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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储a、储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储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闵行公司)、储a、储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a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9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恒星村卫生室门口遭被告储a驾驶的沪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4,204.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1,005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05.70元,由A保闵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扣除储a已支付的1,500元,由储a赔偿,储b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A保闵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事故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非医保范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他自费部分等不属赔偿范围,不能认可。误工费应按2009年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每月应为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修车费未经评估,不认可。

被告储a、储b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车辆信息1份,证明涉案车辆情况;

3、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

4、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5、医疗费收据4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内容;

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

9、修理费发票1份、清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

10、出租车票6张、公交车票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

11、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周a驾驶摩托车在恒星村卫生室门口遭被告储a驾驶的沪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204.67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居民人口,其自述为私人老板打工,故无法提供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已支付修车费1,005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确认储a预付1,500元。

沪x客车的所有人为储b,该车在被告A保闵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承担方是储a、储b。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居民人口,其主张也与鉴定相符,故此项为57,676元。2、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均为门诊部分,经本院审核单据,应为4,204.67元。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4、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为1,920元。5、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6、衣物损失,因被告方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故此项难以认可。7、修车费,因此项业已发生,应为1,005元。8、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依据,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为5,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4,000元。10、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80,865.67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556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4,204.6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004.67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修车费1,005元。以上均未超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76,565.67元。余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应由储a承担,扣除原告确认的预付款1,500元,其还应承担2,800元,因储b为车辆所有人,其应承担连带之责。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各项损失76,565.67元;

二、被告储a、储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8.85元,被告储a、储b共同负担89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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