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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行终字第0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苏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英文名:(略)),男,X年X月X日生,国籍为坦桑尼亚((略)),护照号码为A(略),现为南京大学留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地址在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该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1。

上诉人穆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五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举证、质证认定:2002年6月8日4时50分左右,无驾驶执照的穆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港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附近,在左侧机动车道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并已走至道路中心线东侧的陈某撞倒,致陈某重型颅脑损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2年6月8日凌晨5时,五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其他调某取证工作。当日,五大队根据市交管局的交办案件通知予以立案,后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穆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穆某不服,向市交管局申请重新认定,市交管局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五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穆某不服,于2002年9月2日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涉外,白下区法院移送管辖,2002年10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立案受理了穆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直辖市X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涉外交通事故;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因此,五大队根据市交管局的交办案件通知对涉案交通事故立案调某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职权依据。其亦履行了上述规章规定的立案、调某、鉴定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作出责任认定的程序合法。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五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穆某所称“为了避让对方车辆才驶入左侧车道”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其要避让对方车辆,也应向右侧避让,而不应向左侧避让。陈某横穿道路虽系借道通行,但其由西向东已经走过了道路的中心线,已尽了对于由北向南行驶车辆的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五大队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五大队2002年6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翻译费1000元由穆某负担。

上诉人穆某上诉称: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没有证据;认定责任过程没有充分考虑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陈某也负一定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五大队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行政诉讼法律依据不足。同时,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南京市公安局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法院更不应受理穆某的起诉。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穆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过程表述清楚,但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五大队提交的下列证据未做表述:

1、南京市公安局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宁公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意见书;

2、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2年12月15日作出的宁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某了下列证据:

1、五大队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编号:(略))。该立案报告表证明:2002年6月14日,市交管局已批准对穆某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2、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宁公刑字(2002)X号)。

该决定书证明:2002年9月5日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明:2002年9月28日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诉的五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作出的;本案一审时,检察机关已向本案原审法院提起了刑事公诉,上诉人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五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它是公安机关在查明陈某被鉴定为重伤的情况下,在依法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后,为进一步查明穆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已成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案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穆某未说明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背景的情况下,立案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但是在立案受理后,在已查明上诉人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依然认为被上诉人五大队有关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继而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有悖于“刑事诉讼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审法院将进入刑事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既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本案上诉人穆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提起了刑事公诉。就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而言,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人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那么其行政法律责任也应当被刑事法律责任所吸收。本案上诉人穆某认为被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相关的权利,获得救济,其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五大队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穆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笔

代理审判员蒋学群

代理审判员耿宝建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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