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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陆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手机一台,被告承诺自次月起连续12个月,以每月208.6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购置费。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连续60日未足额支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手机交与被告。但自2008年1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设备购置费,已构成违约,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三、四支行与原告合作开展的以个人消费贷款购买产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还款的活动;在签署本协议后,被告选择购买原告提供的x品牌x型号手机一台,被告所购该产品价格为2,748元;被告承诺自2008年2月起连续12个月,以每月208.60元的优惠价按约定分期付款;双方还约定,若被告超过60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规定的产品分期付款金额,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违约金5,000元外,还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若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手机一台。但被告自2008年11月起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物”协议书》、维信现场领机流程单、(略)函、建设银行情况证明、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法,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手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被告连续60日未能按时支付设备购置费,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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