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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3日19时39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沪x客车沿宝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某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6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日×20.5日)、交通费2,829元、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3,816.80元(28,838元/年×18年×20%)、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拐杖费156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某、王某某承担。

被告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同意赔偿查档费,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8,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内及门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只同意酌情确认276元;护理费应按照40元/日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赔偿衣物及自行车损失2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查档费。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3日19时39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沪x客车沿宝山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某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王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5天。后又至上述医院及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26,685.1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拐杖费156元。被告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8,190元。

三、2010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与上海宝山某彩印包装厂签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每月报酬为1,500元。该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已扣发其工资7,500元。

五、被告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拐杖费发票、《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出租车发票、汽油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查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26,685.16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拐杖费156元,确系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购买,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103,81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每月报酬为1,500元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损失为5,6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400元、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确有衣服损失及自行车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查档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52,70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不足部分即32,507.96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另被告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28,19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32,507.96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的现金28,190元,被告徐某还应支付原告潘某甲4,317.96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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