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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力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某、乐清市上德断路器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温经初字第29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温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烨,上海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冬,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乐清市X路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乐清市X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镇X路三里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力西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力西公司)为与被告胡某、乐清市X路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8月10日、2001年8月17日、2001年12月24日、2002年1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力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烨、张冬,被告胡某,被告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力西公司诉称,其在上德公司筹建时即投入控股的注册资金,至2000年9月共投入294万元,此款经上德公司认可作为注册资金。但上德公司收到后,拒绝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诉请确认其投入上德公司的294万元为有效股本金,并要求上德公司、胡某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上述股本金的登记。

在诉讼中,上海德力西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投入上德公司的资金为330万元,加上收购上德公司大部分股东的股本,其在上德公司的股本金达532.6万元,故要求确认其拥有上德公司的有效股本金为532.6万元。

上海德力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六份,用来证明上海德力西公司陆续向上德公司投入股本金330万元,其中2000年1月31日支付51万元,2000年5月11日支付51万元,2000年5月16日支付102万元,2000年8月22日支付90万元,2000年9月10日分二笔各支付18万元,共36万元;2.2001年1月20日上德公司全体股东给外协客户的《致歉信》,证明上德公司承认系上海德力西公司的控股企业,上海德力西公司投入上德公司股金335万元;3.胡某2000年11月18日《关于退出上海德力西实业发展(集团)股份的报告》,证明胡某系上海德力西公司的股东;4.2000年1月9日《断路X组建上海德力西实业集团核心协议》一份;5.上德公司出资明细表一份,载明上海德力西公司的股份为77.25股,出资额为330万元;6.上德公司出资明细表一份,载明上海德力西公司的股份为了6.5股,出资额为326.4万元,且有胡某签名确认;7.尚未被上海德力西公司收购的股权清单,计23.75股;8.已转让给上海德力西公司的股份名单及其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收款收据、出资证明书;9.上海德力西公司出具给上德公司的《成员企业付款计划书》,用来证明上德公司是上海德力西公司控股的成员企业;10.2001年2月23日、2001年2月15日,上德公司与外协单位关于货款偿还达成的协议书,均承认其为上海德力西公司的控股企业。

被告胡某辩称,2001年3月9日,其与刘某、陈某龙共同出资创办上德公司,并担任董事长。但在经营过程中,除以公司名义有与上海德力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外,其个人从未收取上海德力西公司任何投资款。故上海德力西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要求驳回上海德力西公司对其的起诉。

被告上德公司辩称:1.其在经营过程中,有以投资款名义收取上海德力西公司243万元,但上海德力西公司从未与上德公司及其股东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因上海德力西公司拖欠其货款达1000多万元,拒而不付,故已将上述投资款扣抵拖欠货款。2.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上海德力西公司对其进行投资,没有出具股东会决议,上德公司也未对此作出股东会决议,上海德力西公司亦没有与其股东达成增资扩股的协议,因此上海德力西公司要求确认投资款为股本金,依法不能成立。3.上海德力西公司收购的股份,未经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决议,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故仅为出资证明,未转为有效股本。同时股份的转让,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其股份转让无效。

被告上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上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材料(含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2.上海德力西公司欠上德公司货款的部分凭证(与上海德力西公司提供的证据9一致);3.上德公司注册后吸收资金情况表;4.未被上海德力西公司收购的张某甲、陈某、朱某程、张某乙等四份股权证(出资证明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

1.上海德力西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明其投入上德公司资金330万元,上德公司对其中2000年1月31日支付51万元的凭证予以否认。上海德力西公司主张该51万元,由上德公司收取作为开办注册资金。上德公司认为该51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德力西实业集团断路器总公司,而非上德公司或其股东。且根据上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验资报告及其附件,上德公司的注册资金由胡某、刘某、陈某龙现金交存43万元,乐清市上德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转帐代付7万元。结合上述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2000年1月31日的凭证,不能证明该5l万元已由上德公司收取并作为注册资金,故不予确认。对收取其余款项,上德公司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上德公司收取上海德力西公司款项为279万元。

2.对上海德力西公司出示的证据2,上德公司予以否认,因无上德公司股东签字,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上海德力西公司出示的证据3、4,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4.对上海德力西公司出示的证据5、6,上德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证据5、6均非原始书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

5.上海德力西公司出示的证据9与上德公司出示的证据2一致,上海德力西公司以该证据抬头印有“成员企业”字样,证明上德公司承认系其控股成员企业,上德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定,由于该书证系上海德力西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其中格式字样,并不构成上德公司的承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德力西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另上德公司以该证据证明上海德力西公司的欠款事实,虽上海德力西公司未予否认,但欠款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6.对上海德力西公司出示的证据7、8、10,上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涉及出资行为和股份转让的合法性,由本院在下文予以认定。

7.对上德公司出示的证据1、2、4,上海德力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上德公司系以胡某、刘某、陈某龙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3月9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胡某出资金额为25.5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为51%;刘某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为24%;陈某龙出资金额为12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为24%。

上德公司成立后,于2000年4月至2000年11月,陆续以投资款名义收取包燕平、郑某、陈某、薛永(金峰毅)、陈某、姚某某、朱某某、杨慧慧、叶银升、张某甲、许陆生、胡某、张孝灿、陈某博、陈某、陈某恭、张某乙、郑某里等个人的款项计260.8万元。上德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均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未因此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的变更登记。上述个人除薛永(金峰毅)、陈某、姚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外,其余包燕平等十一人以及刘某、陈某龙又陆续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与上海德力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投入上德公司的款项合计199万元转让给上海德力西公司。

另认定,上德公司于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陆续以投资款名义收取上海德力西公司人民币279万元,但未发给出资证明书,也未与上海德力西公司达成增资扩股的协议或由上德公司股东达成增资扩股的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上海德力西公司要求确认其拥有上德公司532.6万元的有效股本,一部分属于直接投入上德公司,另一部分是从其他出资人处转让而来。故解决本案的关键一是判定上德公司在设立后有无有效的增资扩股行为,二是判定上海德力西公司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依照我国公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直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对变更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事项,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并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本案涉及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均涉及上德公司登记事项中有关注册资金、股东名称及其出资比例的调整和公司章程的修改等。公司增资扩股,依照法定程序,应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金额及其与之相关的股东名称变更、出资比例的调整等,并由新老股东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章。而且关于增资和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后才由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上海德力西公司投入上德公司资金279万元,但未取得上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未作为新股东修改上德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字,作为新增股东没有取得上德公司股东同意或出资邀请,故无法证明其投入上德公司的资金是股本性质,还是投资款或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款,所以上海德力西公司要求确认其投入上德公司的资金为有效股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包燕平等人与上海德力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包燕平等人的出资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而转为公司有效股本,其出资的金额和比例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其与上海德力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且如确认包燕平等人的出资为上德公司有效股本,其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未经上德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上海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海德力西公司投入上德公司的资金以及从包燕平等人处受让的出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胡某、上德公司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八)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德力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0元,由上海德力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40元(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户:(略))。

审判长陈某俭

审判员易景寿

代理审判员高兴兵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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