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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灵峰磨具有限公司、文田圭一走私普通物品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初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国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灵峰磨具有限公司(下称灵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村。

法定代表人文田光治,系宁波灵峰磨具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毛某,中国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田圭一,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日本国,原系宁波灵峰磨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日本神奈川县藤汉市立石2—7—20。因涉嫌走私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中国宁波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盂某某,中国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甬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灵峰公司、被告人文田圭一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0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月14日,被告单位灵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文田圭一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予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01年3月15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顺来、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灵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某、被告人文田圭一及其辩护人孟庆东,翻译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初,被告人文田圭一为牟利,经与他人合谋,由被告人文田圭一将金刚石粉以树脂粉的名义从日本国通过国际特快邮件(EMS)邮递至被告单位灵峰公司。经查实,自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被告单位灵峰公司共收到金刚石粉(略).58克,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1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汪某、王某甲、葛某、程某证言,书证宁波灵峰公司的营业执照、材料收支表、销售收人明细帐、国际特快邮件、奉化市邮电局统计清单、日本三京钻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估价单、宁波灵峰公司的钻石估价单、存单、杭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出示的宁波灵峰公司的报关单据、出口货物报关单,物证海关扣留凭单以及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税税款额表、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和被告人文田圭一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灵峰公司、被告人文田圭一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伪报物品名称的手段,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67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宁波灵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灵峰公司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不能成立,灵峰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理由(1)被告单位的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到足以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2)被告单位的行为并未减少国家关税,不具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单位不具有偷逃关税的故意和牟取非法利润的犯罪目的。另外提出如果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单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请法院考虑被告单位悔罪态度好,产品全部复出口,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质性的损失,金刚石粉本身是免税货物,被告单位伪报品名无违法所得,又无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对其减轻处罚。诉讼代表人另向法庭提交了“委托生产产品合约”二份。

被告人文田圭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灵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故作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员的被告人也就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文田圭一主观犯罪故意程某不高,恶性不深;(2)本案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良好;(4)被告人本人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不佳。对被告人单独适用驱逐出境的处罚。辩护人另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文田圭一身体状况的“诊断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灵峰磨具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3年8月,被告人文田圭一任该公司董事长(2000年7月变更为文田光治),注册资本为22万美元,经营范围是磨具制造(2000年7月变更为磨具、圆锯片制造,基板加工)。

1996年,灵峰公司开始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锯片,为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文田圭一经与灵峰公司副董事长程某等人商议,由被告人文田圭一将生产锯片所需的原材料“氮化硼”(金刚石粉)以树脂粉的名义从日本国通过国际特快邮件(EMS)邮递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告单位灵峰公司,尔后生产成锯片以磨具的名义,采用进料加工和一般贸易方式伪报出口。经查实,自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被告单位灵峰公司共通过该途径收到金刚石粉(略).58克,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略).19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灵峰公司的住所、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人机关等基本概况;

(2)证人程某(先后任灵峰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至1998年10月和2000年5月至案发在灵峰公司任职,灵峰公司于1996年开始生产锯片,为逃避关税,由文田圭一决定,采用伪报品名的方法将生产锯片所需的金刚石粉通过EMS邮递入中国境内等事实;

(3)证人汪某(先后任灵峰公司翻译、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5月进入公司时,公司就已经采用伪报品名的方法通过EMS邮递金刚石粉,后来也长期采用该方法进口金刚石粉等事实;

(4)证人王某甲(灵峰公司出纳、单证员)证言,证实灵峰公司于1997年开始生产锯片,尔后按比例伪报成磨具,以进料加工或一般贸易的方式出口的事实;

(5)证人葛某(灵峰公司配方员、仓库保管员),证实灵峰公司于1997年以来都是采用邮件方式从日本寄来金刚石粉,共计(略).58克等事实;

(6)书证宁波灵峰公司材料收支表,证实灵峰公司从1997年4月至2000年6月共收到金刚石粉(略).58克;

(7)国际特快邮件(EMS)、奉化市邮电局统计清单,证实部分金刚石粉从日本邮递入境的时间、次数等事实;

(8)出口货物报关单、灵峰公司销售收入明细帐,与证人王某乙证言一致,证实锯片的去向;

(9)海关扣留凭单、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证实海关在灵峰公司扣留锯片和金刚石粉若干,并经取金刚石粉样品检验,认为该样品为人造钻石(氮化硼);

(10)宁波市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税税款额表,证实灵峰公司邮寄进口的氮化硼(略).58克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略).19元;

(11)被告人文田圭一对上述伪报品名进口金刚石粉,尔后加工成锯片以磨具名义出口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与其他各证证实的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灵峰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邮寄物品人境,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6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告人文田圭一作为灵峰公司的董事长,决定并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系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灵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文田圭一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并视被告人文田圭一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灵峰公司和被告人文田圭一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宁波灵峰磨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8万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文田圭一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永宗

代理审判员丁朝松

人民陪审员舒传芳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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