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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陈×、陈×诉被告唐×、被告上海××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被告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

原告陈×,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西路××弄××号××室。

原告陈×,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西路××弄××号××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西路××弄××号××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乡××庄××村××号。

被告上海××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新村××号××室。

被告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东××室。

法定代表人张××。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陈×、陈×诉被告唐×、被告上海××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杨××、被告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陈×、陈×诉称,三原告分别为死者陈××的妻子及女儿。2010年2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坎南路X号厂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坎南路X号厂门口右转弯向东时与沿坎南路西向东直行的陈××驾驶的牌照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陈××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陈××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59.9元、专家费20,000元、丧葬费21,390元、误工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9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物损费1,43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749,839.9元,由第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被告唐×已赔偿的50,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唐×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愿意按照规定赔偿,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坎南路X号厂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坎南路X号厂门口右转弯向东时与沿坎南路西向东直行的陈××驾驶的牌照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陈××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张××系死者陈××妻子,陈×、陈×为死者陈××的女儿。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公司,均在第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各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计244,000元。每份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被告唐×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公司向奉城交警中队出具担保书,言明与唐×系雇佣关系,该事故有其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担保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唐×与陈××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唐×对陈××死亡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公司对由唐×承担的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确认对此次事故赔偿由其负责支付,系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59.87元。对于专家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上注明“家属自己联系长海医院胡教授来会诊”,对于聘请专家会诊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然原告方未提供支付相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难以支持。对丧葬费,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1,39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期限二十年,共576,760元。对误工费,因受害人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本院按照3人次,时间各计算15天。原告提供了陈×丈夫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仅应计算三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他人不应计算。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的年纪和身体状况及原告陈×怀有身孕的事实,本院认为由陈×丈夫作为女婿操办丧葬事宜,符合习俗,故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误工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总计酌定为12,569元。对交通费,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对于停车费、装运费、检测费等系因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鉴于发生交通事故确实造成陈××车辆及头盔等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物损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陈××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最高不超过5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陈×当时怀有身孕,父亲去世,对其精神造成极大打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物损费由第三人××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243,85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物损费人民币××元、停车、装运、检测费人民币××元、律师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唐×赔偿人民币××元,扣除被告唐×已经赔偿原告的人民币××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被告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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