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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贵),女,1964年5月14日出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三龙组。

委托代理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小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X镇X路X号。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乙、欧某丙、左某桂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赵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双峰支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乙、欧某丙、左某桂及其代理人李鑫、被告人赵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己、双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罗伯武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3时50分,被告人赵某丁无证驾驶湘x号大货车沿老1814线由衡阳县X镇X路口往祁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村六塘组地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欧某运迎面驶来,当时路X村民用谷占道,双方会车时,由于双方驾驶员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无牌二轮摩托车因路面原因在向左某倾倒过程中,被湘x号大货车左某轮碾压,致被害人周某杰、欧某运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丁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衡阳县交警大队经对该次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证人宋某戊、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周某癸、谢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丁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甲等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丁的犯罪行为致使周某杰和欧某运死亡。附带民事被告人宋某戊是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双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峰支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人赵某丁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宋某戊、双峰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周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共计x.92,赔偿原告人欧某丙、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2元。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被害人周某杰、欧某运的死亡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自己没有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没有辩解。

诉讼代理人宋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杰、欧某运的死亡是被告人赵某丁所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造成的证据不足,故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峰支公司辩称,赵某丁系无证驾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由保险人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其他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4时,衡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称:衡阳县X镇X村六塘组地段发生一起两人死亡交通逃逸事故。接警后,该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经过对现场的勘察:(1)甲尸体(系被害人欧某运)头朝南脚朝北,斜着俯卧在公路上,头距公路X路边线x;乙尸体(系被害人周某杰)头朝南脚朝北,斜着躺在公路上,头距公路X路边线90CM;两尸体头部相距x。(2)在公路X路面上间断式堆放有二堆稻谷,第一堆稻谷占用道路长x,宽x,在间隔x后,堆放有第二堆稻谷,占用道路长x,宽x.(3)在事故中央及周某散落有很多碎片,系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大货车碾压后形成所致。

衡阳县交警队经过反复排查,发现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庚、赵某壬所驾驶的车辆在此时间段经过现场,交警队随即对被告人赵某丁、证人赵某庚、赵某辛进行调查,通过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丁驾驶(宋某戊系合伙人,车主系赵某丁)湘x号大货车从邵东县阳合煤矿装煤送往祁东县洪城水泥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坐在副驾驶位上。一同前去的有赵某庚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走第一)、赵某辛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走第二)。三车之间的距离为后车能看见前车的尾灯。9月18早晨3点30分左某,被告人赵某丁驾湘x号大货车跟在赵某辛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后,由衡阳县X镇X路口进入老1814线往祁东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镇X村六塘组地段时,由于该路段堆放有长约20米的条形谷堆,占一半道路。被害人周某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欧某运迎面驶来,在摩托车与赵某某车会车后便摇摇晃晃,当摩托车与被告人赵某丁的车会车后,被告人赵某丁感觉到自己的车左某侧发出“扑通”的声音,左某轮颠簸了一下,被告人赵某丁心里想可能出了事,但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至往祁东去的路口时便驾车超过了赵某某车,接着又超过了赵某庚的车。到了早晨5时三台车相继在一个山坡上加水,三台车在加水时都用水轮头冲了一下轮胎和前档风玻璃。在祁东县卸完煤后,被告人赵某丁与赵某辛又到石州桥装了一车河沙沿白地市、经佘田桥返回。被告人赵某丁于9月18日下午5时许回到阳合村,在检查湘x号车时,发现该车左某轮外侧有一些红色斑点,遂用铁刮子将一点红色的东西刮掉。当交警部门找到赵某庚后,赵某庚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为逃避法律追究,便与合伙人宋某戊(此人有C型驾照,当晚睡在肇事车上)商量对策,“你有驾照,你说当晚是你在开车,你说你驾车走第二”。同时被告人赵某丁找赵某庚商量,要他们作证将被告人赵某丁走第三的事实改为走第二,衡阳县交警队经过对被告人赵某丁以及证人赵某辛、赵某壬、赵某庚的反复讯问,才弄清事实的真相,认定当晚是被告人赵某丁在无证驾驶湘x号货车,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对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赵某辛、赵某壬、赵某庚经过教育也讲出了事情的真相。衡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无证驾车,造成被害人周某杰、欧某运二人当场死亡,且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衡阳县交警大队从肇事车湘x号车上的备胎吊环上提取的可疑血迹送给湖南省公安厅、公安部进行鉴定,结合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部的检验报告以及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分析,可以认定被害人欧某运的基因座基因型与湘x号车上可疑物所含的基因座基因型可达到同一性认定水平。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丁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被害人周某杰出生于1986年12月20日,属城镇户口,有父母二人,兄妹二人,被害人欧某运出生于1987年3月12日,属农村户口,有父母二人,兄妹三人。被告人赵某丁、附带民事被告人宋某戊、双峰支公司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的损失有:周某杰的死亡赔偿金20年×x.07=x.4元;丧葬费:8015.52元;扶养费20年×8169.30元×2÷2=x元;小计x.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丙、左某某的损失有:欧某运死亡赔偿金20年×3389.81元=x.2元;丧葬费8015.52元;扶养费20年×3013.05元×2÷3=x元;小计x.72元。合计损失为x.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其供述2008年18日凌晨,自己驾驶装满煤的x号大货车去祁东县洪城水泥厂(该车的车主是自己,但宋某戊占了一半的股份)。宋某戊坐在副驾驶位上。同路的还有赵某庚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和赵某辛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赵某庚走第一,赵某辛走第二,自己的车走最后,凌晨1时30分许,三车均在火厂坪三星加油站加油。2点30分左某到了库宗收费站,在过库宗收费站一点有一个加水的地方,这时赵某某车在此已加完了水,看见赵某某车在路口右转弯往老1814线走,自己就驾车跟在赵某辛后继续前行,二车保持的距离是自己能看到赵某辛车的尾灯。在自己的车与赵某某车行经车行方向公路左某晒有稻谷、堆放有石头的路段时,看见赵某某车与迎面驶来的一台二轮摩托车会车,当摩托车与赵某某车会完车后,自己的车与摩托车相距不到10米的距离,发现摩托车开始晃动,接着迎面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自己的车会车,在与自己的车会车时,突然听到车后“咔喳”一声响,但自己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至老1814线六塘路口右转弯往祁东方向去的路口时,就鸣喇叭超过了赵某某车,后又超过了赵某庚的车,赵某辛也超过了赵某庚的车。凌晨5时许三车相继到了衡阳县与祁东县交界处的一个山坡上加水,6时许就到了祁东县洪城水泥厂。7时许卸完煤后,又在石州桥装了一车河沙,沿白地市、石州桥、佘田桥返回。下午17时许,回到了阳合村。后来大家各自检查了一下车,宋某戊到湘x号车周某看了看,发现车的左某轮外侧有一点红色的东西沾在上面,自己就从驾驶室拿出一支园珠笔在红点上刮了几下。卸完河沙后,自己就和赵某壬就去了赵某庚的家里,赵某庚说:衡阳交警要来查我们三台车,你知道是怎么回事呢自己就讲:我看见一辆摩托车与我会车后,听到车后‘咔喳’一声响”。赵某庚就对大家说:如果衡阳交警来调查,我们就说x号车走第一,x号车走第二,x号车走第三,大家要统一口径,不要乱说。

2、证人宋某戊的证言

(1)、证人宋某戊的证言:其在证言中讲湘x号货车车主是赵某丁,自己是合伙人,2008年9月18日凌晨湘x号车子一直是赵某丁在开,自己在睡觉,其在证言中所讲的车路线与被告人赵某丁所讲的基本一致。宋某戊还讲到在车还没有回到阳合村时,赵某庚打了电话给赵某丁说交警队要来查车,在阳合村准备卸沙前赵某丁下车看了一下轮胎,发现左某轮粘有红色东西,赵某丁到驾驶室拿了刮油漆的刮子,用刮子把红色的东西刮了。赵某丁因为没有驾照叫自己顶替说一路都是自己在开车。其还证实赵某丁对自己讲驾车行驶至公路边堆放有谷子的地方,对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与摩托车会车过后就听见一声响,至于车子是否碰到摩托车赵某丁说他心里也没有底。

3、证人赵某庚的证言:其在证言中所讲的行车路线与被告人赵某丁所讲的一致,并讲到在9月18下午5时许接到衡阳县交警队的电话后,自己问了赵某丁车是否出了事,赵某丁还对自己说:在途经演陂街X路口的那段路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会车时,听见了摩托车摔倒的声音。到了晚上,赵某丁与赵某壬二人又到自己的家里,赵某丁因为没有驾驶证便要宋某戊代替,并要宋某戊讲一路都是宋某华开的车。在家里赵某壬告诉自己开始是赵某丁的车走最后,赵某壬的车走第二,在六塘右转弯往祁东去的路口处赵某丁又驾车超过了赵某壬的车,并且到9月19日8时许赵某壬又到自己的家里说:18日下午赵某丁把车开回来停在村X路口旁时,赵某丁拿一把刀子在轮胎上刮什么东西。

4、证人赵某某证言:其在证言中所讲的行车路线以及三台车的行车顺序与被告人所讲的基本一致,其在证言中讲到在路X路段堆放一此稻谷,在堆放稻谷的旁边还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朝演陂桥方向,车尾朝西渡方向停在那儿(摩托车停在车行方向左某),还一前一后站着二个青年男子。其在证言中讲到回到阳合村看见赵某丁从驾驶室内拿出一小块铁皮把血迹刮掉了。其在证言中讲到赵某丁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要其朋友顶替在朋友没有答应的情况下要宋某戊顶替。并且还讲到赵某丁要自己对交警队的人讲:在库宗收费站前面加水的路口边赵某丁的车就超过了赵某某车一直走在第二,赵某某车一直走在最后。

5、证人赵某壬的证言:其在证言中讲的行车路线与被告人赵某丁所讲的基本相同。同时还讲到在过库宗收费站以后,发现有一台摩托车停在车行方向左某,摩托车上还有一个人,另外有一个人靠公路左某,不知是在拉小便还是什么的。在车子转弯进入祁东的方向进去60-80米的地方,赵某丁打远近灯示意要超车,大约走了5公里,赵某丁超过了赵某庚的车,接着自己的车也超过了赵某庚的车。在与祁东县交界处的上坡地段三台车都停下业加水,加了几分钟,三台车都分别用水冲了后轮。在水泥厂卸完煤后,又和湘x号车装河沙沿白地市返回了。其在证言还讲2008年9月18日下午4点左某,自己看见赵某丁的车左某后轮,发现外轮上有大约1寸宽4寸长的红色印子,还看见赵某丁不知用刀还是什么东西在轮胎上刮。尔后,赵某丁又和自己一起到赵某庚家,在赵某庚家,赵某丁就对自己和赵某庚说:衡阳交警来查时,我们要统一口径,说赵某庚的车走第一,赵某丁的车走第二,赵某某车走第三。其实际上,在库宗收费站至老1814线六塘路X路程是赵某庚走第一,赵某丁走第三,自己走第二。赵某丁于9月19日8时许在阳合煤矿说18日凌晨3点50分驾车经过老1814线衡阳县X路段与一台摩托车会车时,车左某后轮处响了一下。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1)、证人周某某于9月18日的证言:其证言证实9月18日半凌晨3时40分许听见公路上一声响,接着听到一台货往西渡方向驶过去的声音。接着不到2-3分钟,又听到公路上“叽叽喳喳”压什么东西的声音,并且连续过去的4台货车车都发出同样的声音`。听到这样的声音知道公路上出事了,于是起床一看看见二人倒在公路上,血肉横飞,于是就报了警。自己大概是事故发生后八、十分钟才到事故现场去看的。

(2)、证人周某某于9月20日的证言:其证言证实9月X号早上3:40分左某,听到“呯”的一声,大约过了8-10分钟有“叭叭”的响声,自己听到响声后就起床去看,中间过了二、三台货车,后过了3-4分钟又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最先到达现场的是周某军,是自己报的110。村民都自发地对现场进行了保护。

8、证人周某癸的证言:其在证言中讲到9月18日凌晨3点多钟,自己睡在床上听到外面马路上发生一声响。当自己来到马路上的时候发现马路上死二个人。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了9月18日凌晨3:30多的样子,听到公路上发出“砰”的一声响,后来大约有3台车跟着走。好像还有摩托车经过。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9月18日看见公路上死了二个人,并且有一个被车子压得稀烂。听大家在议论:听到响声之后,还有三辆大货车紧挨着通过。并证实当时公路上的谷是自己晒的,摆成条形,约20米长,占了将近一半的位置。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9月18日早晨5时30多分钟,有三台货车在其处加水,加完水之后三台车的驾驶员都拿水轮头冲了一下轮胎和前档风玻璃。

12、证人欧某某、欧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其在证言中均讲到被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一些情况。

13、责任认定书:衡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杰、欧某运没有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

14、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欧某运、周某杰的伤痕系车祸形成。

15、衡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分析意见书及照片:经衡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强力支持湘x大货车是9月18日在原S315线衡阳县X镇X村六一组发生的交通肇事一案的肇事车辆。

16、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7、缴获作案工具笔录:交警队缴获赵某丁用来刮掉汽车左某轮血迹的铁刮子一把。

18、湘x号车的车轮的照片,证实该车车轮的宽度为20CM。

19、事故现场的车轮痕迹的照片,证实车轮印为17CM。

20、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21、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送检物为从车牌号为“湘x”的大货车备胎吊环上以及车辆后传动牙箱底侧部位提取的可疑血迹一份,分别标记为1、X号检材。受害人周某杰、欧某运的血样,分别为3、X号检材。将上述检材的基因分型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经过比对发现本案中的X号检材与本案中的X号检材比中,在x、x等1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无容差,计算其似然比率为9.26×1024以上。一般认为达到同一认定的水平。

22、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从湘x号车左某轮鼓、左某轮鼓、左某轮钢板、差速器、备胎吊环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各一份,依次编为1、2、3、4、X号。检验结果:未获得1-X号检材的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检材进一步比对。X号检材的STR分型结果如下:x(12,15)x(29,31)x(10)x(10,12)x(16,17)TH01(6,10)x(8,11)x(11)x(23,26)x(12,13)VWA(16)TPOX(8)x(15,17)AMEL(XY)x(10,13)FGA(11,24)(注:公安部的检验报告只是对X号材料STR进行了分析,而没有作出任何的鉴定结论).

22、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的说明书:送公安部检测的X号检材的STR分型结果x等基因座基因型与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检验结果有1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该司法鉴定所认为两单位的结果基本可作同一关系或者亲缘关系认定。

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丙、周某甲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等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丁在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驾车肇事,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经查,被告人赵某丁不仅在公安机关的4次供述均承认其驾驶的大货车与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相会后,听到了“扑通”一声响,感到车子颠簸了一下,自己知道驾车出事了,心里害怕就直接把车子开走了,然后再超同行的前面的赵某辛、赵某庚的2台车。从侦查到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丁对这一客观事实一直不予以否认,并且在检察机关也作了如上的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也交待公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被告人赵某丁也举不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的地方应予采信。且有公安机关两次从被告人赵某丁驾驶的湘x大货车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经权威部门鉴定与被害人欧某运的血型相符这一铁证证实该车为肇事车。2008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害人的血样和肇事车上提取的二份可疑血迹送湖南省公安厅进行法医物证鉴定,证实从湘x号大货车备胎吊环上提取的可疑血迹(1)号检材与被害人欧某运的血样(4)号检材在x、x等14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26×1024以上。由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以从车上提取可疑血迹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为由,对公安厅的鉴定予以质疑。2009年2月20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亲属和律师到现场,再次从肇事车上提取5个可疑斑迹送到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结果从第X号检材(从备胎吊环上提取的)STR分型结果的基因座与省公安厅(湘)鉴(法物)字(2008)X号检验结果有1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由于被害人的血样在湖南省公安厅用完,虽无法进行比对,但从两个鉴定书上检出的基因座数据组合的比对中可以看出系同一个人。为慎重起见,公安机关将二份鉴定书送具有法医学鉴定资质的南华大学法医学教授熊平进行文证审查,证实两次从肇事车上提取的血样与被害人欧某运基因座基因型有12处相同,说明两单位的结果一致。由此说明,科学鉴定结论证实两次从肇事车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为死者欧某运的血迹,这是有力的客观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丁于2008年9月18日凌晨所驾驶的湘x号车为肇事车。加上大量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交通肇事是被告人赵某丁所为。其一、赵某丁肇事后,心里害怕,连超同行的前面的两台车,这既有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又有同行的前面二台车司机赵某辛、赵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二、被告人赵某丁得知衡阳县交警队查车时,发现其车的左某轮粘有红色东西(似血迹),便拿了刮子,把红色的东西刮掉。这既有被告人赵某丁的多次供述,又有证人赵某辛、宋某戊、赵某庚、赵某壬等人的证言,还有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赵某丁拿着用于刮油漆的刮子的照片;其三、被告人赵某丁肇事后,与宋某戊、赵某庚、赵某辛等人都讲了肇事的经过,上述证人在公安机关讲的事情的经过与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肇事的经过基本一致;其四、证人宋某戊、赵某辛、赵某壬、赵某庚在公安机关的前面几次证言中之所以没有讲出事情的真相,是因为赵某丁得知衡阳县交警队在找时,便与其他人商量对策以对付交警的侦查。宋某戊证实“赵某丁打电话给赵某庚商量后,对自己讲:你有驾驶证,你去交警队做一下笔录,还讲了三个车行车的次序。被告人赵某丁要证人宋某戊以交警队讲是宋某戊驾驶湘x号车走第二,走第一是赵某庚,走第三是赵某辛。所以在衡阳县交警队前几次对证人赵某庚、赵某辛、赵某壬问话时,他们均按被告人赵某丁的意思讲,企图以假乱真,帮助被告人赵某丁逃避法律的追究。上述证人通过反复考虑后,最后还是讲出了事实的真相,证实该事故为赵某丁所为,并同时讲出了赵某丁向他们打招呼“封口”的内幕。其五、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及证人周某某、赵某壬等人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从以上五个方面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被告人赵某丁有罪的定案依据,这些证据足以说明被害人欧某运、周某杰的死亡系被告人赵某丁无证驾车造成的,且被告人赵某丁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翻供,亦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除应当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与被告人赵某丁合伙经营该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双峰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峰支分司辩称,被告人赵某丁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湘x号货车在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双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的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条例第22条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及财产损失不赔偿,并无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也予以免责,其以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为由拒绝赔付,亦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在其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故对双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峰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丙请求的抚养费中计算有误,应更正为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双峰支公司共同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x.92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丙、左某某各项损失x.72元。合计损失为x.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赵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谢某

审判员唐超桂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笫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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