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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建筑九公司诉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夏军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河南华夏军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诉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被告河南华夏军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公司、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洲公司将“京广花园”小区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华夏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郑州分公司将“中环大厦”(祥和家园)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两项工程竣工后,全部由被告五洲公司与原告结算。五洲公司在结算后多次作出付款承诺,但均未履行。2005年12月16日华夏郑州分公司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设立单位华夏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8元、利息x.5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违约金x元,合计x.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4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3、结算凭证5份;4、核帐明细表1份;5、收到条2份;6、发票复印件2份;7、《剩余某程款支付协议书》2份;8、《还款协议》1份;9、证人证言2份。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洲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路的五洲“京广花园”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住宅楼;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变更及有关国家、省市调整性文件,竣工后按实结算;开工日期定于2000年3月1日,竣工日期定于2000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为x元,结算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且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后半月内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被告五洲公司收到竣工结算后半月内提交审核意见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单后半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双方另约定:工程付款必须按合同进行支付,如资金不足和材料跟不上造成的工程延期和延期损失由五洲公司承担;如五洲公司承担的配合项目不能按原告提供的时间进行,五洲公司应承担延期损失;如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时间支付,五洲公司可按所建房的成本价抵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合同书所附工程一栏表显示工程名称为住宅A、B、C、D、E楼。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华夏郑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郑州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环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内容、土建与安装;开工期200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2年3月20日;合同价款x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按本工程的层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结算方式为转账,工程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2001年8月23日被告五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五洲京广花园C、D、E楼结算汇总》,内容是:2000年12月24日经双方商定结算造价为x.78元。并说明C、D、E楼结算不包括设计变更增减和发包方供应材料调价差。2002年3月27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五洲京广花园C、D、E楼变更结算》,其中变更增、变更减和材料增减等结算为x.48元。2001年12月27日被告五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五洲京广花园A、B楼结算汇总》,内容是:2000年12月24日经双方商定结算造价为x.36元,同时注明该结算不包括A、B楼变更、门面房项目和材料调差;2002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五洲京广花园A、B楼变更结算》,其中对门面房和A、B楼变更等的结算价为x.6元。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又签订了《祥和家园中环大厦工程结算双方认定书》,双方认定的结算价为x.23元。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了《剩余某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五洲公司愿将“京广花园”、“中环大厦”工程的余某分四次付清,第一次2003年12月31日前付x元,第二次2004年6月1日前付x元,第三次2004年6月1日前付x元,第四次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某。如逾期未付清除支付2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外,同意把航海路X号楼一、二层作抵押。10天后,上述双方又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剩余某程款支付协议书》。到了200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五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就“京广花园”D、C、E住宅楼及“祥和家园”综合楼剩余某程款x元,被告五洲公司应自协议签订15日内支付x元,2006年1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某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完。每期不按时支付,每天罚款x元。之后,该被告付款x.2元,因余某未付,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x.8元、利息x.5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0年8月16日)、违约金x元,合计x.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华夏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两个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结算“京广花园”的造价为x.22元;“中环大厦”结算造价为x元。之后被告五洲公司就上列两个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三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2006年5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支付剩余某程款x.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应自被告承诺的2006年5月30日的次日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关于“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罚款x元”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双方约定的每天x元显然过高,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调整,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华夏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后,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分公司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区分该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同时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工程款x.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x.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000元,二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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