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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某甲、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现住佛山市X镇西民乐嘉裕厂。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3日13时50分,原告搭乘被告罗某驾驶粤(略)号二轮摩托车,从西樵镇X镇方向行驶,途经西樵镇X路百东环形岛路段时,被告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逆向往百太路行驶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由潘志标驾驶的粤(略)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原告住院治疗33天,并于2005年10月25日出院,已发生医疗费(略)。1元,被告罗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年,定期复查,忌负重,3个月后逐步扶拐行走;二期拆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肇事车辆粤(略)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罗某,被告罗某已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略)元。原告为农村村民,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因交通事故处理与其陪护人员陪护就医而发生交通费24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两被告对其也无异议,因此对其予以采纳,被告罗某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故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830.1元(已发生医疗费(略).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主张某续医疗费4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该医疗费属于拆内固定手术费,可以确定必然发生,故因此对其主张某以支持,而对两被告提出的不同意于本案赔偿的相应答辩主张某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村村民,又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农业平均收入每年8760元计算。原告虽诉称其护理人从事建筑工作,每天收入有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年(略)元计算。交通费指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因受害人就医或转医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而交通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处理及陪护人就医共发生交通费用2400元,而被告罗某也对其中1200元的交通作出确认,因此根据护理人员人数及路途远近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而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营养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尚未进行评残,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受伤较为轻微,故因此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某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9830.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112元[8760元/365天×213天(住院天数33天+休息天数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1476.5元((略)元/365天×33天)、交通费1200元,合共(略).6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因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但原审法院仍认为,在实践中,车辆购置人或所有人及营运人购置第三者责任险已不属于一种可选择性权利,而属一种强制性义务,且第三者责任险亦为格式合同,投保人无权作出变更。而交通安全法生效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种给被保险人选择。可见,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比一般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在对其合同性质作出解释时,自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为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前述答辩主张某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因被告罗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略).6元已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万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罗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客,属广义的第三人,被告罗某提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答辩主张某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9830.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76.5元、交通费1200元,合共(略)。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2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1100元,被告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33元。

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陈某甲是罗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即上诉人所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罗某在上诉人处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包含车上人员的伤亡,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而只能适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车上责任条款。理由是:1、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第三者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车辆保险的标的是车辆,第三者是针对车辆的第三者,即车辆外的人或物,而车辆内的人或物对于车辆是已方而不是第三方,车辆内的人或物应适用车上责任险。陈某甲是车上人员,其损害并非是上诉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2、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3、根据保险合同“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数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虽然罗某在上诉人处未购买车上责任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稿)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虽然该解释未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却再一次肯定了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认为:一、陈某甲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指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某甲有权要求上诉人在2万元保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1、按通常的理解,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又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立的,从广义的角度上,包括车辆乘客在内的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2、根据罗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任何有关第三者定义的条款。因此,只能按通常的理解以界定第三者的内涵。3、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第三者概念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第三者的依据。因为,罗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被上诉人告知该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写进保险合同,不属于合同的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而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效力上只是主管部门的指导文件,不具有广泛的约束力。另外,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所规定的“除保险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所表明的意思,也没有排除车上乘客是第三者。4、“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只是上诉人开发的保险产品,其有无并不是第三者定义的依据,两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二、《摩托车/拖拉机综合保险定额保险单》中有关免除保险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明确说明除外责任的内容、告知罗某该条款的签订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2、上诉人在与罗某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依法向罗某告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该解释对罗某没有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合法利益而存在的,在广东地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或主管部门无权通过单方面的约定或规定来限制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不能根据保险合同“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来免除其赔偿责任。因为,罗某所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罗某及陈某甲依法依约均不受“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的约束。四、根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本案不能参照还没有获得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该解释所陈某甲的第三者定义也只是一般学理定义,是否最后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也未能确定。五、由于上诉人是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而如今上诉人与罗某又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的定义发生严重分歧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应按通常理解解释第三者的定义,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等关于责任保险之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上诉人主张某与罗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限定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际上部分免除或减轻了其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由于上诉人所主张某约定并非系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只能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上诉人主张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各保险公司应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审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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