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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博纳新(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需要解决民事赔偿,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非法从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石山村村民王某、王某某、刘某某手中购买位于黄某县东关“精英驾校”南侧宅基地3.43亩,2006年7月起,董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修建,至2010年5月份非法建成一排X户独家院二层楼房。2008年5月,董某某与崔某某口头协议,将该楼房从东向西数第四院X号住房以20万元价格抵销欠崔某某的砖款,崔某某又将该房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妻哥乔某某。被告人董某某隐瞒了将该房向崔某某抵销砖款的事实,于2010年1月8日,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X号住房出售给徐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徐某某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5日先后两次付给董某某房款15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将X号房钥匙交给崔某某,2010年6月,乔某某入住该房。被告人董某某获得赃款15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还账,其余7万元用于房屋建设。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其卖给被害人徐某某的住房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已修建的X号住房,而是处理好地基的另一套房子。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称,纵观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首先欺骗了购房者办不下来房产证的真实信息,而后又在X号房已经被乔某群入住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出卖方应尽的及时告之义务、最终处理妥当的义务,具有一定的隐瞒事实的行为存在。但是被告人董某某首先是存在具体交易的标的物的,其次其出卖的房屋也是在一套一套的建成,也及时向其他购房者进行了交付,所以说本案的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是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范畴,相反是构成了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其最终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过错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非法从黄某县X街道办事处石山村村民王某、王某某、刘某某手中购买位于黄某县东关“精英驾校”南侧宅基地3.43亩,2006年7月起,董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违法修建,至2010年5月份非法建成一排X户独家院二层楼房。2008年5月,董某某与崔某某口头协议,将该楼房从东向西数第四院X号住房以20万元价格抵销欠崔某某的砖款,崔某某又将该房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妻哥乔某某。被告人董某某隐瞒了将该房向崔某某抵销砖款的事实,于2010年1月8日,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X号住房出售给徐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徐某某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5日先后两次付给董某某房款15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将X号房钥匙交给崔某某,2010年6月,乔某群入住该房。被告人董某某获得赃款15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还账,其余7万元用于房屋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6月28日被害人徐某某报案。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0年1月,我以20万元从董某某手中买下东关电力巷精英驾校南侧的X号住房,6月份县政府以非法建筑将该房拆除后,我才知道董某某在2008年就将该房卖给别人。董某某从我手中骗取现金15万元。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8日,我妻子徐某玲从董某某手里购买了位于黄某县东关“精英驾校”南侧那一套住房,当时签了合同,将从东向西数第四家X号房子卖给他,第五家X号房子卖给其姐夫刘某某,至2010年3月5日已交房款15万元。等到2010年6月25日县政府以非法建筑将董某某所修建的他购买的房子拆除时,他才知道董某某已于2008年将他所购买的X号房子卖给了乔某某,并且乔某某已经搬进去了。

4、拆除现场照片、建房草图,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非法修建住房被拆除的现场状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今年元月8日,我和刘某某、我兄弟媳妇徐某某到黄某与董某某签了买房合同,当时把从东向西数第四号和第五号房定下来,四号房给我兄弟杜某义家,X号房给我。合同上没有注明,但与董某某口头达成协议。董某某当时说房子有合法手续,并负责给我们办房产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今年元月,我通过我单位郭某红向董某某购买了黄某精英驾校南侧一排二层从东向西数第五家X号房子,我妻弟杜某某家购买了第四家X号房子。元月X号,董某某带我们看了房子,当天签了合同,我们两家当时就各付了10万元房款,3月5日又各付了5万元房款。6月21、X号左右,我打电话问董某某什么时候交房,他说7月20日。今年6月25日政府以非法建筑将房子拆了,我才知道我妻弟买的那套X号房董某某在2008年已经卖给了乔某某,并已经装修搬进去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今年元月份,我给刘某某介绍,向董某某订购了由东向西数第四家和第五家两套房子,X号是给他妻弟的,X号是刘某某买的。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董某某将X号房子卖给他用于抵欠他的砖账20万元,当时他将房子给了他妻哥乔某某,2010年6月20日补签了购房合同。到同年6月25日县政府拆房子时,他才知道X号房已经卖给了徐某某。

(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我哥乔某某在2008年5月份向董某某买了一套房子,是东关精英驾校南侧第四号房子。三月份,董某某说给换成从东向西数X号房,到四月份时,我哥拿了X号房的钥匙装修,并说董某某说不换了。

(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董某某欠我妹夫崔某某的砖帐,给抵了一套房,后转让给我,是精英驾校南侧董某某修的东数第X号房子。当时没有签合同,今年我拿了钥匙并住进去。后来,政府把房子拆掉了,店头的徐某玲说给我卖的房子卖给了她。拆房前几天,我在合同上签了字,注明时间是2008年5月4日。今年3月,崔某某给我说董某某把X号房换给我,中间我去过一次工地,工人说X号房子不给我了,别人已经把钱交完了,说还是给我X号房,我才知道X号房子是杨某某的。后来崔某某把X号房子的钥匙给了我。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县政府拆除董某某违法建筑前几天,崔某某来到他的住处,说是董某某让和他签一份合同,在给董某某打过电话后,他以董某某的名义和崔某某签了合同,并打了两张收条,一张10万元,一张9万元,签的日期是2008年,今年4月份他将董某某从东向西数X号房钥匙给了崔某某。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在黄某东关精英驾校南侧修了一排二层独家院,我买了由东向西第一家X号房,听一块买房的人说第四家X号房卖给腰坪一个叫徐某某的。今年6月份,乔某某住进了X号房。

(9)、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在黄某东关精英驾校南侧修了一排二层独家院,我买了由东向西第二家X号房。今年三月份,和小董某时,他说4、X号房卖给了店头的。6月X号房子拆了我才知道X号房小董某时说卖给店头的就是腰坪的一个叫徐某某的,小董某知什么时候又把X号房卖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已经住进去了。

(10)、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在黄某东关精英驾校南侧修了一排二层独家院,我买了由东向西第三家X号房。今年三月份,我见到腰坪的刘某某,他当时在看房子,他说他买了X号房,他妻弟买了X号房,后来县政府将房子拆除后我才知道刘某某妻弟叫徐某某。乔某某在今年6月份住进X号房。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董某某在东关车站后侧盖房,当场要求其出示建设方面的审批手续时,董某某提供不了,在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后,董某某承认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筑。其后多次给董某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其现场多次制止。2008年11月份董某某暂停其违法修建行为,2009年7月份,执法人员又发现董某某实施其违法修建行为,执法人员到施工现场对其施工脚手架进行了拆除,并依法暂扣了部分建设工具,并将情况向县政府进行了汇报,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城建局负责强制拆除董某某所修建的一层9间住房。2009年9月4日,城建局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和机械对以上9间房子进行了强制拆除,董某某停止了修建行为。2010年2月份又在原违法建设处进行建设,并于2月26日,建设“两层共三十间”房屋,基于以上情况,城建局对董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董某某限期进行拆除,但董某某到期后并未拆除,2010年6月25由县X组织城建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董某某的非法建筑进行拆除。

(1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6年他将其和王某某的宅基地转让给了董某某,并签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费为5万元,目前董某某只付给他了3万元。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经县上有关部门批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他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了董某某,并签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费为7.9万元,目前董某某只付给他3万元。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经县上有关部门批准。

6、调取证据清单、房屋转让契约各2份、收条4张,证明2010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分别向徐某某、刘某某调取书证三份,证明董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当日,董某某分别收取徐某某、刘某某10万元,3月5日分别收取徐某某、刘某某二期房款5万元。

7、调取证据清单1份、房屋转让契约1份、收条2张,证明2010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向乔某某调取书证三份,证明董某某与乔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4日,当日,董某某收取乔某某房款10万元,2010年5月3日收取房款9万。

8、调取证据清单3份(向杨某某、常某某、雷某某调取证据),

(1)向杨某某调取的证据:房屋转让契约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的事实。

(2)向常某某调取的证据:住宅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常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的事实。

(3)向雷某某调取的证据:住宅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雷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款的事实。

9、侦查机关向黄某县城建规划局、规划办,国土局及其本院调取证据

(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县国土局资源局曾于2006年向董某某送达了黄某土资字2006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董某某停止修建违法建筑。

(2)黄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董某某在黄某县X巷所修建的建筑为非法建筑。

(3)黄某县国土局资源局黄某土资发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1份、修建图复印件1份、公文送达回证1份,证明黄某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09、2010年责令董某某停止修建位于石山的违法建筑。

(4)黄某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黄某县国土资源局文件1份,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黄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董某某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1份,黄某县X街道办文件复印件1份,黄某县城建局的请示1份、照片复印件1份、董某某违法建设一案办理进度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黄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董某某因非法取得黄某县X村王某、王某某的宅基地,擅自修建违法建筑,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停止修建违法建筑的命令后,仍偷着修建,其后拒不执行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院裁定作出进行强制拆除的决定,其修建的位于石山的两层商品住房违法建筑于2010年6月份被黄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外逃,被侦察机关抓获的过程。

11、董某梅申请,证明其自愿赔偿其哥被告人董某某给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带来的全部损失,并补偿其他拆迁户共计x元,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

12、调解协议,领条,证明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之妹董某梅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一次性赔偿其哥被告人董某某给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带来的全部损失x元,已履行。

13、被害人徐某某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玲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谅解。

14被告人董某某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卖给被害人徐某某的住房不是已修建的X号住房,而是处理好地基的另一套房子,对供述的其余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弥补其他拆迁户部分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郭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有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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