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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的,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1日晚10时许,安阳县X镇东大地煤矿外地民工靳×军、吴×三等人在铜冶镇X街祥瑞临饭店喝酒,因服务员问题,靳×军与饭店负责人牛×国之妻武×先发生争吵,正在该饭店喝酒的武×军、武×明及吴×付闻声从房间出来,上前对靳×军、吴×三殴打,靳×军、吴×三跑回东大地煤矿后又纠集约二十名矿工手持木棍、镐把到祥瑞临饭店,因未找到武×军等人,便将饭店玻璃砸坏,饭店负责人牛×国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晚11时许,铜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牛用明(已判刑)等人向西追打受害人吴×平,在祥瑞临饭店西四五十米处小渠沟旁,李某某手持木棍打击吴×平头部,将吴×平打倒在地,随后赶到的牛用明又用木棍朝吴×平身上连打数下,牛国付等人赶到后将吴某平拖回饭店门口,吴某某(已判刑)上前跺了吴×平头部一下,在120救护人员往车上抬吴×平时,吴某某又朝吴×平头部踢了一脚。吴×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5月22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平系被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我只是拿木棍追了,并没有打,我赶到时吴×平就在地上坐着,我们拽住他的胳膊将他拖过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疑义,但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手持木棍打击吴×平头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晚10时许,安阳县X镇东大地煤矿外地民工靳×军、吴×三等人在铜冶镇X街祥瑞临饭店喝酒,因服务员问题,靳×军与饭店负责人牛×国之妻武×先发生争吵,正在该饭店喝酒的武×军、武×明及吴×付闻声从房间出来,上前对靳×军、吴×三殴打,靳×军、吴×三跑回东大地煤矿后又纠集约二十名矿工手持木棍、镐把到祥瑞临饭店,因未找到武×军等人,便将饭店玻璃砸坏,饭店负责人牛×国即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晚11时许,铜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牛用明(已判刑)等人向西追打受害人吴×平,在祥瑞临饭店西四五十米处渠沟旁,将吴×平打倒在地,牛国付等人赶到后将吴×平拖回饭店门口,吴某某(已判刑)上前跺了吴×平头部一下,在120救护人员往车上抬吴×平时,吴某某又朝吴×平头部踢了一脚。吴×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5月22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平系被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牛用明供述:5月21日晚上,我和本村的王×、牛×青、王×哲四个人在牛×付饭店喝酒,大约10点我们喝完回村,走到村口见到有人在查“非典”,我们就在路口闲谈,大约十几分钟后听到祥瑞临饭店有吵吵的声音,我就和王×、牛×青三人到祥瑞临饭店看看怎么回事,刚走到门口,见我村支书牛×明在一旁站着,我们又回到村口查“非典”处,又过了一会儿,借着灯光看见从东大地煤矿向祥瑞临饭店来了约二、三十人,手里拿着镐把等物,一会儿听见饭店有砸玻璃的声音,王×说:“打开了,我们去看看吧。”我说:“不要去,打了我们咋办,我们回去叫人吧。”正说着就看见牛×国、牛×新、牛×生步行从西边来到了村东头,牛×国对我说“走,我们去看看”。之后我和王×、牛×国、牛×新、牛×生五人先后到了祥瑞临饭店门口,我们见饭店外站有十几个人,接着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派出所的警车开到祥瑞临饭店院内后,不知谁喊了一声:“往西跑了。”之后,我见人就跑着往西边麦地里追,李某某跑在最前,后边是我,我的后边是牛×新、牛×生,后面有没有人追我就不知道了,李某某往西大约跑了十几米就追上一个外地民工,李某某用镐把把那个外地人打倒了,之后又打了那个人几下,我赶到后见到外地人拿的一根镐把掉在地上,我就拾起镐把朝那个人的侧腰打了两下,牛×新、牛×生到后没有打,就听见牛×国喊不要打,然后我就拽那外地人的头发准备往东拖,手一滑我就摔倒了,不知谁怎么把那个人拖到了饭店门口,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往车上抬那个人时,我见吴某某跺了那个人一脚,跺到哪我没有看清。我当时上衣穿一件短袖粉红色衬衣,下身穿一条灰色长裤,脚穿一双黑色手工布鞋。

2、吴某富供述,2003年5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本村的宋×生、程×明、王×真、石堂村的武×明、武×明、武×军到铜冶镇祥瑞临饭店喝酒,喝酒中,武×军叫了一个坐台小姐,我们喝酒到22点左右,东大地煤矿的一个工人把帘子掀开,把那个坐台小姐喊到了屋外,并拽她去那人的房间,我们在房间里听到老板娘,牛×国的老婆老六说那个外地人喝多了并和她吵了起来,我们听到打架就都跑了出来,见那外地人拽着小姐不松手,我就和武×军推那个外地人问他想干什么。之后那个人松开手沿祥瑞临饭店北边向西跑了。老六对我说:那人往东大地煤矿跑了,可能去叫人了,让我去叫牛×付找人,准备好预防外地工人闹事,我就跑到离祥瑞临饭店50米远的牛×付饭店告诉他,东大地煤矿的工人准备去祥瑞临饭店闹事,已经去叫人了,我和牛×付正说着,老六和王×真也到了牛×付饭店,我和牛×付说去祥瑞临饭店,老六不让去说:我们人少,会吃亏的。大约十几分钟后,我们听到两个人在牛×付饭店路口喊“快来人,这边打开了”。我就和十几个人往祥瑞临饭店跑,跑到后见派出所警车停到了祥瑞临饭店门口,一个外地人被拖到了饭店门口北边麦地东头,面朝上头朝东躺在地上,脸上有血。我到那人边上看了看,就跺了那人头上一脚,并不停的骂,大约二十分钟左右,120急救车就来了,当往车上抬人时,我朝那人的后脑踹了一脚,后来急救车就把人拉走了。

3、牛×富证实:昨天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正在路边我开的小饭店(红杏酒家)内看电视,付家沟村的吴某某去叫我,说东大地煤矿的外地人在庆国饭店闹事,这帮外地人和他打架了,让我去看看,我说你既然找了事,别让外地人再找人打你,你绕着傍佐街回家吧,停了约有十几分钟,我二哥庆国家儿子叫我,说东大地煤矿的矿长打电话说有几十个外地人要到饭店去找事,让我赶紧过去,我给我媳妇说了一声就往北边我二哥的祥瑞临饭店了,我的饭店和我二哥的饭店只隔十几米远,到我哥饭店,见我二哥在门口站着,他说给铜冶派出所打电话,他打完电话,从饭店后面的麦地过来几十个外地人,他们手里拿着木棒,我见这心里有些害怕了,就往南走给我大哥牛×国打了个电话,让他找几个人过来,怕外地人砸饭店,几个外地人一直找我哥×国,后见到我二哥,他们几个人就说“这不是老板”就拽我二哥,东大地矿长牛×明赶紧拦开了不让外地人打我哥,有几个外地人就往饭店里走去,我在外面听见饭店里“噼啪”“噼啪”的砸东西声,我就知道饭店被砸了,后来知道他们砸了几块玻璃,砸了几块玻璃他们就出来了,站到了饭店北边的麦地,停了有四五分钟,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派出所的来了以后,听说外地人砸了饭店的玻璃,就说抓几个外地人,外地人就都跑了,有三个外地人没有跑,我就上前夺了其中一个外地人的棒子,交给派出所了,吴某某踹倒了这个外地人,我们就把这个外地人还有另外一个外地人弄到了警车上,还有一个外地人往西朝东大地方向跑了,我见有三四个人追了过去,接着就听到了“噗嗤”“噗嗤”打人的声音,一会儿,我见本村牛×保、李×、牛×生等人将这个外地人拖到了电线杆边,我就到电线杆跟,把这个外地人拖到了饭店北的地边,吴某某上前踢了这个外地人头部、肩部几下,我们见打的不轻,派出所的说赶紧打120救人,我二哥×国就打了电话,十几分钟后铜冶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就把这个人拉走了,我们就都在院里坐了一会儿,就都回家了。当时我只见牛四保和李某拿着棍子,另外两人拿没拿我没看清。

4、武×军证实:2003年5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本村的武×明、武×明、付家沟村的吴×付、宋×生、程×明、王×真在牛庆国祥瑞临饭店喝酒,不知是谁叫了一个坐台小姐,我们喝了一会儿,宋×生、程×明、武×明、王×真先后出去,剩下我和吴×付、武×明,到晚上10点多钟,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出来后,见我姐老六(饭店老板娘),一个服务员正和一个外地人吵架,我到跟前武×明、吴某某也出来,我问:“咋的啦,咋的啦,找事啦!”我上前用手推了一下那个外地人胸部一下,武×明、吴某某也上前打那个外地人,用拳头打,打哪儿没有看清,还有两个外地人也上前,武×明、吴某某也用拳头打他们,我用手推他们,后来饭店老板牛×国拦开我们,那几个外地人就跑了,牛×国对我们说:“那几个外地人是东大地煤矿的,他们有七八十人,你们还不赶紧走。”我便和武×明、吴某某离开饭店,我便回家了。

5、武×明证实:2003年5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们喝罢酒准备回家,这时听见有人在院子吵架,武×军先出去,我和吴某某紧跟着出来,我见饭店老板娘老六和在我们房间的服务员与一个外地民工在大厅院子里吵架,没听清什么内容,武保军说:“咋的啦,找事呢”上前用拳头打那个外地民工,我和吴某某也上前打那名外地民工,我上前用拳头打了那名民工胸部一下,没注意到吴某某咋打的,饭店老板牛×国、宋×生、武×明、王×真、程×明赶紧过来拦我们,还有两名外地民工也上前,不知谁又打他们,×国就拦开,那几个外地民工就跑了,牛×国对我们说:“你们赶紧走吧,挨打的是东大地煤矿外地民工,他们有七八十人。”我和武×军、吴某某等人都离开饭店,我一人步行往南从铜冶南街村回家了。

6、吴×三证实:2003年5月22日晚,因为我在铜冶东傍佐祥瑞临饭店喝酒,因为服务员的台费问题,当时我和靳×军、周×平等人喝罢酒去和老板娘算账时,饭费花了100元,老板娘又要台费(小姐)因当时我们喝酒时服务员没有一直服务,我们不同意给台费(20元),我和靳×军、周新×等人走到饭店门口时,靳×军正和老板娘说着话,有三四个人不认识的男人从后面酒店包间里出来就打靳×军,靳×军挨了打,他就往酒店门口北边麦地跑,那几个人见靳×军跑了,揪住我就打我,有人用拳打了我左眼两三下,并有人踢我的小腹,有人用拳打我背部,之后我就又到北边麦地,后来我们工友来了十几个人拿着木棍来找老板和打我的人,后来就有工友把饭店里的玻璃打碎,没过多大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我和我老乡靳×林抓到警车上,第二天早上我从派出所回到矿上才听说吴×平被人打死了。

7、铜冶派出所民警关于“5.21”案件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事后得知手执木棒打吴×平的是牛用明,当时他上身穿粉红色短袖衬衣。

8、公安机关关于提取牛用明当天所穿粉色半截袖带血上衣一件及吴某某残灰色带血长裤一条的笔录,经刑事技术鉴定,吴×平的血型及带血衬衣、裤上血痕均为“AB”型。

9、吴×平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吴×平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手持木棍打击吴某平头部,将吴某平打倒在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只有同案犯牛用明供述,且被告人李某某不予供认,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平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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