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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王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之夫),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住上海市XX室。

被告陈XX,男,住上海市XX室。

被告陈XX,女,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陈XX之嫂),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X(系陈XX之兄),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陈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陈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陈XX(又系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购房意向书,约定购买被告王XX、陈XX、陈XX所有,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约定于4月20日按总价30%的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余房款的70%由被告XX公司代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当场向XX公司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4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购房新规定,对第二套住宅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对购买第二套住宅首付款的比例由原来的百分之三十提高至百分之五十。因政策的变化造成所签意向书约定的要件产生重大差异。原告系收入较低的工薪阶层,无法支付增加后的高达80万元左右的首付款,而被告XX公司亦无法兑现代办百分之七十银行贷款的承诺,因此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自4月17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王XX、陈XX、陈XX沟通,要求终止意向书,返还已交付的意向金4万元,被告XX公司也尽努力,为争取百分之七十的贷款想尽了办法,但终因政策规定不可抗拒而告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并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意向金4万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居间协议,且XX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意向金,原告的4万元定金是直接支付给其余三名被告的,没有经过被告XX公司。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称其有能力支付70万至80万的首付款,因原告想多贷款,所以对于贷款不足,居间协议约定在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故贷款新政并未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王XX、陈XX、陈XX辩称,购房意向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4万元定金,三被告就将房产证交与被告XX公司。居间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意向金转为定金,原告如不购房则定金没收。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接受买卖条件,自三被告签字后10日内至被告XX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陈述未能履行意向书的原因是被告XX公司无法代为办理70%贷款,但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贷款不足原告应以现金补足。故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并已将其中2万定金根据意向书第八条约定返还给被告XX公司。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要没收定金,则同意解除意向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由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王XX、陈XX、陈XX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又称购房意向书)一份,协议约定了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协议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房屋总价款为152.5万元,并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买方应于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时支付首付款,该首付款数额应符合乙方申请贷款银行所要求的贷款审批条件,且不低于总房价款的30%,计46万元;乙方购买此房所需贷款额度为成交价的69%,计105万元,应于过户当日办妥购买此房的贷款手续,其中贷款部分见他证及新产证后有银行直接放给甲方(具体时间由银行放贷为准);如所需贷款额度不足部分,则由乙方在过户当日现金自行补足;乙方应于交房当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剩余房款计1.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同意于签定本协议时,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万元,……乙方支付意向金后,经居间方斡旋后甲方愿意以上述条件及价格出售该房屋,则乙方同意该意向金由居间方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定金。自甲方同意出售签字时起,此意向金转化为定金,并由丙方转交甲方,或者由甲方委托丙方暂为保管。意向金一旦转为定金,乙方如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如甲方收取该定金后不再愿意出售该房屋,则由甲方双倍返还该定金。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至丙方所安排的地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按第八条违约处理。协议第八条约定,意向金一旦转为定金,乙方如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如甲方收取该定金后不再愿意出售该房屋,则由甲方双倍返还该定金等内容。居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王XX、陈XX、陈XX转交原告交付的定金4万元。之后,原、被告约定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4月16日,原告至被告XX公司处,提出要求重新安排签约时间,并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就乙方(陈X)购买XX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作出如下协议:因乙方原因需延时签订买卖合同,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延期签订买卖合同至2010年4月24日,若2010年4月24日仍未签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定金4万元甲方不退还。当天,被告XX公司将重新约定的签约时间告知被告王XX、陈XX、陈XX。2010年4月19日,原告至被告XX公司处,提出因“国十条”出台,无法贷款房款的69%。2010年4月24日,原告及被告王XX、陈XX、陈XX至被告XX公司处,原告提出因其购买的系二套房,现因政策原因无法办出房款的69%贷款,要求解除居间协议,四被告返还意向金。因被告王XX、陈XX、陈XX不予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2010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书》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XX、陈XX、陈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立了原告与被告王XX、陈XX、陈XX为此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在居间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4万元定金,属立约定金,其目的为保证双方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居间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协商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至于原告提出其给付的是意向金而非定金的辩解意见,与居间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按居间协议约定了2010年4月17日签约,之后,因原告原因,双方重新约定了签约日期即2010年4月24日。当日,原告与被告王XX、陈XX、陈XX按约至被告XX公司处,因原告提出其系二套房,“国十条”出台导致其无法贷到居间合同约定的房款69%,要求解除居间协议,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签订。针对原告的解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虽约定了房款的69%需贷款支付,但因贷款本身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对贷款不足的情形下,明确约定应由原告在过户当日现金补足,现虽因国家房产新政有可能造成原告贷款成数发生变化,但对此贷款风险原告应予预见,在贷款不足的情形下应予现金补足。故原告以此为理由拒绝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陈XX、陈XX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意向金4万元的诉请,因该意向金已按居间协议约定转化为定金,且定金的实际收取方亦为被告王XX、陈XX、陈XX,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协议的诉请,因该居间协议不仅包含原告与被告王XX、陈XX、陈XX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预约关系,还包含原告、被告王XX、陈XX、陈XX与被告XX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等,而后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而对于原告与被告王XX、陈XX、陈XX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预约关系,现因原告拒绝履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王XX、陈XX、陈XX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收定金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居间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解除与被告王XX、陈XX、陈XX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王XX、陈XX、陈XX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定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X要求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XX、陈XX、陈XX返还意向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箐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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