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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女,39岁。

被告王某乙,男,4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我的面包车行至孟津县X路口时,被告带人将车强行开走。该车上放有行车证、保险单等物品,也被一同扣走。我不得已另行租赁两辆车经营生意。现要求被告返还面包车及车上物品(详见清单),赔偿每天600元的车辆损失至实际还车之日。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以前在陈某某的康达药房经销处上班,他答应月工资3000元,但拖欠我工资x元一直不付。今年7月7日我让丈夫王某乙找他要工资,他答应下午给,结果到7月9日早上还未给。我讲如不给把车顶工资,他说随便。我认为他同意用车抵工资,要不为啥过了三天才报警再说他的面包车也不值我的工资x元。原告的车并非营运车,谈什么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营洛阳市康达医药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原告的司机李幸福驾驶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行至孟津县X镇X路口洛阳站附近,王某甲以陈某某的公司欠其工资为由,将车拦下并开往他处。后原告索要无果,于2010年7月12日向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孟津县公安局以此事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随车物品也被扣走,具体为:豫x行车证、保险单、购车发票及附加税发票、车辆维修工具一套、加油卡一张(含油费320元)、豫x行车证、50ML一次性注射器50支、维脑路通针10盒。被告王某甲称工具不知放在什么地方,发票、加油卡没看见,其余物品都有。李幸福出庭作证称工具放在车座底下,发票放在车上邮政快递袋子中,加油卡放在仪表盘上的小抽斗中,自己还用此卡加过油。王某甲又称车已抵押给别人,自己也没有仔细看。

另查明,豫x号车、豫x号车的车主均为原告陈某某,没有营运手续。原告提出因豫x号车辆被扣,自己无奈租用玄昌吉的面包车,日租赁费110元(有租车协议及租车费收条),豫x号车行车证也被随车扣走,导致该车无法上路行驶,损失也按每天110元计算,故车辆被扣损失变更为每天220元。被告王某甲坚持不是扣车,是原告用车抵工资,且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不可能产生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及随车物品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王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工具、发票、加油卡自己没看见外,其余部分认可,原告证人作证涉及工具、发票、加油卡的内容符合常理和习惯,王某甲未明确否认,故应认定工具、发票、加油卡也随车被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随车物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有合法的行驶证,因车辆被扣造成其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其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有关具体损失无法认定,故目前不宜支持。被告王某甲坚持原告是以车抵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陈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及随车物品(豫x行车证及保险单、购车发票和附加税发票、车辆维修工具一套、加油卡一张、豫x行车证、50ML注射器50支、维脑路通针10盒)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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