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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等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马某、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济源市源生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总经理陆某某为了销售公司的灵芝系列产品,让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司负责产品在山西的销售,后刘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某丙,刘某甲、王某丙二人又介绍被告人马某、王某芹先后来到公司,陆某某和刘某甲共同商量制定了公司2005年产品的经营销售模式,诱骗群众购买公司一单产品后成为公司的“员工”,然后发展下线,按照下线人数返利,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王某丙、王某芹每销售公司一单产品提100元作为点费(由四人平均分配)。运用此经营模式,公司从2005年诱骗山西长治、晋城等地群众购买公司产品。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公司全部市场,并给公司员工进行培训、讲课,给前来公司参观的群众进行宣传,另外也销售公司一部分产品;被告人王某丙主要负责开辟市场,销售公司产品,山西长治和晋城的市场是王某丙和刘某甲共同开辟的;被告人马某在公司负责员工的销售培训,给员工讲销售方法和技巧。根据公司2005年的经营模式以及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王某丙、王某芹四人签定的提取点费制度,源生园公司账面显示:源生园公司2005年总收入为x.82元,返还群众x元,点费返还x元;刘某甲提取返利7700元,提点费x元;王某丙提取返利x元,提点费x元;马某提取返利3600元,提点费x元。

2005年9月份左右,因源生园公司经营亏损,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王某丙等先后离开了公司,2006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让被告人武某某负责公司全部的日常经营和产品的销售。被告人武某某将陆某某领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根据榆次地区群众提出的产品经营销售模式,进行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活动。自2006年6月至11月,源生园公司在榆次地区非法经营x元,其中返还群众x元。武某某的提成和所得标准是每月工资5000元,同时按公司总销售收入的7%提成,非法所得4万余元。

2007年6月—7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制定一种新的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传销模式,在新疆库车县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销售产品x多元,返还群众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8月18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丙于2008年6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6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某以源生园公司名义,聘用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马某、武某某等人,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传销活动,非法经营450余万元。陆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日常经营,参与或直接制定公司的经营模式,和销售人员一起跑市场作宣传,同时也负责接待到公司参观的群众;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马某、武某某作为源生园公司聘用的组织和经营人员,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王某丁、李某某、聂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及分红计划,协议书,辨认笔录,相关账册资料及汇总表,被害人交款、返款及损失情况汇总表,源生园公司相关工商注册资料,产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马某、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甲、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马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所得的数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源生园公司账册资料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给被害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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