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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83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左加欣,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玲,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加欣,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继子女关系。1979年12月,原告父亲周某纲分得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现韶山南路X号)单位住房一套,原告一直与父亲居住直至结婚。1985年4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2001年单位房改,原告父亲以9373元购得该套住房。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2002年原告父亲患有胃癌,被告却置之不理。2002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写下遗嘱:“井湾子的房子由周某纲、贺某某两人共卖的,我死后,周某纲的主权由周某某继承。”2003年2月11日,原告父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所以,原告也因此可以合法的继承父亲的遗产,也就是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房屋的一半。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父亲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现韶山南路X号)房屋一套产权71.22平方米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周某某要求按遗嘱继承父亲周某纲的财产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周某某提交的遗书不是周某纲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纲为了回避矛盾在其中特意使用了“主权”的概念,本意即不想处分自己的财产。2、答辩人与周某纲及被答辩人周某某已经达成财产分割协议,2002年11月5日,答辩人应周某纲及被答辩人周某某的要求书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的申明,已明确井湾子的住房及家具归答辩人。3、被答辩人周某某要求分割财产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周某某应当在周某纲死亡即2003年2月11日后2年内行使继承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子女关系。被告贺某某于1986年4月29日与原告父亲周某纲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12月取得位于长沙市X路X号(现韶山南路X号)第X栋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建筑面积:71.22平方米)。2003年2月11日,周某纲因胃癌晚期死亡。周某纲生前于2002年10月20日书写一份遗书,载明:“井湾子的房子由周某纲、贺某某两人共卖(买)的,我死后,周某纲的主权由周某某继存(承)。”2009年5月1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周某纲的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某某为了证明其与原告周某某及周某纲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02年11月5日所作的声明,载明:“我声明我只要井弯子长沙设计院X号住房(产权)及家俱,其它一切财产及专利权专利效益,我全部自愿放弃,给周某某打官司的费用由他出,住院费用由周某某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关于周某纲在2002年10月20日书写的遗书,被告贺某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周某纲在该遗书中写明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因此,能够认定该遗书是周某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周某纲的自书遗嘱。被告贺某某主张该遗书不是周某纲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纲为了回避矛盾在其中特意使用了“主权”的概念,本意即不想处分自己的财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贺某某以其2002年11月5日所作的声明主张其与原告周某某及周某纲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该声明没有原告周某某或周某纲的签字确认,不能表明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关于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该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说明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则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所以,原告周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周某某有权分割周某纲所留的合法遗产,即有权取得位于长沙市X路X号(现韶山南路X号)第X栋X号房屋一半的产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位于长沙市X路X号(现韶山南路X号)第X栋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建筑面积:71.22平方米)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1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0.5元,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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