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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39岁。

被告陈某某,男,51岁。

被告徐某丁,女,36岁。

被告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恩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萍签订编号为邦成担保字2009第112-X号借款合同,向案外人黄某萍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由原告和被告徐某丁、捷恩诚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XX号,产权人为陈某某。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多次逾期还款,致使案外人黄某萍向其发出《限期结清通知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0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黄某萍发出的《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三天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21日向案外人黄某萍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x元,罚息225元,共计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垫款补偿金及处置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共计x元;判令被告徐某丁、捷恩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协议、公证书;2、收据;3、还款计划书;4、《垫款证明》两份;5、《限期结清通知书》及《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6、《垫付利息证明》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时间、期限、数额、利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与黄某萍(出借人)、被告陈某某(借款人)、徐某丁、捷恩诚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黄某萍向借款人陈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0.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原告为借款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徐某丁、捷恩诚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即垫款)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陈某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追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有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另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垫款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出借人或原告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等内容。出借人黄某萍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徐某丁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捷恩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同时,被告陈某某向出借人黄某萍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某丁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及被告捷恩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被告陈某某、徐某丁另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XX号、房地产权证编号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反担保;抵押房产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垫付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原告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被告陈某某、徐某丁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2009)郑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

同日,出借人黄某萍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借款95万元,被告陈某某为其出具《收据》一份。

2010年1月15日,因被告陈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出借人黄某萍向其发出《限期结清通知书》,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0年1月19日,出借人黄某萍向原告发出《限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陈某某向出借人黄某萍支付了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x元、罚息225元,共计x元,出借人黄某萍及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垫款证明》及《垫付利息证明》。

因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黄某萍、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黄某萍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95万元交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某某向出借人黄某萍履行了债务。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徐某丁、捷恩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徐某丁、捷恩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徐某丁、捷恩诚公司支付垫款补偿金、处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

金95万元、利息x元、罚息225元、垫款补偿金9.5万元、处置违约金4.75万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号楼XXX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某丁、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

在抵押物价值以外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陈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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