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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56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海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嵇山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超同化纤集团,住所地海盐县X镇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勇,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X镇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浙江百步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海盐县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浙江化纤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化纤)因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一民,上诉人浙江化纤委托代理人刘某、金志霄,被上诉人浙江超同化纤集团(下称超同化纤)委托代理人党勇,被上诉人海盐县百步工业总公司(下称百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4月,浙江化纤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2000吨P.T.A(纯对苯二某酸),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了(略)--A、(略)号合同,约定2000吨P.T.A总价格(略)美元。外贸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嘉兴分行对外开具(略)美元的信用证。海盐新纤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纤维公司)欲向浙江化纤购买P.T.A,经三方协商,由外贸公司开具介绍信介绍纤维公司或其他用户到浙江化纤处提取P.T.A,纤维公司向外贸公司付款,以此抵外贸公司代理浙江化纤进口的款项。为此,外贸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2月10日、26日三次开具介绍信,介绍纤维公司到浙江化纤处提取1300吨P.T.A。此后纤维公司未取得外贸公司介绍信又到浙江化纤处提货,浙江化纤在无外贸公司介绍信的情况下又向纤维公司提供了P.T.A700吨。1998年3月4日,外贸公司代理浙江化纤进口的2000吨P.T.A报关进口,浙江化纤收取了该2000吨P.T.A。1998年6月4日,以上三方经传真往来,同意进口货物的税款及差价款由浙江化纤从低价处理进口货物中支付。1998年6月11日,外贸公司与纤维公司对账,明确外贸公司代理进口2000吨P.T.A及其他货物合计货款(略).67元,代垫费用(略).78元,已收货款(略).82元,尚欠(略).63元。原审法院认为,外贸公司依照其与浙江化纤订立的代理合同从国外进口(略).T.A,1998年4月到货,该货物实际为浙江化纤所有。因此外贸公司和浙江化纤之间既有代理的合意,又有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代理进口关系成立,浙江化纤理应支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的款项。虽然本案真正需要2000吨P.T.A的是纤维公司,但纤维公司于1998年1—2月到浙江化纤处实际提取的2000吨P.T.A,并非由外贸公司代理浙江化纤进口的货物,而是浙江化纤以其原有的存货供给。外贸公司与纤维公司、浙江化纤之间,约定由外贸公司开具介绍信,浙江化纤凭介绍信向纤维公司发货,外贸公司与纤维公司结算,事实上三方又形成了一个由浙江化纤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关系。在两个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中,纤维公司的提货直接关系到浙江化纤付款义务的履行。由于浙扛化纤未按合同约定,凭外贸公司介绍信向纤维公司发货,致使纤维公司多提了700吨P.T.A,对此浙江化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纤维公司未取得外贸公司的介绍信,擅自从浙江化纤处提取了700吨P.T.A,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应向外贸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按外贸公司与纤维公司对账单所载明的平均单价4124.55元计,700吨P.T.A总价(略)元。由于纤维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两出资人超同化纤和百步公司在清理纤维公司的资产所得中支付。浙江化纤辩称外贸公司系为纤维公司代理进口P.T.A,与证据和事实不符,纤维公司所提P.T.A系浙江化纤的存货,其提货仅涉及外贸公司与浙江化纤的货款结算问题。即浙江化纤可以纤维公司的提货冲抵外贸公司的进口款项,这一约定并不能改变外贸公司与浙江化纤之间存在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外贸公司与纤维公司对账,将2000吨P.T.A计算在内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浙江化纤因其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超同化纤和百步公司清理纤维公司的财产,并在清理所得范围内支付外贸公司(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浙江化纤对纤维公司资产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外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超同化纤、百步公司负担(略)元,浙江化纤负担8372元。

宣判后,外贸公司、浙江化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外贸公司上诉称:(1)浙江化纤擅自向客户发放700吨P.T.A,其违约行为又构成对外贸公司的侵权,应由其直接向外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化纤应向外贸公司返还700吨P.T.A原物,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与现价相当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江化纤返还本案700吨P.T.A或按现价赔偿,并承担(略)元外贸代理费。

浙江化纤上诉称:(1)浙江化纤与外贸公司之间不属于代理进口关系,本案货物所有权人为外贸公司,浙江化纤只是为外贸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而实际委托外贸公司进口P.T.A的是纤维公司;(2)原审判令浙江化纤对纤维公司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超同化纤与百步公司均辩称,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对纤维公司的清算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1月15日与同年4月6日,浙江化纤(当时称浙江化纤联合集团股份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具有外贸代理性质的《协议书》各一份。1998年1月19日,浙江化纤(甲方)与外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利用其在国外的供应关系,为乙方联系P.T.A货源,并负责价格、数某、交货期等方面的谈判和合同的起草;乙方根据甲方对外谈判的合同条款,独立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具信用证;原则上乙方进口的P.T.A自行寻找用户和对外销售,但若遇销售发生困难时,甲方同意根据当时的市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商谈后收购;目前乙方寻找的用户是纤维公司,如纤维公司(及其他用户)来提货,凭乙方的介绍信,甲方才能发货。纤维公司也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外贸公司据此对外签订了(略)—A、(略)订购合同,进口了2000吨P.T.A并支付了货款,该2000吨P.T.A存于浙江化纤。纤维公司凭外贸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2月10日、26日开具的介绍信从浙江化纤处提取了1300吨P.T.A,但同年3月9日至4月27日,浙江化纤在没有外贸公司出具介绍信的情况下让纤维公司提走700吨P.T.A,其当时价值与原判认定一致。

二某期间,浙江化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纤维公司及海盐差别化切片厂的工商登记材料;2.浙江化纤对倪云林的调查笔录。外贸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纤维公司与海盐差别化切片厂系不同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江化纤的违约而导致的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浙江化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情况,故本院对浙江化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化纤与外贸公司、纤维公司签订的本案三份协议,既有外贸代理性质,又有中介服务性质,且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外贸公司将进口的2000吨P.T.A存放于浙江化纤后,浙江化纤未按其于1998年1月19日与外贸公司、纤维公司所订协议的约定,在提供中介服务保管本案货物时,未履行约定义务,在没有外贸公司出具介绍信的情况下,擅自向纤维公司发放了属外贸公司所有的700吨P.T.A,因而侵犯了外贸公司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纤维公司未向外贸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前,不能免除其因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浙江化纤上诉认为本案系中介服务纠纷的理由成立,但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外贸公司提出浙江化纤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先由纤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浙江化纤承担补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化纤赔偿外贸公司货款损失(略)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三十二某规定执行;

三、浙江化纤履行上述第二某判决确立的义务后可向纤维公司追偿,超同化纤及百步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对纤维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浙江化纤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外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超同化纤、百步公司负担(略)元,浙江化纤负担8372元;二某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2790元,浙江化纤负担(略)元。

审判长杜正民

审判员俞少春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二○○一年三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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