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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倪×诉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冉×乙。但从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便和他人非法同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从2008年开始被告便不再与原告及子女联系,并拒付抚养费,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冉×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当离婚。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归原告,因我婚前已给原告方送了彩礼。对于绞边机一台,也是我婚前送给原告的,如原告要可以给她。对于次女冉×乙如随原告生活,我不付生活费,因长子冉×甲读大学也是我在负责抚养。如冉×乙随我生活,也不要原告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0月24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冉×乙。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往来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8年开始被告便不再给原告寄生活费,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方桌、小方桌、圆桌各一套,大柜子二个,小柜子一个,碗柜一个,被条十床,高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皮箱三口,木箱四口,火盆一个,床单四床。被告婚前购置有绞边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3年以来双方发生猜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被告冉××在外打工,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存款和分担债务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享有其婚前财产的请求,因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圆桌一套等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因对于原告主张次女冉×乙的生活费请求,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与被告冉××离婚。

二、婚生女冉×乙随原告倪×生活,由被告冉××从2010年11月起按月支付冉×乙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冉××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大方桌一套、小方桌及圆桌一套、大柜子二个、小柜子一个、碗柜一个、被条十床、高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皮箱三口、木箱四口、火盆一个、床单四床归原告倪×所有,绞边机一台归原告倪×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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