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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籍(略),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03年元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6月4日被湛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于二○○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04)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4)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湛河区人民法院又于二○○四年六月四日作出了(2004)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四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4)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杨某某仍然不服,进行申诉。本院于二○○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平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起再审。本院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平本院(2004)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湛河区人民法院(2004)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湛河区人民法院又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仍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平顶山市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于1997年5月20日由湛河区民政局批准成立,湛河区工商业联合会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石书惠(杨某某的妻妹,另案处理)为该基金会理事长,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基金会副理事长,住所地商贸街,办公用房产权归属市红石头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第X号令对各类基金会等非法金融机构作出了取缔决定,并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自1998年7月13日后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元。1999年春节(1998年农历年底)前,“红石头杯”门球赛在市电业局门球场举行,杨某某在开幕式上进行了讲话,讲话中有宣传介绍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的内容。1999年元月份以来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非法吸收储户存款44.36万元。1999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委下发了X号文件,决定对平顶山市“三会一部”等群众性资金互助组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截止2004年4月30日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仍有x.61元无法向储户兑付,给广大储户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另查明,杨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和1月29日分两次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该资金经湛河区“三会一部”办公室已全部向储户兑付。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湛河区民政局关于杨某某任副理事长一职的证明及湛河区商贸基金会注册档案中社会团体个人登记表、杨某某的所任职务、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于XX、王XX、常XX、牛XX、白XX、冯XX、谢XX的证言、湛河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关于湛河区商贸基金会1998年7月13日以后吸储情况证明、湛河区商贸基金会1998年7月13日以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账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X号令发布后,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有近500万元不能兑付,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该基金会的副理事长,基于其在基金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在公开场合宣传该基金会,扩大了该基金会的影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杨某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基金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商贸合作基金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X号令发布后,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有近500万元不能兑付,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该基金会的副理事长,又在公开场合宣传该基金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在该基金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发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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