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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黄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黄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黄某县公安某店头刑警中队民警任某乙、胡某某在店头镇X街抓捕吸毒人员任某甲、钟某某、任某乙、安某时,任某甲强行逃离,胡某某随即追赶至店头镇X街新市场将任某甲抓住,任某甲剧烈反抗并用匕首将民警胡某某连捅四刀后脱逃。致胡某某左手腕静脉血管断裂、胸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7月16日,经黄某县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任某甲逃到西安某女友王某某住处,任某甲告诉王某某他在店头警察抓他时,他用匕首将警察捅伤后逃离。王某某在明知任某甲犯罪的情况下而将任某甲藏在山阳县老家,并给提供食物。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黄某县公安某店头刑警中队民警任某乙、胡某某在店头镇X街抓捕吸毒人员任某甲、钟某某、任某乙、安某时,任某甲强行逃离,胡某某随即追赶至店头镇X街新市场将任某甲抓住,任某甲剧烈反抗并用匕首将民警胡某某捅伤后脱逃。致胡某某左手腕静脉血管断裂、胸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7月16日,经黄某县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任某甲逃到西安某女友王某某住处,任某甲告诉王某某他在店头警察抓他时,他用匕首将警察捅伤后逃离。王某某在明知任某甲犯罪的情况下而将任某甲藏在山阳县老家,并给提供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店头刑警中队民警任某乙报案称,胡某某在执行公务时被刺伤,请求查处。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4月29日,我与中队民警任某乙协助禁毒大队抓捕吸毒人员,在店头煤城饭店门口碰见吸毒人员安某开着车拉着钟某某、任某乙和另一个人,我们让他们将车停在路边,他们应该知道我们的身份,任某强就把任某乙叫下来问话,钟某某就趁机逃跑,我就去追钟某某,在把钟某某抓住后,走到新市场口时,看见一个小伙向过跑,我就喊了一声:“你跑啥哩,”这小伙就说你过来抓我,我一边给钟某某说让他不要跑,一边给任某乙说让他过来把钟某某看住,我就又追那个小伙去了,我用手抓住那个小伙的左胳膊,那小伙转身在我右胸口捅了一刀,我就说你还用刀捅我,他就向前跑,我又继续追,追到新市场里,那小伙好像跑不动了,返回来用刀子乱抡,我上前就夺他手里的刀,发现我的左手腕向出喷血,那小伙就跑了。我当时右胸口、左手腕、左手食指、右手腕受伤。他拿的是一把单刃的折叠匕首。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店头镇新农贸市场南口。

4、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我与中队民警胡某某协助经侦禁毒大队抓捕吸毒人员,在店头煤城饭店门口碰见吸毒人员安某、钟某某、任某乙、任某甲等驾驶一辆小车,即上前拦截盘查,在盘查过程中,钟某某逃跑,胡某某追至农贸市场,我在看住其他三名吸毒人员时,任某甲也欲逃跑,被我拦住,并与其抱住摔倒在地,任某甲挣扎着起来后,掏出一把小刀说“你放兄弟一码,要不我就捅你”安某和任某乙将我抱住,致使任某甲逃脱,任某甲逃至农贸市场口时,碰到胡某某,胡某某又追任某甲被任某甲用刀捅伤。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9日晚上,我见过任某甲,他找我借钱,我那天听人说任某甲用刀将刑警中队的一个人捅了,我知道任某甲出了事,但都是熟人不好意思,我就把钱借给他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6时左右,我在店头新市场摆摊,看见两个人从煤城饭店方向跑过来,一个在前面跑,一个在后面追,他们两人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看见追的那个人手捂着手腕从市场出来,他手腕正在流血,我看他们厮打时,跑的那个小伙用手乱抡,受伤的这个人走到公路边又过来三四个人用车把他拉走了。我当时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厮打,后听说是派出所的人被刺伤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5点多,我在店头新市场摆摊,看见一个人在前面跑,一个人在后面追,后面的好像抓住前面的那个了,前面的那人拿着衣服乱抡,抡了两下就跑了,那个人又继续追,后又看见追的那个人手捂着手腕,血往外流,当时我以为是抓小偷,后听人说是公安某员被人用刀捅伤,我看到那个小伙手里拿一件衣服,再拿什么我没看清。

(5)、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我和安某、任某甲、任某乙一起由安某开车我们去任某乙单位拿钱打算去买毒品,走到煤城饭店门口时,看见任某乙和胡某某,他们就叫我们停车,让我和任某乙、任某甲下车,任某乙给任某乙和任某甲说话,让我坐到车里,我就从车右边上去左边下来跑了,胡某某就追上来在新市场抓住了我,他抓着我向市场外走时,看见任某甲手里抱着衣服从对面跑过来,胡某某就一手拉着我,一手挡了一下任某甲,没挡住,任某甲就对胡某某说“你来、你来”,胡某某就将我松开去追任某甲,我就跑了,后来发生的事我不知道,我认识任某乙和胡某某是店头刑警队的民警,任某甲应该知道他们的身份。晚上我听别人说胡某某在追任某甲时被用刀捅伤。

(6)、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我开车拉着任某甲、钟某某、任某乙打算一起去买毒品,走到煤城饭店门口时,看见任某乙和胡某某让我们停下车,他三个都喊叫快走,我没有走,这时任某乙和胡某某走到车旁边,钟某某打开车门准备跑,任某乙让他坐回去,一会钟某某就又打开车门跑了,胡某某就去追,任某乙就把任某甲叫下车,他们就厮打起来,边厮打边说让任某强放过他这一次,他们厮打的倒在地上,任某甲挣扎着从地上起来说:你要再这样我就用刀捅你,任某甲从腰间拿出一把折叠刀准备捅任某乙,我和任某乙就去拉住任某乙和任某甲,任某甲趁机跑了,任某乙让我和任某乙一起去追人。走到新市场口时,看见胡某某抓住钟某某向上走,任某甲从胡某某旁边跑过,胡某某就松开钟某某去追任某甲,他们从新市场跑进去了,后我们看见胡某某胳膊上,手上都是血,就将他送到医院。当时车上的四人都认识任某乙和胡某某,知道他们是刑警队的,因为把车叫住时,车上的人都让开车跑,害怕被抓住,任某甲认识任某乙,好像是被任某乙处理过。任某甲所拿的刀是一把黑色的单刃折叠刀。

(7)、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6点多,安某开车拉着任某甲、钟某某和我打算一起去买毒品,走到煤城饭店门口时,听见有人叫安某,安某停下车,我们看见是任某乙和胡某某,任某甲说赶快走,让抓住就不好弄了,这时任某乙和胡某某走到车旁边,钟某某打开车门跑了,胡某某去追钟某龙,任某甲对任某乙说“小强哥,你就放我这一回”,任某乙不同意,他们就打了起来并倒在地上,我和安某将他们拉起来,任某甲就从腰间掏出一把折叠刀说“你把我放了,要不我就捅你,”,我和安某把任某乙拉住,任某甲趁机跑了,任某乙就我和安某一起去追,看见胡某某已抓住钟某某往回走,胡某某看见任某甲跑过来就松开钟某某去抓任某甲,等我们过去就看见胡某某胳膊上流着血,就将他送往医院。任某甲应该知道任某乙、胡某某是干什么的。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见一个小伙手里拿着一把刀(好像是一把水果刀,长约15公分)在前面向新市场跑,并说“你来,你来,过来我就用刀捅你,”后面有一个人在追,过了几分钟某看到追的那个人手腕向外流血,从新市场出来上了一辆车走了。我后来听别人说是刑警队的民警在抓人时被捅伤了。

(9)、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王某某他姨,由于王某某他舅精神不正常,所以我和他大舅、三舅一起生活,王某某在二十天前领着他对象到我们这里,说要住几天,玩一玩,打打猎。这个男的在我们这住时,王某某中途回来过一次。

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5月18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任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并随案移交。

6、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明2010年4月29日至6月1日,被害人胡某某在黄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壁裂伤,双前臂裂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0年7月16日,经黄某县公安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8、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侦查机关对吸毒人员任某乙、安某、钟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9、任某乙、胡某某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任某乙及被害人胡某某系黄某县公安某店头刑警中队民警。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1、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某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食物,使被告人任某甲逃避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暴力抗法,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某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妨害公务罪】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窝藏、包庇罪】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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