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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服务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锋,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16时10分,王某某驾驶助力二轮车摩托车沿濮鲁路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路胡状乡X路口东30米,在其躲绕公路中间坑凹时,致使二轮助力车侧翻滑行到公路北侧,与沿濮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年7月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住濮阳县人民医治疗,2008年9月5日出院,住院73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胸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左腕骨折,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3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1、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2、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lO级伤残;(二)l、用药合理;2、床位费明显高出县级医院收费标准。2008年7月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远鹰助力摩托车作出财产损失估价结论书,该车事故前价值1950元,残值300元。2008年7月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x号捷达车作出财产损失估价结论书,该车损失为219元。

另查明:王某某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30元、定损票据100元丢失,人寿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费1380元。事故发生后,张家旺为王某某预付款x元,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乙支付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8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张某甲系张某乙雇佣司机。豫J—x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农民收入445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王某某之父王某领生于1953年12月28日;母亲汤秀雨生于1958年3月28日,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儿子刘献荣生于2007年10月10日。王某某兄妹三人。

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73天计款2190元,营养费15元/天×73计款1095元,误工费住院期间4454元/年÷365天×73元计款891元,出院至定残66天计款805元;护理费891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0.2计款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为8117元,子女为5175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165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下余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甲、张某乙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定损费100元,车损2191元,交通费30元/天×14天计款420元,车辆误工费220/天×14天计款3080元,张某甲误工费50元/天×14天计款700元,请求按责任大小由原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雇佣司机,对被告张某甲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雇主(车主)张家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住院期间床位费用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因该项费用原气亦实际进行了支出,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每天30元,73天计款219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款1095元,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73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年收入44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9天,计款1695.80元。护理费891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两处10级提升一级,按九级计算,并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年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x%计款x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为8l17元,子女为5175元,数额过高,原告之父王某领不超60岁,且未有其他证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其母亲汤秀雨生于1958年,因有残疾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兄妹为三人,原告只承担该项扶养费的三分之一,按照农村消费支出年均3044元,计算x'%的三分之一,计款4058.67元。原告之子刘献荣生于2007年,扶养期限为17年,原告只承担该项费用的二分之一x%的伤残计款5174.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73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予以支持。要求定损费100元,虽然未能提供该票据,但作为定损物品花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赔偿x元。张某乙已付原告王某某x元应从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乙反诉要求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191元,因有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交通费42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支出了该项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车辆停运损失3080元,虽然提供了出租车协会证明,但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应由物价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故对此诉请也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元按14天计款700元数额过高,应覆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4454元计算,每天计款12.20元,14天计款17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陪偿愿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1695.80元,护理费89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3.47元(其中母亲4058.67元,儿子5174.8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1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张某乙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80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2191元,共计3071元的70%即2149.70元。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甲误工费170.80元的70%即119.56元。

三、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乙垫付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人寿保险公司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计算赔偿的依据和标准错误,医疗费赔偿金额应是一万元而不应是x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定损费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家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号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豫J—X号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计算赔偿的依据和标准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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