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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等诉胡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户(略),住(略)。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医院工作,户(略),住(略)。

原告顾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司工作,户(略),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略)。

原告顾某甲、张XX、顾某乙与被告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张XX、顾某乙共同诉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原属案外人胡某所有。20XX年,胡某立遗嘱将系争房赠予原告。20XX年X月,胡某死亡。原告于20XX年11月取得系争房产权。被告原系胡某养女,后与胡某夫妇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被告自20XX年X月起强占系争房至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并支付强占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X元,从20XX年X月X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从小就居住在系争房,户口也在该房屋内。被告已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被告原承租的上海市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以下简称闻喜路房屋)使用权归被告的前夫所有,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现被告他处无房。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胡某、周XX夫妇的养女。19XX年,胡某、周XX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周XX与本案被告解除养父母与养女关系;闻喜路房屋由本案被告(含其丈夫和女儿)租赁居住。本院出具(X)闸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房原为公有居住房屋。19XX年,胡某购买了系争房产权,系争房产权登记于胡某一人名下。19X年,周XX死亡。20XX年X月,胡某死亡。同年X月,本案原告起诉案外人钟X,审理中双方就胡某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20XX年胡某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遗产由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钟X继承,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钟X经调解后一致同意系争房归本案原告所有。20XX年X月X日,系争房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还查明,20XX年X月X日至今,系争房由被告居住。截止到20XX年X月X日,闻喜路房屋的承租人仍为被告。被告的户籍于19XX年自系争房迁入闻喜路房屋,又于19XX年自闻喜路房屋迁回系争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闸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内户籍资料、闻喜路房屋租赁资料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公证书》,证明19XX年胡某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恢复父亲权利义务关系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胡某与本案被告收养关系并未恢复。原告提供一份(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根据该裁定书的内容,20XX年,胡某以本案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本案被告的收养关系,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收养关系的恢复须经民政部门登记,胡某与本案被告虽订立了恢复收养关系的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因双方未经民政部门重新登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法院调解解除之日已不存在,胡某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被告对该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表示自己未参加过(20X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也未收到过该份裁定书。

另,原、被告于审理中一致认可,系争房目前市场租金为每月X元。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转为售后产权房的情况下,除产权人外,仅有原公有住房的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被告显然并非系争房产权人。系争房于19XX年由公有住房转为售后产权房。当时,被告的户籍早已迁出系争房,被告与胡某、周XX不仅已解除了收养关系,且在解除之时明确约定被告租赁居住闻喜路房屋。实际,被告也确实成为了闻喜路房屋承租人。因此,被告于19XX年之时已不是系争房的同住人,在系争房转为售后产权房后被告自然也不享有居住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系争房产权已归属于本案原告,被告理应迁出系争房,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系争房市场租金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顾某甲、张XX、顾某乙;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某甲、张XX、顾某乙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X元,自20XX年X月X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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