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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郭某、姚某等人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一终字第118号

浙江某己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某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湖北省宜都市政协副主席、浙江某己台州市青联委员、台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浙江某己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上海东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温岭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温岭市明珠珠宝金某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温岭市X镇X路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高某某,浙江某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某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松,浙江某己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某己台州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温岭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某己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某己杭州市X区X巷X号X幢X单元X室。1994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高某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浙江某己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199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岭市X镇南城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珠宝金某员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Yi)(Yi),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奉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岭市X镇X路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因本案于199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东盛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上海永恒贵稀金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因本案于1999年6月18日被羁押,200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温岭市明珠珠宝金某、上海东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5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某己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高某文化,原系温岭市运输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X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己温岭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因本案于199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某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某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某上列被告人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姚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丁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法律依据,改变起诉罪名不当,量刑过重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甲、郭某、姚某、王某乙的二审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为各被告人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公然藐视法纪,结伙进行寻衅滋事等流氓犯罪活动。自1997年底始,张某甲为达到扩大势力,称霸一方,非法占有、聚敛更多资产之目的,采用招收保安、吸收企业员工、提供经济资助及食宿、配发通讯工具、服装等手段,直接控制、指某被告人姚某、王某乙等人为其从事非法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姚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通过潘某连(另处)的具体操纵,分别将豢养的被告人郭某、徐某戊、江某己、蒋某庚、XXX、王某辛、X连某、江某己、江■、江某壬、陈某癸、叶某、陈某某、潘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集中在浙江某己温岭市X镇X街井居住点、东辉小区X幢X单元X室租房、箬横镇居民租房、温岭明珠宾馆附近的商品房等地,并以“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传随到”等相约束,使上述人员为张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当打手。张某甲通过上述分层次管理,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指某其下属人员,形成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浙江某己温岭市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治安秩序。张某甲为制造其很有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某手段,以其自己、同伙或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温岭市东海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3月18日变更为浙江某己海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巨丰贸易公司、温岭市泰恒化纤有限公司、温岭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明珠珠宝金某、上海东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明珠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恒贵稀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虹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迷城之夜实业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并在温岭银座城市信用社、泰隆城市信用社、黄岩永宁城市信用社等金某机构开设了二十余份个人帐户,用于频繁调动资金、提现等,大肆进行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张某甲为向政界渗透,以投资办企业、出资赞助等为幌子,先后取得湖北省宜都市政协副主席、《浙江某己制报》名誉社长、浙江某己台州市青联委员、台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某头衔;还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及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寻求非法保护。

一、1995年7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带领、指某或邀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张某甲及潘某连(另处)等人,分别组织、策划、带领某告人郭某、徐某戊、江某己、蒋某庚、XXX、王某辛、X连某、江某己、江■(Yi)、江某壬、陈某癸、叶某、陈某某、潘某劳、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杨某丁、朱某、X勇某、王某某、应某、王某某、江某某、郦某等人,为该组织利益、骨干成员的利益及骨干成员为该组织利益而大肆进行行凶伤害、寻衅滋事,毁坏他人财物,非法拘禁等作案25起,致1人死亡、4人重伤、13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例如:

1998年6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妻弟张某甲新与张某甲连某陶刚义之兄陶刚正发生争执,即率姚某、王某乙等人赶至(略),逼陶刚正摆酒席请客,写检讨书印发、张某甲。同年8月23日,张某甲得知陶刚正与张某甲新争生意,又指某姚某纠某张某甲、蒋某庚、郭某、徐某戊、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赶至牧屿镇X路陶刚正岳父陈某才家,殴打在陈某的陶刚正、陈某飞夫妇,并掀翻陈某饭桌。为制服陶刚正,姚某又于同月27日指某张某甲,由张某甲纠某郭某、徐某戊等人持刀冲入陈某才家,将陈某三女婿X夏琴砍致轻伤,将陈某才、章荷香夫妇分别砍致轻微伤。1999年初,张某甲得知陶刚义对其等上述行为不满,便指某姚某教训陶刚义。姚某咐张某甲去办,张某甲将姚某要求告诉了杨某丁。同年2月10日,在张、杨某共同纠某并在杨某指某下,郭某、徐某戊及X云国(另处)携凶器先后至温岭市X镇奥得宝鞋厂、温岭市X镇寻找陶刚义,均未果。次日上午,郭、徐、X三人又携带凶器窜至奥得宝鞋厂附近守候,当陶刚义出厂准备上车时,三人上前用刀将陶刚义砍致轻微伤。陶被砍后逃回厂内,鞋厂职工张某某、张某甲静、杜和奖、王某宝及职工家属X海兵等人闻讯追赶凶手。当郭某、徐某戊、X云国跑到石粘镇菜市X路口与前来接应某杨某丁会合时,张某某持自来水管、X海兵拿摩托车头盔与其他人先后赶到,X云国、徐某戊即用刀劈张某某、X海兵;郭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张某某胸部一刀,致张某某心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期间,X海兵腹部被刺,致肝右叶某裂,构成重伤。

199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参加温岭市X镇X路X路段临街房地产的招标。为给其他竞争者以心理压力,张某甲要被告人蒋某庚、王某乙和潘某连某带些人去。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己等数十人按通知在张某甲的明珠珠宝金某集中。张某甲与蒋某庚、XXX、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进招标大厅。被告人江某己、王某辛、X连某、江某己、江■(Yi)、江某壬、叶某、杨某某等人按王某乙、潘某连某指某在招标大厅外助威。大厅内,蒋某庚负责举牌投标,当有人竞标时,潘某连、XXX等人便上前威吓。在场人慑于张某甲人的淫威不敢与之竞标。于是张某甲连某以低价标得五间房地产后率众扬长某去。经评估,张某甲标得的五间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为555.8万元,与张某甲以低价所标的价格419万元相差136.8万元人民币。

199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叶某盛(另处)非法买某走私汽车罚没证一事发生纠某,双方约定于同月18日在上海虹桥海鲜楼前斗殴。为此,张某甲指某王某乙从温岭叫人,王某使潘某连某办,潘某某江某壬、杨某某、潘某、江某己等40余人集中坐汽车携带刀具赶至上海市准备斗殴。张某甲还指某手下提取20万元现金某交陈某麟(另处),陈某此也纠某了90余人参与同叶某盛的斗殴。姚某、张某甲得到消息后也赶到上海助战。后因叶某盛等人未露面,斗殴未成。

1999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方(另处)得知检举张某甲违法犯罪的匿名信系张某甲海所写,遂吩咐王某乙派人抓张某甲海。经王某乙指某,潘某连某某王某辛某人赶至温岭市X镇X街张某甲海家,强行将张某甲海带至温岭大酒店X室。张某甲、姚某责问张某甲海并要其供出幕后指某人。张某甲回答,姚某上前殴打,将张某甲镜打落。张某甲还与他人叫来律师柳正■(Xi)对张某甲海做所谓调查笔录。傍晚,张某甲、王某方又指某王某乙等人将张某甲海押至温岭饭店拘禁,直至次日中午才将其释放。

199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因对未能当选温岭市政协委员及曾被该市公安机关查处而怀恨在心,授意姚某从事报复活动。1998年夏,姚某对张某甲表示,温岭市政协主席陈某德、温岭市公安局副局长某德明不想让张某甲在温岭市呆下去,指某张某甲替张某甲出气。后张某甲纠某郭某、徐某戊、徐某某等人去实施报复。郭某等人遂多次携刀至杨某明住宅附近守候,后因故未敢动手。

1998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蒋某庚、王某乙得知有人在温岭市X镇丽人夜总会冒充张某甲。蒋某庚便纠某被告人王某某、郦某、王某某至丽人夜总会察看,王某乙纠某潘某连、XXX、江某己、王某辛某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也随后赶到。潘某连、XXX、江某己、王某辛某人即持刀砍劈在此娱乐的马博、王某某等人,致马博头部、腰部、四肢等十余处受伤,右手腕离断伤,构成重伤;王某某头皮创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二、1998年夏,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提出用刀办事不方便,应某广东省买某。姚某给张某甲8000元人民币。同年下半年,张某甲从广州市购回小口径左轮手枪一支,子弹23发交给姚某。姚某枪、弹藏于自家车库。

三、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某被告人王某某、姚某等人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贷款理由,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以无资产、无经营的温岭巨丰贸易公司、台州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及张某甲个人的名义,向温岭市建设银行、温岭市城市X区泰隆城市信用社等金某机构骗取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8670万元,用于还贷、买某、房产、挥霍及从事非法活动。案发后,尚有贷款8423余万元无法归还。

四、199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指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温岭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永恒贵稀金某有限公司销售废钯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张某甲得到发票后,指某他人向上海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后因案发而未成。

五、199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销售《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而指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分4次花人民币3700万元购得245张《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然后以每张20至3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陈某麟6张,获赃款人民币120余万元。张某甲还向陈某麟收取56张某甲没证的定金200万元。后发现所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假,倒卖活动被迫停止。

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指某、指某、参与行凶伤害、寻衅滋事、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共计作案1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非法拘禁1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并诈骗银行和其他金某机构贷款840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计税款人民币255万元,非法经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经营额计人民币3700万元。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还称霸滋事、非法买某枪支等作案15起,致3人重伤、9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非法购买某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被告人郭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作案5起,直接致死1人,并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姚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某、参加作案12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购买某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某、参加作案16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8万元,非法购买某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某、参加作案8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徐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9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江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5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被告人蒋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7起;被告人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5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王某辛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6起,致2人重伤、2人轻伤;被告人X连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3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江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江■(Yi)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被告人江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陈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2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叶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5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3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被告人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3起;被告人杨某丁参加作案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朱某参加作案1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X勇某、王某某各参加作案2起;被告人应某、江某某各参加作案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郦某各参加作案1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贷款诈骗6笔,诈骗金某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买某《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700万元。

原判还认定: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X连某、江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温岭市泽国、长某、松门、贯庄等乡镇抢劫作案。其中,叶某作案2起,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75元;X连某作案1起,劫得现金某民币50余元;江某己作案1起,劫得价值人民币430元的传呼机1只。1995年10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戊、朱某、江X剑、X勇某、X连某分别伙同他人,在温岭市X镇的娱乐场所、餐店等地,无事生非,任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其中张某甲作案3起;徐某戊作案1起;朱某作案3起,致2人轻伤;江X剑作案1起,致1人轻伤;X勇某、X连某各作案1起,致1人轻伤。2000年3月,被告人江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江某己省南京市敲诈现金某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X剑、王某某、杨某某、杨某丁分别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某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5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六、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七、被告人江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八、被告人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X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被告人王某辛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十一、被告人X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十二、被告人江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江■(Yi)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十四、被告人江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十五、被告人陈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六、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十七、被告人陈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八、被告人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九、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二、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万元。

二十六、被告人X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八、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九、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十、被告人江X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十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十二、被告人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十三、被告人姚某、张某甲非法购买某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予以没收。

三十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财物计人民币8423.70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买某枪支、弹药、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抢劫、敲诈勒索的事实,有陶刚正、陶刚义、X海兵等50余位被害人的陈某,张某甲静、杜和奖、王某宝等150余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枪支性质鉴定,法医尸体、活体检验报告,被毁财物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集中居住地的照片,提取的枪支、弹药、部分凶器、赃款赃物、用于非法经营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向银行和其他金某机构骗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票、取款凭条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价格事务所的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及作案同伙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在最后概括各被告人作案次数时,对部分被告人的参与作案数及致伤人数的统计有误,应某纠某。本院确认:王某乙指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7起(原判误计为8起);X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原判误计为5起);陈某某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6起(原判误计为5起);郭某致轻伤的人数为2人(原判误计为1人);张某甲致轻伤的人数为8人(原判误计为4人)。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论证如下:

一、张某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甲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某甲使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并称张某甲没有组织领某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没有授意他人教训陶刚义,即使授意,其主观故意也只限教训陶刚义,郭某等人致张某某死亡已超出张某甲的故意范围,不应某张某甲承担责任。辩护人还称张某甲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某预见而没有预见,在法理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经查,(1)张某甲出于非法目的,以提供经济资助等手段收买某用姚某、王某乙,对姚、王某下还有张某甲、潘某连某骨干成员及下面还有成员的情况十分清楚,王某乙手下的一些所谓的内部保安还系其提议招来,配发通讯工具及衣鞋等也经其同意。由其为首形成的该犯罪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纪律约束,实施犯罪活动时可以随叫随到,一呼即应。该组织在张某甲等人组织、指某下,大肆进行行凶报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在当地称王某霸,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张某甲还组织十余家公司,大肆进行金某诈骗、非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活动,非法聚敛钱财,破坏经济秩序。为提高某政治地位,张某甲又不惜重金某买某种政治头衔,花巨资行贿,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组织成员的非法活动提供保护和便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张某甲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张某甲指某姚某去教训陶刚义,有张某甲及姚某互为印证的供述在案证实,还有杨某丁的供述相佐证。且姚某明知陶刚义是张某甲的连某,没有张某甲的指某,姚某不敢叫人对陶行凶。张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授意对陶刚义行凶显系狡辩。(3)张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谓教训,就是持刀公然对他人行凶,张某甲明知这样做可能伤及他人,带来严重后果而指某姚某教训陶刚义。郭某等人在张某甲的指某下,公然持刀对陶刚义行凶,又对前来追赶、抓捕凶手的群众行凶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该后果与张某甲的指某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判据此认定张某甲应某被害人死、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节事实对张某甲而言并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辩护人亦未提供张某甲疏忽大意的依据。故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应某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过失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张某甲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郭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某接致死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并称张某某等人的追打行为系报复,郭某等人用刀反击是出于防卫;要求改判。辩护人还称X云国、徐某戊当时持的砍刀也可形成张某某的致命伤,被害人一方持械追击有一定过错,郭某有检举揭发。

经查,(1)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法庭上均供其用小刀刺中张某某的腹部一刀,张某甲几步后即倒地,当时行凶的三人中仅有其用小刀,徐某戊、X云国均用砍刀;一同作案的徐某戊、杨某丁所供与郭某前述供词互相印证;被害人之一X海兵也陈某证明凶手中只有一人持短刀;郭某在本院讯问时对刺张某某腹部一刀并不否认;张某某身上的刺创亦仅有胸腹部一处,其他为砍创,故原判认定郭某用尖刀刺死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郭某诉提出同案犯身上也有小刀,可能是他们所刺;辩护人称同案人所持的砍刀也可形成致命的胸腹部刺创的辩解均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系没有根据的猜测,不足采信。(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陶刚义被砍伤后,出来追赶、抓捕凶手并无过错,郭某等人针对其行凶显然不属防卫。(3)郭某提出的检举揭发,经查有的早已侦破,有的不能证实,故其行为亦不构成立功。综上,郭某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

三、姚某、张某甲及姚某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姚、张某甲郭某等人致他人死亡、重伤的结果没有故意,也没有行为,原判定故意伤害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姚某辩护人还称姚某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张某甲还称寻衅滋事中致人轻伤不应某定伤害罪。

经查,姚某根据张某甲的旨意指某张某甲教训陶刚义,张某甲遂通知杨某丁,并与杨某起纠某、指某郭某等三人实施,姚、张某甲害的主观故意明确;两人指某、纠某、指某的行为与他人死亡、重伤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判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原判将两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并致人伤害的行为另定故意伤害罪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姚某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讯问中并未供认自己的罪行。故姚某、张某甲及姚某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定故意伤害罪不当,姚某案后认罪态度好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王某乙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8次有误,量刑过重。

经查,王某际参加作案7次,原判在分述中认定7次,在概括时写成8次有误,本院已予纠某。但王某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起指某、纠某、指某作用则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王某己亦供认其跟随张某甲,而潘某连某人听其指某。原判根据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与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杨某丁上诉称原判改变起诉指某的事实和罪名不当,并称其只负责接应某某等人逃跑,只构成检察指某的寻衅滋事罪。

经查,杨某丁接到教训陶刚义的指某后,与张某甲一同查看陶刚义的行踪,一同纠某郭某等人并带郭某指某陶的汽车,还与郭某、徐某戊、X云国吃饭并发给每人200元行凶后逃窜的费用,及与张某甲带郭某3人寻找陶刚义,郭某人行凶后又叫出租车接应。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与张某甲共同纠某指某郭某3人作案。原审将起诉指某的概括事实查明查细不属改变起诉指某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改变定性,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杨某丁上诉就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某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某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某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买某《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应某罪并罚。张某甲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应某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严惩。被告人姚某、张某甲、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徐某戊、江某己、蒋某庚、XXX、王某辛、X连某、江某己、江■(Yi)、江某壬、陈某癸、叶某、陈某某、潘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属多次,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某法分别惩处。郭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直接致死一人,致伤三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

依法应某严惩。被告人姚某、张某甲、王某乙、徐某戊、江某己、XXX、王某辛、X连某、江某己、江某壬、陈某癸、叶某、陈某某、杨某某、朱某、应某、江某某、杨某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死亡、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徐某戊、陈某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姚某、张某甲合伙购买某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戊、朱某、江X剑、X勇某、X连某、王某某、王某某、郦某随意殴打无辜,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或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X连某、江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己伙同他人,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取金某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买某《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某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姚某、张某甲、王某乙、徐某戊、江某己、XXX、王某辛、X连某、江某己、江某壬、陈某癸、叶某、陈某某、杨某某、朱某均犯有数罪,应某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丁、应某系累犯,依法应某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己参与抢劫时未满16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江■(Yi)参与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江某己、江某壬、叶某、陈某某、徐某某、江X剑参与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丁、王某某、江X剑、陈某某某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贷款诈骗的从犯,徐某戊系故意伤害的从犯,原审均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姚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丁及张某甲、郭某、姚某、王某乙的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姚某、张某甲、王某乙、杨某丁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某金某

代理审判员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刘启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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