀。我拿了一跟凳子,刘某冲过来朝我砍了一刀,我用凳子挡了一下,凳子脚砍断了,并砍在我额头上。我拿凳子朝刘某丢去,然后就跑。在的士旁边我的左肩被砍了一刀、后背腰也被砍了一刀。我跑到身体好大药房时,右手手臂又被砍了一刀。后来110的就来了,把我送到医院。

二、证人证言

证人贺琴(杨某戊的妻子)证实:2008年农历8月15中秋那天,谢某壬、刘某、杨某戊和吴某某打起来了,他们打架用的刀是从贺琴店子里拿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谢某壬如实供述了在2008年9月14日上午,先动手打了吴某某二巴掌,随后杨某戊与刘某一起持刀将吴某某砍伤。

2、被告人杨某戊供述:2008年9月14日上午,在福乐多超市门口看见谢某壬打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戊从杨某戊老婆店子里拿了一把刀出来,被告人杨某戊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将吴某某砍了两、三刀,后来就走了。

3、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在2008年9月14日上午,刘某和杨某戊、谢某壬一起持刀将吴某某砍伤。

四、鉴定结论、书证

1、2008年10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公(技)鉴(活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被告人谢某壬、杨某戊、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200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与殷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广场协商解决。在去广场前,唐某要被告人刘某找来几把砍刀,在双江镇“香格里拉”门口,被告人唐某、刘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殷某某头部、背部一阵乱砍,造成殷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殷某某陈述:在政府宾馆殷某某被唐某打了一拳,踢了两脚,殷某某心里不服气,就约唐某在广场碰头。听见其中一个人喊:“唐某,他在这里”,唐某听见后从后面跑上来朝殷某某头上砍了一刀,殷某某就朝大桥方向跑,他们一伙在后面追殷某某,在影剧院门口时,被“安狗”摔在地上,他们追上来对殷某某一阵乱砍,砍中殷某某头部一刀,左颈部一刀,左胸一刀,背部被砍了四、五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曾小滔)证实:唐某说殷某某打电话约他去广场单挑,让刘某就去寻刀,找了四、五把刀来,都是砍刀。看见殷某某后,曾某就对唐某说:“万成哥,殷某某在这里”,唐某就用刀朝殷某某身上砍了2下,不知道谁又朝右臂砍了一刀,这时殷某某才往大桥方向跑,曾某、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拿刀追,追上了,几个人都用刀朝殷某某砍去。

2、证人孔智钧、杨东云、粟东爱均证实:2006年5月21日晚,有一个年轻人被5、6个青年追,在影剧院门口摔倒了,那5、6个青年都拿着西瓜刀对他一阵乱砍,后来这些人就朝花桥方向跑去,那人躺在地上,地上流了许多血。

3、证人李兴宽、石朗杰均证实:在通道宾馆唐某踢了殷某某几脚,殷某某后来打唐某电话说要在广场双方说清楚,不要李兴宽、石朗杰同去,李兴宽、石朗杰朝正街走到林业大厦时听石建南说:殷某某被砍伤了。

4、证人粟某某证实:粟某某与谢某某开车到桥头往广场下坡时,看见唐矮子与几个人在追殷某某,并被砍倒在地,就对唐矮子讲:别砍了,人都砍成这样子了,不要搞了,看到殷某某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见有一个人跑过来,后面有人在追,追他的人是唐某,以为是偷东西的,就顺手将他抱住,扯他的衣服,这人就摔倒在地上,唐某就用刀将他砍翻在地上。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唐某对杨某某、曾某、刘某讲:“你们去找刀来”,之后三人便去找刀去了,后来刘某就拿了一把刀给唐某,唐某用刀朝殷某某砍去,殷某某就朝影剧院大桥方向跑,唐某四人就去追,到香格里拉出来的路口时就追上了殷某某,唐某几个人一阵乱砍,将殷某某砍倒在地上,唐某把刀还给刘某,然后各自跑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刘某给唐某找把刀后,跟唐某到花桥头砍伤殷某某,又追砍殷某某到香格里拉门口,将殷某某砍倒在地。这边有唐某、刘某、杨某某、曾某、袁某某等人参加。

四、鉴定结论、书证

1、通公鉴字[2006]X号鉴定聘请书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殷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怀金司鉴所[2006]法临鉴字第X号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殷某某遭他人持刀砍伤,致头、胸、背、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3、通道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唐某、刘某伤害殷某某的现场进行了勘验,附有照片并形成了笔录。

4、伤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殷某某与唐某的亲属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要求从轻处罚唐某的申请书。

5、怀市劳教[2001]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有敲诈行为于2001年11月17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6、被告人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2004年5月24日22时许,因姚礼隆(已判刑)与杨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便伙同姚礼隆、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双江镇盐业公司旁,对杨某某头部、肩部、大腿部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4年5月X号晚上,姚礼隆、王某某、刘某等人在天马歌舞厅要打杨某某,杨某某就往工商银行跑,在盐业公司旁,姚礼隆等人追上来用刀砍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右大腿砍了一刀,之后又在杨某某的头上、背上、手臂砍了几刀。

二、证人证言

证人石某某证实:2004年5月有十多个人殴打杨某某,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是用刀砍,将杨某某砍伤。石某某后来送杨某某去了医院。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4年5月,姚礼隆与王某某、刘某、吴某某等人持刀在盐业公司门口将杨某某砍伤了。姚礼隆与王某某是用刀砍的,被告人刘某只得用拳头打杨某某。

2、同案人姚礼隆供述:在路上碰到王某某、袁某某、刘某、吴某某等人,他们都去带了刀来帮姚礼隆。追上杨某某后,有刀的就朝他身上砍,没带刀的就用手打用脚踢,拿刀砍的有姚礼隆、王某某、吴某某,另外的姚礼隆不知道名字,共有六、七个人拿刀。

三、鉴定结论、书证

1、(2006)通公活检鉴字第X号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的损伤,构成重伤。

2、已生效的(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姚礼隆已被刑事处罚。

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该起故意伤害犯罪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五)、2005年10月9日凌晨,杨某某、付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商贸广场吃夜宵时,同被告人杨某戊、李某丙、刘某及杨某某、俞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为了报复,杨某戊、李某丙、刘某等人找来砍刀,在双江镇X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对付某、杨某某一阵乱砍。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5年10月9日,杨某某与付某、吴某某在商贸广场吃夜宵,这时有7、8个人走过来,将一个槟榔渣丢在杨某某吃夜宵的桌子上,付某对他们说:你们干什么。这时那7、8个人围过来,并抽出刀来朝付某砍过去,杨某某和吴某某冲上去抢他们的刀,这时有2个人拿刀砍杨某某,在杨某某的手腕砍一刀,之后又在杨某某的背上砍三刀,杨某某往大市场跑,佳佳用摩托车将杨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2、被害人付某陈述:付某、杨某某、吴某某、朱艳淇在福乐多广场吃夜宵,这时杨某戊、李某丙等5、6个人走过来,说付某骂他们,便将一槟榔渣丢到付某的身上,这样双方吵了起来。李某丙第一个抽出刀来,朝付某砍,那伙人全抽出刀来朝付某等人砍,付某的背上被砍了五刀,头部右太阳穴被砍了一刀,杨某某被砍了四刀,后来付某是由谁送到医院都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05年10月9日凌晨,杨某某、杨某戊、李某丙、刘某等人找来砍刀,在双江镇X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对付某、杨某某一阵乱砍,将二人砍伤。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05年10月9日凌晨,杨某戊等七、八个人持刀在双江镇X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对付某、杨某某一阵乱砍,将二人砍伤。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5年10月9日在双江镇X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处李某丙和杨某戊、刘某、俞某、杨某某等人持刀将杨某某、付某砍伤。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05年10月9日刘某、杨某戊、杨某某、李某丙等持刀在双江镇X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将两个县溪的年青人砍伤,其中一胖子叫付某。

3、被告人杨某戊2006年6月供述:2005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李某丙、刘某、杨某戊、杨某某等持刀在双江镇X街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将两个县溪的年青人砍伤,被告人杨某戊砍伤了付某(该起行为被告人杨某戊于2006年10月已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给予刑事处分)。

四、鉴定结论

1、2006年1月1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6)通公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砍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2、2005年10月1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5)通公活检鉴字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付某的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菜刀)砍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五、书证

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六)、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戊伙同杨冰杰、杨巴特(均另案处理)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五金厂家属区,盗窃陈某某的“湘x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几天后,该摩托车被杨某戊、杨某某(已死亡)等人推到马龙乡X组X国道大拐弯处一空坪内砸烂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8年7月18日晚上,被盗的是一辆女式摩托车,没有锁,有发票,发票面值38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杨某某证实:2008年7月份看见杨某戊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回马龙乡X村的杨某某家里放。几天后,不知什么原因,该摩托车后被杨某戊、杨某某等人推到209国道大拐弯处一空坪内砸烂烧毁。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戊如实供述了在2008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杨某戊伙同马龙村的杨冰杰、杨巴特在双江镇X区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后来又将车的塑料部件用火烧毁的犯罪事实。

四、书证

1、被害人陈某某2005年10月7日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当时购车价格是3800元。

2、被告人杨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1、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通价认证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对所盗摩托车鉴定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

2、通道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杨某戊盗窃案烧毁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勘验,附有照片并形成笔录。

(七)、被告人王某庚与杨贺因小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11日下午,杨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正在富轩网吧上网,这时被告人王某庚和“阿裤”“蛇掰”都拿着砍刀来到网吧内,朝杨某某头部、背部一阵乱砍,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庚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2月11日下午,杨贺与同村的朋友在富轩网吧上网,这时进来3个人,其中一个叫“豆腐”的,都拿着刀,在杨某某手上,眼角、背上砍了七、八刀。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实:2009年2月11日下午,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冠与同村的杨贺等人在富轩网吧上网,这时王某庚来了拿着砍刀朝杨某某背上砍,其他2个人也拿出刀来朝杨某某背上、头上砍,然后朝武装部方向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庚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2009年2月X号下午,为报复杨贺,被告人王某庚和“阿裤”“蛇掰”都拿着砍刀来到富轩网吧内,朝杨某某头部、背部一阵乱砍,之后逃离现场。

四、鉴定结论、书证

1、2009年2月2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公(技)鉴(活检)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系被他人以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被告人王某庚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x元及杨贺向县公安局申请撤销案件的报告。

3、被告人王某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各类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某丙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石某某、丁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持械打击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重伤而溺水死亡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有:1、仅有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口供,但被告人李某丙在法庭上完全翻供;2、没有直接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持械打击杨某某头部;3、不能排除被害人杨某某在头朝下高空坠入水渠的运动过程中,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的可能性;4、现场有很多木凳,多人参与斗殴,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辩护人石某某、丁某某的辩护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持械打击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重伤而溺水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丙于2005年10月9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石某某、丁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只持刀砍伤付某,致付某轻伤,不宜定被告人李某丙为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等人的故意伤害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起到挑动、组织的作用,并率先持刀向被害人付某、杨某某砍去,起到主要作用,完全应定为主犯,并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石某某、丁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相关规定;且被告人李某丙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粟某丁、吴某己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粟某丁的辩护人黄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粟某丁持刀参与斗殴缺乏证据。本院认为,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完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人粟某丁持刀参与斗殴有多位证人的证言与多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粟某丁亦供认持刀,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己的辩护人邓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己在羁押期间配合看守所民警工作,主动与死刑犯沟通,使死刑犯放弃了轻生的念头,消除了监所的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人吴某己应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己的行为尚不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但可酌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戊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戊还于2008年9月14日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戊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数罪并罚相关规定。

四、被告人刘某目无国家法纪,多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殷某癸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伤害案除故意伤害吴某某案外,其他三起伤害案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有用刀砍受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性;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参与的四起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都是典型的共同犯罪行为,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殷某癸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直接用刀砍受害人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刘某在这三起伤害案中有的用拳脚伤人,有的有积极协助的行为,但辩护人殷某癸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这三起伤害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除故意伤害吴某某一案定被告人刘某为主犯外,其余三起故意伤害案均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辩护人殷某癸还认为,2004年5月24日的故意伤害杨某某一案,被告人刘某尚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这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王某庚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庚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数罪并罚相关规定。其辩护人欧某某认为,1、被告人王某庚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论处;2、对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庚已与被害人杨贺达成赔偿协议,也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杨贺,杨贺也书面要求不控告被告人王某庚,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3、王某庚先后两次投案自首,互相之间不应该产生联系,都应予以认定,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并动手打人,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还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完全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庚先后两次投案,但在法庭上对聚众斗殴行为翻供,对聚众斗殴后的投案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庚在法庭上对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认可,对被告人王某庚在故意伤害案后的投案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某庚在故意伤害案后积极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这一点采纳辩护人欧某某的意见。

六、被告人谢某壬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某壬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壬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数罪并罚相关规定。且被告人谢某壬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尹某某认为,1、被告人谢某壬在聚众斗殴中没有动手伤人,其行为不宜以聚众斗殴论处;2、被告人谢某壬以函电方式投案,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壬运输二把刀具到聚众斗殴现场,其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被告人谢某壬主动以电信方式投案,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尹某某认为被告人谢某壬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

七、被告人杨某戊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戊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戊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数罪并罚相关规定。其辩护人李某辛认为,被告人杨某戊是跟李某丙等人到达聚众斗殴现场,但并没有动手伤人,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来认定,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戊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并动手打人,被告人杨某戊的行为还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戊的行为完全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辩护人李某辛不能举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辩护人李某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八、被告人杨某戊目无国家法纪,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且造成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溺水死亡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戊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戊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莫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戊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没有积极参与斗殴,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丁在花桥头与菁芜洲镇一方的社会青年闹事,被告人杨某戊知道后,亲自带领被告人杨某戊及吴利勇、阳某等人来到现场,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丙,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最终导致聚众斗殴行为的发生,被告人杨某戊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积极参与,辩护人莫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九、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面的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还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唐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王某庚、杨某戊、谢某壬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共计x.48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某某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都才40多岁,正值壮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扶养费的赔偿,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扶养费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对民事赔偿的二点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费、扶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被告人粟某丁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被告人杨某戊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被告人谢某壬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被告人吴某己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被告人杨某戊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x元;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谢某壬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粟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3个月18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六、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谢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十、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48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丙、粟某丁、吴某己、杨某戊、杨某戊、谢某壬合计交纳的赔偿款x元已交至本院,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本院转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因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剩余的4939.48元由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自己承担。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陆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三、随案移送刀具一把、木凳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立志

审判员曾方毅

审判员吴家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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