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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陶某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机电公司)、陶某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合并审理。2008年5月12日、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甲,被告六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谦、龙某某,被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陶某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被告陶某乙要求进行施工,一个月后,被告陶某乙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欺骗原告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直至三个月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支付部分工程款,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陶某乙不具备签合同的主体资格,并且隐瞒了单价,没有按现行单价和原告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已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领走了x元,借支了x元;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为原告施工队员垫付了因斗殴支付的医药费3470.3元;由于原告的施工队员在工地斗殴,施工甲方长沙卷烟厂对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罚款x元,这一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劳务承包合同。据此,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从劳务费中抵扣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项目部借支的x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六建机电公司为救治其施工队员垫付的各项费用3470.3元;3、反诉被告承担甲方长沙卷烟厂对反诉原告六建机电公司的罚款x元;4、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定的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陶某乙辩称,被告陶某乙只是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的执行经理,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陶某乙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六建机电公司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部分有效,其中对人工工资的价格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队员是被人打,并不是斗殴,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事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长沙卷烟厂联合工房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室内生活给排水、室内外综合管道包括工地内的二次及二次以上材料转运;承包工作期限,2007年9月23日开始工作,退场时间按甲方进度要求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承包单价,本工程按照现行湖南定额直接费中人工结算工资,定额工资按34元/工日计算,高层建筑(超高部分)增加费按4%计算,其中2%个人所得税从每次工资计算中扣除;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之前进行当月结算,分别为由施工班组长根据实际施工量报量,项目部核算员现场核量,交技术负责人套单价,项目经理确认,方可计量。付款方式为分期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每次工程量结算完成,按工程量支付85%的工程工资。余下部分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留5%做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进场工作,2007年10月7日原告雇佣的工人易江林、焦赞、易江维在工地宿舍和王洪武发生斗殴,经长沙市雨花区方圆法律服务所调解,由王洪武赔偿三人x元。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雇佣的施工受伤人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借款x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同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领取了10月份人工工资x元。2007年11月30日原告退出了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的工程,单方中止了合同。2008年3月10日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给原告出具了已做工程量清单,原告对已做工程量(1385.623)没有异议,但对定额工资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对长沙卷烟厂联合工房二期室内外综合管道安装工程中标,其中人工工资的中标价格为人工工日单价34元/工日。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长沙卷烟厂联合工房二期室内外综合管道安装工程》商务标、领条、借条、调解协议、医药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卷烟厂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对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核算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承包单价即人工日工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额工资按34元/工日计算,低于湖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湘建价(2007)X号文件规定的人工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部分有效,人工工资应按60元/工日计算。本院在审理时已查明,2006年11月27日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在招标方长沙卷烟厂中标书中约定的是人工工资单价为34元/工日。2007年1月17日湖南省建设厅发布了《关于发布湖南省建设工程耗量标准配套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湘建价(2007)X号,规定其他工程的最低工资单价为42元/日。原告与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20日,在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7)X号文件发布之后,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工资按34元/工日计算人工工资,低于政府定价,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双方约定的定额工资应该予以调整,应按照湖南省建设厅规定的其他工程的最低工资单价42元/工日计算劳务费,即1385.623(工程量)×42元/工日=x.17元。原告要求按60元/工日计算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政策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撤离了施工现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六建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提出要求在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六建机电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已预支的工资x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四)被告六建机电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为救治原告施工队员而支出的医疗费3470.3元及支付长沙卷烟厂罚款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虽然被告六建机电公司为原告施工队员垫付了医疗费,但该事件已经司法部门调解处理完毕,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应与事发当事人结算,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长沙卷烟厂并未对被告六建机电公司因施工人员打架违反了承包管理细则而对被告六建机电公司进行处罚,故对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五)被告陶某乙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乙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x.17元;

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工资款x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反诉受理费569元,合计106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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