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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巧萍、李某某,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钟某于2001年3月13日向原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称侯东明于1999年4月28日向原告钟某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2。5‰,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要求侯东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并由侯东明承担诉讼费。原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发出(2001)佛城法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1、侯东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某人民币(略)元;2、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侯东明承担。该支付令已于2001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钟某于2001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未得到清偿,该案现仍处于执行阶段。被告黄某与侯东明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又于2000年11月27日双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请求确认侯东明于1999年4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系被告与侯东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对前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意思即为已经审结并生效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能再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及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再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与侯东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提起,但被告与侯东明已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而原告与侯东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亦已于2001年3月15日经法院审结并于同年4月6日生效,且原告当时只是向侯东明个人主张权利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两案均适用原法律及相关解释审结,而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婚姻法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因此,现原告在新的婚姻法解释施行后,以新的婚姻法解释对之前已适用原法律审结的案件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再行提起确认之诉,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在上诉人起诉侯东明一案中,上诉人是原告,被告是侯东明,诉讼请求是要求侯东明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而本案中,原告是上诉人,被告是黄某,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侯东明于1999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系被上诉人与侯东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案与后案显然是不同的案件,因为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个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后一个案件并未经法院审理。在前一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但禅城区法院执行局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案已经法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一审受理时间是2005年9月22日,发生在解释施行之后,属于新受理的案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审认为本案应适用“原法律及相关的解释”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侯东明于1999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系被上诉人与侯东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侯东明已于2001年11月27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而上诉人与侯东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却已于2001年3月15日经法院审结并已生效及申请执行。上诉人当时只向侯东明个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上述两案已经审结并生效之后,再基于被上诉人与侯东明之间的婚姻关系而提出起诉,要求确认侯东明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与上诉人与侯东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是两个不同案件,因而要求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谓的“两个不同的案件”,实质审理的均是侯东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上诉人诉请成立,则所有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及已生效的有婚姻家庭关系及家庭财产的案件,当事人都可依据新的解释再次起诉,要求重新处理与夫妻间财产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即使本案属于新的案件,上诉人至今才提起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也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除非法律明确作出有溯及力或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该解释相抵触,以该解释为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系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并公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亦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除了符合上述规定中限制条件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外,以上司法解释及法律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1999年4月28日,即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及法律修改前,且本案是夫妻离婚后,夫妻一方因债务问题与债权人发生的财产纠纷,并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讼债务为被上诉人与侯东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讼债务为上述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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