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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生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丁,女,1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的妹妹。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南四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6日被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东、宋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检察院指控,因无自有资金,被告人杨某乙自2003年起以开发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为名约定3-10%的高息向熟人、朋友借款,并逐步发展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非法集资采取向集资户出具借条、以凤凰文化娱乐城的门面作抵押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方式进行,并将所集资金存入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同时,被告人杨某乙还指使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采取同集资户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或开具借条的方式直接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资金除还本付息外均按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令调配使用。在此过程中,因房产数量有限并已被抵押,被告人杨某乙仍指使被告人曾某某以房产重复抵押的形式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除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上述非法集资外,2006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还在取得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负责人唐某某(另案处理)的同意后,以该公司农机项目部的名义,以开发建设该项目为名,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承诺书》承诺3-10%的月息并以湘西州农机研究所住某作抵押的形式非法集资。被告人杨某乙聘请了自己的妹妹被告人杨某丁专门在吉首市负责集资款的管理,集资款存入被告人杨某丁的个人账户,除还本付息外,其余资金按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令使用。后来,在唐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杨某乙继续以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的名义集资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乙私刻该项目部公章并告知被告人杨某丁,指使其继续以该项目部的名义非法集资。时至2008年,被唐某某发现而销毁私刻的公章后也未停止。另外,被告人杨某乙还指使被告人杨某丁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房产抵押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经司法鉴定,自2003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共向965人1871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5,086.4764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7346.0164万元,支付集资利息5163.856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7740.46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经手向60人88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127.448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707.448万元,支付集资利息243.1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420万元;被告人杨某丁经手向763人1612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1,232.26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5,636.50万元,支付集资利息3,947.324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5,595.76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经手向50人73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369.80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509.10万元,支付集资利息803.092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860.70万元。上述非法集资款及其他资金来源共计15,815.181万元,除用于还本付息、项目投资等支出外,尚有1104万余元去向不明。

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高息引诱、以后集资款归还前集资款、以不属于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将已抵押的房产重复抵押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由于凤凰娱乐城项目部资产未处置完毕,对于起诉书中指控杨某乙还有7740余万元集资款本金未归还的事实有异议,待资产处置完毕后,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才能确定。3、杨某乙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私吞或挥霍集资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杨某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杨某乙是否有归还能力她是不知情的,因此杨某丁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杨某丁是受其哥杨某乙的指使,其集资的款项由杨某乙支配使用,杨某丁只负责保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杨某丁立案前向公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在本案中,曾某某是受杨某乙指使实施犯罪,利息的确定、集资款的使用也由杨某乙调配,在该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乙听说凤凰县电影公司的土地要进行开发,便找到凤凰县电影公司的经理徐某生商谈开发事宜。同时被告人杨某乙又与凤凰县电影公司相邻的凤凰县阳戏剧团商谈联合开发事宜。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乙挂靠湘西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凤凰县电影公司和凤凰县阳戏剧团的上级单位凤凰县文化局(甲方)签订联营联建“吉斋乐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11.7亩土地,乙方出资1220万元,由乙方对甲方的部分办公用房、职工住某进行拆旧建新,总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投资约875万元。建成后,乙方从中取得门面2782平方米、商住某2378平方米和全部的新增面积(以规划许可为准),建设工期自获得建设部门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

2004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因开发该项目对相关人员行贿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并刑事拘留,湘西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与其的挂靠关系。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某乙又挂靠湘西州工程公司下属的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继续开发“吉斋乐园”,并通过天宇公司与凤凰县阳戏剧团、凤凰电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吉斋乐园”更名为“凤凰文化商业城”,重新确认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总投资约775万元。

2005年6月,天宇公司更名为宏发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乙通过宏发公司再次与凤凰县阳戏剧团和凤凰电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凤凰文化商业城”更名为“凤凰文化娱乐城”,总建筑面积增至约x平方米,投资约1000万元。同年10月,宏发公司下文成立宏发公司凤凰县文化娱乐城项目部。2006年5月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

因只有自有资金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乙自2003年联系该项目起就以开发该项目为名,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打借条约定2-10%的月息的方式向社会集资并将所集资资金存入其私人帐户。起初,被告人杨某乙寄希望于土地过户后到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开发。后因土地过户受阻,无法从银行贷款。从2006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乙指使或同意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刘某己等人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的名义约定3-10%的月息大规模地向社会集资。个人经手资金均由各自自行收取和支付,所集资金除还本付息外均按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令调配使用。因集资户担心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无法归还集资款,便要求项目部以房产抵押的方式集资。被告人曾某某在请示被告人杨某乙后,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其以凤凰文化娱乐城的房产抵押的方式继续集资。由于凤凰文化娱乐城的房产有限,被告人杨某乙在被告知房产出现了重复抵押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曾某某以房产重复抵押的形式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006年8月,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西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负责人唐某某(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杨某乙一起开发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被告人杨某乙提出以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的名义为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进行集资,唐某某表示同意。州农机研究大厦挂牌后,唐某某将盖有“邵阳市房产置业开发公司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部”公章的投资承诺书交给杨某乙进行集资。2006年11月,被告人杨某乙还聘请了自己的妹妹被告人杨某丁专门在吉首市负责集资款的管理并指使其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的名义集资。同时,被告人杨某乙还指使被告人杨某丁以开发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的名义,采取与集资户签订《投资承诺书》约定3-10%的月息并以湘西州农机研究所住某作抵押的形式非法集资,集资的款项用于支付本息和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建设,并未用于开发湘西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被告人杨某丁将集资款存入其个人账户,除还本付息外,其余资金按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令调配使用。由于被告人杨某乙没有投入资金进行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开发,唐某某不再同意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该项目开发及继续以该项目部的名义集资,并停止向杨某乙提供该项目的投资承诺书。被告人杨某乙私刻该项目部公章并告知被告人杨某丁,指使其继续以该项目部的名义集资。被告人杨某丁在明知公章是被告人杨某乙私刻的情况下,仍以盖有伪造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部公章的投资承诺书对外集资。

2008年8月凤凰娱乐城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竣工面积15,573.69平方米,为凤凰县X镇X路X号一栋X层混合结构的商住某。

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在资金断链后,向凤凰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派驻工作组的报告》,报告中提到了项目部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企业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处于崩溃边缘。请求政府帮助和支持,通过停息、减息、冻结未售部分资产等措施,将二期工程顺利实施下去,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为投资人挽回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考虑到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没有钱可赚,便使用集资款投资50余万元与徐某某、刘某己等人进行了松桃开矿,最终以亏损而告终。

经司法会计鉴定和本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共向965人1871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5,086.4764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7346.0164万元,支付集资利息5163.856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7740.46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经手向60人88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127.448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707.448万元,支付集资利息243.1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420万元;被告人杨某丁经手向763人1612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1,232.26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5,636.50万元,支付集资利息3,947.324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5,595.76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经手向50人73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369.80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509.10万元,支付集资利息803.092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860.70万元。上述非法集资款及其他资金来源共计15,815.181万元,除用于还本付息、项目投资等支出外,尚有1107万余元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及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基本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的户籍某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2、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凤检刑不诉【2005】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05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3、湘西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骏华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

4、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宏发房地产公司的基本情况。

5、联合开发凤凰县“吉斋乐园”项目合同书,证明2004年3月26日,凤凰县文化局(县阳戏剧团、县电影公司)(甲方)与湘西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凤凰县联营联建“吉斋乐园”项目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甲方使用的土地及部分办公用房、职工住某进行拆旧建新。

6、补充合同,证明2004年12月28日,县电影公司、县阳戏剧团与湘西州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将“吉斋乐园”改为“文化商业城”。

7、委托书,证明2005年1月24日,天宇公司委托徐某某代表项目部与外界签订合同。

8、约定书,证明2005年2月26日,杨某乙、黄某、徐某某约定开发商名称变更后,由徐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及报酬。

9、委托合同,证明2005年7月11日甲方宏发公司授权乙方徐某某全面负责凤凰娱乐城的开发事宜等事项。

10、凤凰县文化娱乐城开盘认购仪式议程,证明2005年7月15日上午,宏发公司与凤凰县房产局在南华路X号即新电影院进行了开盘认购仪式。

11、补充合同,证明2005年8月11日,凤凰县电影公司、阳戏剧团与宏发公司约定将项目名称改为凤凰文化娱乐城。

12、关于成立宏发公司凤凰县娱乐城项目部的决定,证明2005年10月15日,宏发公司决定成立凤凰娱乐城项目部,同意由徐某某同志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办理项目与银行相关手续。

13、凤凰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05年10月31日,凤凰娱乐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共六层。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5年12月22日,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建设单位为凤凰县文化局、湘西州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为吉首市第二建安公司(乙方);凤凰文化娱乐城六层,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工程价格以中标价(或合同价)748.58万为基础价,以中标工期240天为准,自2005年12月30日开工至2006年9月1日完工;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完成二层楼盖时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四层楼盖时付10%,完成装饰时付20%等。

15、凤凰文化娱乐城一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约定工程的甲方为湘西州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等。

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06年5月10日,凤凰娱乐城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x平方米。

17、授权委托书,证明2006年9月4日,宏发公司授权委托孙某某为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务,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18、关于延期拨付工程款协议、通知,证明甲方宏发公司拖欠乙方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06年10月16日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再次对凤凰项目部发出一个催款通知。

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凤凰娱乐城的用地面积为6280平方米。

20、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协议书,证明2007年11月22日,受让人徐某某交给出让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据探矿权保证金50万元,如果受让人自行中止探矿的,出让人仅退还受让人所交50万保证金中的40万。

21、关于申办文化娱乐城项目土地过户的报告,证明2008年4月30日,凤凰县文化局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凤凰娱乐城项目土地过户手续。

22、政府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2008)凤国土出字X号,证明2008年5月21日,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面积为2936平方米沱江镇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8年5月21日凤凰县国土局与宏发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面积29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x元。

2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2008年5月28日,凤凰娱乐城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预售面积为9186.64平方米,其中住某面积为5658.64平方米,商铺面积为3528.36平方米。

25、承诺书,证明2008年7月8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请求公司委托刘某己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代表,杨某乙向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所发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和项目部负责,与宏发公司无关。

26、关于办理增补计划手续的请示,证明2008年7月29日,凤凰县文化局、宏发公司等四家联名向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请示将凤凰县文化娱乐城项目总建筑面积由原来的x平方米增加到x平方米。

27、关于成立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凰项目部的决定,证明2008年8月1日宏发公司成立凤凰项目部,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同意刘某己为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项目上的相关事宜并办理与银行的各项手续。

28、关于申请合作机构准入的报告,证明宏发公司于2008年8月2日向凤凰县工行申请文化娱乐城项目住某楼X成15年,门面5成10年,贷款总额约1800万。

29、关于下达凤凰娱乐城项目增补基建计划的通知,证明2008年8月25日凤凰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增补基建计划。

30、凤凰项目部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股东资料,证明杨某乙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项目部实际控股人,拥有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全部股份。

31、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吉首分公司关于他人利用公司名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及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融资。2008年8月中旬左右,有集资户持加盖公司印章的票据及融资合同欲领取本金,经查,这些票据和融资合同并非由公司出具,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吉首分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2、文化娱乐城结算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2日,杨某乙与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对如何结算工程款达成协议。

33、请求保护凤凰县电影公司、阳戏剧团合法权益的报告,证明2008年10月30日,凤凰县电影公司和凤凰县阳戏剧团向州处非办、专案组声明对开发商以凤凰娱乐城项目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不知情,请求划清资产,保障公司职工住某的合法权益。

34、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向政府协调领导小某递交的报告,,证明凤凰娱乐城项目部拖欠其工程款总额x元,现已付约700万元。

35、关于文化娱乐城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30日县文化局提出书面办证申请,同年5月凤凰县国土局及时完成文化娱乐城开发方宏发公司分摊面积部分的用地审批、发证,由于县阳戏剧团、县电影公司未提供办证资料,至2009年3月3日用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36、“吉斋乐园”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凤凰文化娱乐城联营联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证明经测算,该项目投资成本是1876万元;一、二楼门面按平均售价可销售1925万元,住某可销售1097.6万元,总销售收入3022.6万元;投资回报为1146.6万元。

37、湖南凤凰文化娱乐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项目总投资2327万,首期投资1457万,其中公司自筹1127万,施工方垫资80万,预付款250万,首期项目已完工,拟于2008年7月初交付使用,二期拟7月动工,于2008年12月完工,项目完工后,可获利润总额1974.79万。

38、(2004)第14次凤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04年8月18日,凤凰县县长张永中主持召开会议,要求各职能部门对“吉斋乐园”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39、《请求派驻工作组报告》,证明2008年9月14日,凤凰娱乐城项目部向凤凰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该被告,对该项目部资不抵债的情况进行了汇报,希望政府采取有力措施,通过停息、减息等措施,将二期项目顺利实施下去,减少投资人损失,安定人心,维护社会的稳定。

40、凤凰娱乐城商品房分配表,证明凤凰娱乐城开发的商品房的分配情况。

41、文化娱乐城住某、门面销售确认表,证明凤凰娱乐城住某以及门面的销售情况。

42、张新志的证言,证明我是州工程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宏发公司是州工程公司下面的一个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宏发公司的前身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宇房地产公司约于2002年注册成立,后因业绩不足被注销,2006年更名为宏发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凤凰文化娱乐城是挂靠的项目,不是宏发公司直管的项目。为了要业绩,保资质,我就同意成立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是2005年成立的。项目部同宏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宏发公司对项目部的财务没有管理,内部合同上注明的很清楚,项目是2005年开发的,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我一直以为是徐某某,直到非法集资出事后,才知道实际出资人是杨某乙。项目部一共向宏发房地产公司交了5万元挂靠费和1万元的资料费、加班费。

43、韩桥顺的证言,证明我的朋友徐某某知道我们公司有开发资质后,通过我找公司老总张新志,张出于对房地产开发业绩的考虑,答应徐某某将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开发项目挂靠在州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我们公司同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签了个授权协议,协议中注明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部给了我们5万元的挂靠管理费。我公司出证明同意项目部刻了一枚“州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的章子。2008年6、7月,项目部办按揭时,我们公司还收了1万元的加班资料费。我们公司对项目部的财务没有管理。

44、徐某生的证言,证明凤凰县联营联建吉斋乐园项目合同书是我代表电影公司签的字,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由县文化局牵头谈的,我只保证电影公司的利益。凤凰县委宣传部部长滕树久介绍我认识了吉首市工商局的覃某,覃某又介绍我认识了杨某乙,这个项目是杨某乙跟我谈起的,时间是2003年7月左右,杨某乙说他是州骏华房地产公司的,并且还拿了骏华房产的资质证给我看了,他和我谈后,又和阳戏剧团谈。

4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某乙,我们只是出土地,其他由承建方负责,在这几年的开发过程中有徐某某、黄某到我局联系工作,项目部进行非法集资我们是2008年中秋节后才知道的。

4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凤凰娱乐城的位置情况。

4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湘西自治州“10.2”专案组将扣押的现金存入银行的事实。

48、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某、杨某丁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的到案情况及抓获过程。

4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三被人物品扣押情况。

(二)证明三被告人非法集资行为的证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证明,证明未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集资申请,未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集资事项。

2、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证明,证明未收到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申请,从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活动。

3、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向集资户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的利息

4、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向集资户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的利息。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1)杨某乙的亲笔供词,证明凤凰娱乐城项目部挂靠宏发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项目部向公司交纳6万管理费。资金由我控制,项目的主要事务由黄某安排,土地过户手续一直到2008年5月才由刘某己办好。项目部集资是从2004年开始的,当时只是以我个人名义在亲朋好友中借款,打白条的形式,利息3-5分,两、三个月付一次息。为了应付每月巨额利息和到期还本的支付,出于无奈,我趁到长沙出差的机会,在街上游动摊贩处按邵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吉首项目部的印模私刻了一个公章,继续融资。大概到2008年3、4月才停止使用。在吉首的融资由杨某丁负责,凤凰项目部需支付工程款或付息,由我通知杨某丁,一般情况都是转到曾某某的私人账户上。社会集资行为是在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和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开始就处于监管缺失、无序竞争的状态,企业每月需支付大量的利息,其危害极大。我现在恳求政府给我一个机会,将二期项目继续进行下去,力争在一年半至两年的时间内还清所有积欠。(2)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四卷P36-110),证明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是我一个人投资在2004年开始经营的,我当时自己有20万元,从朋友手上借了200多万元(徐某某100万元,舒强80万元,刘某勇68万元),后来我因行贿被处理不方便再以我的名义经营这个项目,我就先后请徐某某、刘某己担任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但实际负责人是我。我和吉首宏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人事上的关系,一个项目交一次管理费,经营凤凰这个项目我交了6万元的管理费。刘某己、曾某某、黄某、孙某某一开始想入股,但我讲这个项目赚不赚钱还不知道,等项目搞完了再讲,所以他们一起都在项目部帮忙。刘某己、曾某某、孙某某以凤凰这个项目对外融了资,不过他们所融的资金都放在这个项目里面了。我一开始投资200多万,有一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的。2006年的时候,吉首的唐某某邀我和他一起搞州农机研究所的项目,他当时挂靠在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在搞这个项目时因资金不够,我对唐某某讲我的凤凰项目也需资金,我要以州农机研究所的这个开发项目到吉首融资,他同意了。我后来就以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部的名义开始在凤凰、吉首融资,我融了大概一个月的时候,唐某出不准我再以这个项目部的名义融资了,并且不再把公章给我,于是我趁到长沙出差的时候拿项目部公章的样本到一个刻章的摊子上刻了一个一样的公章,此后,我继续以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部的名义在吉首和凤凰融资。我还以吉首宏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凤凰的文化娱乐城项目对外融资。所融资金用于付凤凰文化娱乐城工程款和利息了,我们平时记的都是流水账,平时我们也没有认真计算过。

我是2004年下半年开始找亲属、朋友等熟悉的人融资的,那时候打的是白条。大规模融资是从2006年开始的,而且是面向社会集资,我请我妹妹专门管理融资的事。对外融资的利息是3-10%不等。所融的资金大部分都放在私人账户上。在对外融资的过程中我们项目部也有返利,一般是一万元返一至二百元。在贵州省松桃县开矿,交给松桃县国土局50万押金,并且花10多万元请405勘测队进行了勘测,经手人是徐某某。利息都是我定的,当时其他公司的利息也这么高,我不提高利息的话,就没办法集到资金,为了资金链不断,我就同意他们以这么高的息集资。门面抵押有两种情况:1、开始借款时,集资户怕项目部没有钱还,就以门面作为担保进行抵押,如果项目部没有钱还本金,就将门面抵本金;2、2008年8月左右,有的人找项目部还钱,项目部没有钱还,他们就要项目部把门面抵钱给他们,我和这些集资户说过,这些门面已经抵押出去了,他们没听,就自己提出要那些门面,并强行和我签了购房协议。这样就出现了重复抵押的情况。

2、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1)杨某丁的亲笔供词、杨某丁的供述,证明我是吉首市生资公司下岗工人,2006年11月至今在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主要搞融资工作,是我哥杨某乙聘请我的,每月工资1500元,这个项目是我哥杨某乙负责,我们融资没有经过审批。2006年11月至今,经本人融资有6000多万元,人数有400余人大部分是经人介绍来的,很多不认识,月息从4-10%不等,以我账本上记载的为准。我是以宏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凤凰文化娱乐城开发项目、州农机研究所开发项目对外融资的。我以我个人的名义办了四个帐户用于融资。我们融资的时候,有的是签合同,有的是写收据。资金去向:支付利息3000多万元,支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还有1500万元打给了曾某某帐上用于支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转给杨某乙、刘某己、曾某某、黄某、孙某某私人帐上,我做了帐,以帐本上记载为准。我融的资大部分来源于吉首市,但也有少数是凤凰人,以娱乐城和农机项目部名义集的资,所融资全部用于支付利息、支付娱乐城项目。每个月的利息钱都由我算好每月汇入融资人的帐户上(我有工行、建行、农行、信用社四个帐户),其他开支只要杨某乙口头讲了一下我就按他说的开支,只要我帐上记清就可以。我集资时使用的投资协议书有两种:刚开始是使用唐某某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实际上是我先打印好再拿到唐某某处,让唐某某盖的公章及其私章,近200份;后来是用自己打印的投资协议书,内容差不多,盖的是杨某乙伪造的唐某某公司的公章及其私章,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大概是2007年3、4月份,唐某某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已经用完了,我打电话给杨某乙说没有协议书了,不久他就过来了,递给我一个公章,并说这枚公章是他自己刻的,还给我一枚私章,要我以后自己打印投资协议书,盖他刻的这枚农机项目部公章和他自己的私章。然后,我继续以州农机研究所项目的名义进行集资。2008年7月份,杨某乙告诉我不要再用他刻的公章集资了,要我用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集资,他要我把他刻的公章毁掉,于是我将这枚公章砸烂扔到烟草公司门外垃圾堆里,现在无法找到。我共集资9000万左右,去向主要有付息、付本各三千余万元,付曾某某工程款1600余万元,付给黄某工程款99万元,给孙某某70多万,给徐某某208万元,给麻某某100万左右。刘某己集资得的70多万元转给了我,张某某集资的40余万转给了我,其中还有杨某乙所集的500万元,被杨某乙都用了。我只负责自己的集资款项,并按照杨某乙的意思支付给其他人,其他人所集资金我不管理。在集资过程中,杨某乙没有给我规定任务或限额,杨某乙跟我讲过来集资的都先拿着,因此,所有来集资的钱我都收。我曾某问过杨某乙融那么多资金要不要紧,杨某乙回答我说不要紧,我也就没考虑这件事了。我共设了五个帐薄管理所集资金,即短期借款,其他应收款,现金、费用帐薄,总账簿。2007年11月以前,我每月要汇总一次,帐本上登记的数字都是真实全面的。但到2008年9月拿帐本到会计事务所做帐时,发现有几百万的原始凭证丢失了,怎么丢失的我不知道。因自己朋友来集资,我用虚构的“李某丽”名子为自己领了中介费2、3万元。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底,杨某乙要我到娱乐城项目部负责管理工作,没有谈具体分成。该项目的工程造价是1000万左右,我刚到并实地看了后,认为有1000多万元的利润,就同意帮忙,杨某乙承诺完工后会分利润给我。我借的第一笔钱是2006年8月,项目部没钱给民工开工资,我打电话给杨某乙,他说他现在没钱,要我以1角的利息先借点钱。后来,项目资金困难时,杨某乙于2007年3、4月要我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集资并以门面抵押,至今我共集资一千三、四百万元,但已付本息有1500万元左右,应退本金还有800万左右,月息是5-10%不等,大部分月息是5%,所融资金由我管理,都存在了建设银行我私人的账户上,这些年,我经手的集资款,每一笔的收取、开支、利息、中介费等情况都是请示杨某乙同意的。另外杨某丁转入我帐上约1500万,全部支付工程和本息,娱乐城项目部门面全部抵押完了,而且大部分存在重复抵押,另有四套住某也抵了,其中重复抵押的有两套。杨某乙说:重复抵押就重复抵押,不要让他们知道就行了。我的集资户中只有三个人是亲戚朋友,其他的人都不认识。另外,麻某某的借款是项目部以公证书的形式担保的,杨某乙同意转为项目部的借款,来冲抵麻某某的工程款。

3、被害人张某辛、李某壬、黄某癸、杜某等83名集资户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等人以凤凰娱乐城和州农机研究所的名义向他们非法集资的情况。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的负责人是杨某乙,股东只有他一个人。他在吉首没有开发项目。杨某乙在外融资我知道,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是以什么名义融资我也不清楚。我们融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批准,是我们私下进行的。2004年的一天,杨某乙喊我到凤凰娱乐城项目部帮忙,我曾某过杨某乙多少钱一个月,他说事情做好后不会亏待我的。我是按照杨某乙的安排工作的,做了有关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报建等事情。2005年上半年,杨某乙说没有钱开发此项目了,要我去融资用于项目开发,可以支付月息5分的利息(其中只有一笔6万元是因要钱比较急按1角付的息),利息都是我请示杨某乙决定的。2005年内,我借得的钱都交给杨某乙了,他没给我开书面凭证,也没有给我钱去付息,他说他的钱紧张,要我再向别人借钱来付息。并讲等工程完工后就可以还上这笔钱。2006年7月,我开始向亲戚以外的其他人集资了,当时是杨某乙叫我继续为他借钱,并说不管是不是亲戚,只要有钱借就行。我以凤凰娱乐城项目部名义集资404万元,月息5%,我经手的那些集资款都是由我或我妻子刘某给了一张白条子,集资款我自己保管、记帐,其中付息200余万元,工程项目开支了一些,剩余资金给杨某乙了。据我了解,曾某某集资1000余万,刘某己集资175万元,黄某、徐某某、小某等人也为这个项目融了资。我帮杨某乙集资三年多,每年大概得一万元的好处。在开发这个项目的过程中,杨某乙经常喊缺钱,也没有拒绝过谁来集资。我知道还有刘某己、曾某某、杨某丁、杨某乙也在集资。他们集资金额有多大我不清楚。2006年5月,唐某某接到州农机研究所这个项目,本要我帮忙,我就介绍杨某乙给了唐某某。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乙叫我去找唐某某取集资单,唐某了我10张左右的集资单,并要我转告杨某乙不能再以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融资。在担保的过程中,门面已经担保完了,杨某乙要我再因借款签担保协议,我知道会出现重复担保就不肯签,事后才知道是杨某乙喊曾某某代签的我的名字,并没征得我的同意。

5、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我以吉首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主体工程,杨某乙以州宏发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的建筑合同,当时自己只有230余万元(从银行贷120万,自筹100余万元)。按合同约定,建到二楼时,项目部应付整个建筑30%的工程款给我,我找到杨某乙,他说项目部没钱,要我先向其他人去借,利息项目部认,到工程完工时,再一起补给我,杨某乙讲这个话的时间大概是2006年8月27日,当时孙某某、曾某某、黄某都在场,他们讲他们在外面借钱的利息都是5分,要我不要超过5分就行。我先后向10多个朋友以及朋友介绍来的人等共七、八十人集资200余万元,月息是4-5%,期限6个月,借条上有杨某乙、曾某某、孙某某的签名,用项目部的门面抵押的依据也有,我大约只付了10多万元的利息,期满后,我没有退本金,就喊集资户一起到项目部将借据转到项目部,让项目部承担这笔债务,当作项目部支付的我的工程款。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我是2008年1月到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帮杨某乙做事的,8月1日,宏发公司任命我为凤凰娱乐城项目部经理,是杨某乙帮办的,自始至终我只帮他办国土手续、按揭贷款和变压器安装,因项目部没有钱,杨某乙要我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融资,我问杨某乙有偿还能力吗他讲那项目至少有几百万元赚,我是2008年7月4日开始集资的,共集162万元,月息4-6%,有35.1万元不用付息。资金由我自己管理、做帐,钱用于办理按揭(约用2万)、安装变压器(约用30多万),还有一部分(近140万)交给了杨某丁。2006年,我到州商务局跑的“东桑西移”是一个农业产业化项目,后来我和杨某乙合伙出资5万元注册了一个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上半年,深圳的合作伙伴冯波永向我们借35万元,杨某乙出了30万元。“东桑西移”这个项目我去深圳五次用了七万元,杨某乙用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我丈夫,他是2004年起和杨某乙一起搞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开发的,孙某某是2005年5月开始融资的,但经手办理融资的是我,他本人直接经手的不多,从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我和孙某共融资464万,给集资户一般是5分月息,也有个别是4分的,在孙某某急需用钱时,也有8分或1角月息的。集资户交钱时,我就给他们开一张白条,用现金支付利息。2008年8月,吉首地区因融资闹事,我对孙某我们融资都没有正式手续,孙某从公司拿了盖有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和投资承诺书到家里,2008年8月29日,我给集资户补办了正式融资手续,时间写的都是2008年8月29日。孙某某喊我去借钱是公司行为,因为我问过杨某乙,杨某乙讲孙某某的融资款公司认账,这样,我也才敢大量的向别人借钱。我和孙某某一共向56人融资464万,支付利息x元,已归还本金60万,收支相抵还有x元全部交给孙某某用于工程了。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参与集资,情况也不清楚,杨某丁的哥哥杨某乙在凤凰搞工程项目融资我清楚,我的十几位朋友在杨某丁手上融过资,但别人问我时,我还是介绍杨某乙、杨某丁项目部可以集资的情况。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大概是2004年11、12月份开始集资的,首先给集资户大约是3-5分的利息,2008年7、8月是6分。我于2007年以我个人名义集资10万,这钱是从银行贷款的,杨某乙给我5分利息,2008年7、8月就没再给我利息了。2008年5月,我自己按揭在吉首市乾州吉祥花园购买了一套住某,首付10万左右。杨某乙搞工程项目时,我们家大约有30万左右。杨某乙的公司有二台小某,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05年4月20日与州农机研究所签订开发合同的,在此之前,我和杨某乙商量过合伙的事,当时孙某某在场,我讲要开发的农机研究所项目资金不够,他们都说要投资,杨某乙讲投资3000万,在这种情况下我才与州农机研究所签订了开发合同,在签合同前几天,我找他们要钱,杨某乙找个朋友借给我100万,扣除利息交给杨95万,他给了我53万。合同签订后,就挂牌成立了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我们没再谈合伙的事。后来我还给了他30多万,由于杨某乙没有投3000万,我就自己开发农机研究所项目。2006年10月与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2006年底,杨某乙对我讲没有资金办理土地使用证,要以我的州农机研究所项目的名义集资200多万,我同意,并拿了30多份盖了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和投资承诺书给他,他集资的钱没有交给我。我除了把已经盖好公章和私章的收据和投资承诺书给杨某乙外,没有给他提供我个人的私章和项目部的公章。开始时,我叫杨某乙用完这30多份就不要再以我的项目部的名义集资了,孙某某当时在场,但到了2008年9月,吉首融资的事爆发后,有集资户来找我取钱,我看是杨某乙签字,才知道他一直在以我项目部的名义集资。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是挂靠邵阳市房地产置业开发公司,他是我们州农机研究所项目开发商,这个项目是我所于2005年与唐某合对我所位于文艺路的一块土地进行开发,并签订了合同,谈开发合同时只有唐某个人,是他一个人单独出资对这块土地进行开发。但当时政策不允许联合开发,2007年,这块土地经州国土局挂牌转让给唐某某进行开发。杨某乙是凤凰文化娱乐城开发项目的老总,他没有参与唐某开发工作。在我听到唐某某向社会融资前,我听说杨某以农机研究所项目部的名义融资,我问唐某怎么回事唐某杨某乙资金很紧张,杨某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融资是他同意的。2008年4月,我又问唐某某,杨某乙怎么还在以农机研究所名义融资他讲他已经叫杨某止以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的名义融资,这是不可能的。后经了解杨某乙集资单据上的公章与唐某某融资使用的公章有区别,估计是杨某乙私刻了唐某司的公章进行融资。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是我公司吉首分公司负责人,我是2006年10月与唐某订湘西自治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部挂靠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挂靠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不负经济与法律责任,我公司收取管理费,湘西自治州农机研究所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出资人是唐某某,没有股东。我公司没有批准唐某某刻制印章,章子都是唐某某私刻的。平时只有唐某某和公司联系过业务。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剧团从娱乐城项目借款38.7万元,这钱实际是补偿款,都用于补偿和打官司了,现无法归还。2008年6月,我剧团与开发商口头协议好第一期工程有八间门面是我剧团的。

11、证人覃某某证言,证明杨某乙到凤凰搞开发,他找了凤凰县电影公司,后来又找我帮忙,我和杨某乙找了凤凰县电影公司的徐某生经理、县文化局的滕局长,他们叫我们找宣传部汇报一下,我认识凤凰县主管文化战线的宣传部长滕树久,他没有意见。我和杨某乙协调这些事情搞了半年时间,基本上协调好了,与公司都签了合同。我帮杨某乙联系了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工程,我和杨某乙有口头协议,凤凰文化娱乐城的工程接到手就给我50万元。2006年3、4月,杨某一期工程开始卖房收钱了,我找到他讲,你的工程都开始卖房收钱了,给我那钱怎么办他讲给我50万,当时没钱,给我写了一张50万的欠条,过后陆续给了我10万,我写了一张10万的收条,后面的40万是分两次转到我的存折上。50万欠条被杨某回去了。2007年8月8日,杨某过建设银行给我转了一笔10万元,2008年2月22日又通过建设银行给我转了一笔30万。2008年8月,我私人给杨某乙借了12万元,借据上出借人是秦四,借款人是杨某丁。我就这次用了秦四的名字。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7日,我们公司和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预付5万元开办费,实际购物开支x元。

13、证人杨某某证言,2007年11月22日,我代表国土资源局同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松桃县沙坝矿区X宗探矿权出让合同,他是以个人名义申请探矿的,预交探矿保证金50万元,后来他们说不探了,我们按合同约定只退了40万,另外10万是违约金。

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只是一个挂名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杨某乙。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一开始是挂靠在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大概是2004年8月,杨某乙到凤凰经营文化娱乐城项目(当时叫吉斋乐园)时向我借了100万,当时写的是200万的借条,并且一年内还清,如果到期没还,由我在凤凰文化娱乐城沿南华路向内延伸400米的地段作为门面偿还债务。同年他因行贿出了事后找到我,说骏华公司不能再做这个项目了,要我联系挂靠其他公司,我找了州工程公司老总张新志,张同意挂靠在州工程公司下面的天宇房地产公司,需交挂靠费5万元。我告诉杨某乙后,杨某意,并叫我负责签合同,我不同意,杨某不帮签合同的话,项目就搞不成,我怕项目做不成的话,他没钱还我,我就同意了,签了一个联营联建的合同,签了一个挂靠合同,他还委托我办理了项目前期的事,签好合同后,我就离开项目部了。2007年7月,我一个朋友说贵州松桃县有矿采,我告诉了杨某乙,杨某我那个朋友谈好后,口头委托我负责采矿的事,并陆续打到我的账上给了我110万左右用于采矿,前后搞了将近一年,直到今年都没搞好。这些钱都开支完了,有50万押在松桃县国土局,勘探用了20多万元,其他的钱记不清了。到2007年,杨某乙大约还了100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大概是2008年8月,黄某叫我把杨某乙打给我的借条拿过去,办理原来约定的400平方米的门面认购手续,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了门面认购协议,将凤凰文化城在南华路边的6间门面给我,清偿了我的债务。

1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杨某乙在凤凰联系了文化娱乐城的开发项目,他邀我、曾某某、孙某某和一个叫“秦四”的人一起经营这个项目,他是大股东,等项目定下来以后我们几个人再入股。但后来我们没有钱入股,股东就是杨某个人。我主要是负责管理工程上的事,那时候项目部没有专职的会计和出纳,资金是由我管理的。我大概做到2006年9月就没做了。2004年8、9月,杨某乙通过我的介绍向徐某某借钱,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但写协议、打条子时我在场,徐某某借给杨100万,但打了一张200万的借条,期限1年,协议上写了期满后如果杨某不出200万,就用杨某凤凰项目部的门面抵押。徐某叫我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杨某乙还任命徐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后来,到2008年过年后,杨某不起徐某某的钱,就用凤凰项目的门面抵押,具体抵了几个门面我不清楚,我见抵了账,经他俩同意我将协议撕了。从2005年7月15日开盘时开始,我负责管理工程,开票、签预售房屋协议的是张某某,我俩一起卖了53套房屋及门面,和购房户签的是“房产认购协议书”,对于要交的20%房款开有一张收据,经手人是我或张某某。2006年7月,因工地差钱,我打电话给杨某乙叫他划钱来,杨某系了刘某强、彭某、杨某、裴庆文、佘兰英,叫我和他们办借款手续。从刘某强手上借了14万元,按杨某意思以月息10%,我以项目部名义出据了借条,这笔钱用于工程上了,2008年3月28日,期满后除还本外,还支付利息28万元。曾某某、孙某某是从2006年开始集资的,刘某己于2008年来项目部后也参与了集资。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05年6月喊我到凤凰文化娱乐城做事,首先负责后勤,由黄某给我现金负责项目部的生活开支。2005年7月15日,项目部房产预售开盘后,我又负责预售,因为当时没有专门的财务人员,预售房款由黄某负责,2006年10月左右,杨某乙为应付税务检查,喊他妹妹杨某丁到项目部做账,我、黄某、曾某某把所有的账目都交给了杨某丁。我知道的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集资的有曾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刘某己、杨某丁。项目部账上大部分是预售房款,还有一部分是曾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的集资款。杨某乙说过,账上的钱黄某、曾某某、杨某丁可以支取,这些钱都用到哪里去了我不清楚。凤凰文化娱乐城总共有72套房屋,电影公司占有18套,我经手预售的有49套,还有五套没有卖。

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私自加盖了一层,我单位和建设工程安全监察站对他们的违规建设进行了处罚,对开发商处罚了6万,对施工单位处罚了2万。

2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州宏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凤凰项目部及文化娱乐城工程包工头麻某某向外借款都到我公证处办理过公证,而且次数很多。凤凰娱乐城项目部因向别人借款或别人认购房产办理公证是从2006年开始的,我为他们作了二十多次公证,公证书借方一律是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方法人代表是张新志,借方委托代理人是孙某某、曾某某或麻某某,他们办理公证有时三人一起来,但只有孙某某一个人有张新志的授权证明书,曾某某有时代孙某某签名,他们提供的协议书或合同盖的全部是凤凰娱乐城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宏发公司的印章。2005年9月7日,麻某某个人向向岳英借款也到我这里办了公证,借款是19.50万,孙某某也到场担保。

21、州检司鉴中心【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7年2月23日至7月30日的121份“投资承诺书”及“收据”上所盖的公章和私章,即“邵阳市房产置业开发公司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部”公章和“唐某某”私章与送检的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和私章均不一致,均不是邵阳市房产置业开发公司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部的真实印章所盖,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的私章所盖。

三、证明集资数额的证据

1、湖南省恒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03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共向965人1871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5,086.4764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7346.0164万元,支付集资利息5163.856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7740.46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经手向60人88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127.448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707.448万元,支付集资利息243.1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420万元;被告人杨某丁经手向763人1612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1,232.26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5,636.50万元,支付集资利息3,947.324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5,595.76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经手向50人73人次累计非法集资1,369.80万元,已归还集资本金509.10万元,支付集资利息803.0928万元,尚欠集资户本金860.70万元。

2、集资户的集资凭证,证明三被告人通过承诺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事实,集资凭证包括收款收据、投资承诺书、借据等。

3、借款抵押协议、房产认购协议书及公证书、借款抵押协议、投资承诺书、收款收据、白纸借条(收条)、银行收付款回单凭条、付息单据等,证明三被告及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凤凰娱乐城及州农机研究所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

4、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孙某某、刘某己、麻某某银行帐户查询单,证明六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5、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两被告的集资往来情况。

6、被告人曾某某以及刘某己、孙某某、麻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四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7、司法会计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单据及自书材料。

8、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统计形成的集资本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集资本金的收取和支付情况。

9、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统计形成的支付集资利息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

10、对杨某乙、杨某丁、曾某某等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的笔录,证明三被告对湖南省恒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11、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房产重复抵押情况,证明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房产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经济实力和相应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其本人或指使他人将已抵押的房产重复抵押、使用盖有伪造公章的投资承诺书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在被告人杨某乙的指使和同意下,以凤凰娱乐城项目部或开发州农机研究大厦项目的名义,以高息引诱的方式大规模地向社会公开集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集资款的使用除还本付息外,均由被告人杨某乙调配使用。杨某丁、曾某某仅仅是协助杨某乙非法集资。二人对被告人杨某乙是否有归还能力不知情,主观上对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以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部的名义向凤凰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请求派驻工作组的报告》,报告中提到了项目部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企业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处于崩溃边缘,请求政府帮助和支持。凤凰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将情况通报给凤凰县公安局,并要求被告人杨某乙等人随时接受调查。2008年9月27日,凤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被告人杨某乙传唤到该大队接受询问,杨某乙交代其以凤凰文化娱乐城项目和州农机研究所项目非法集资的事实。2008年10月1日,凤凰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人杨某乙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客观上虽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但杨某丁、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故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丁、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人在该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人对自己的集资金额负责。被告人曾某某是受杨某乙指使实施犯罪,利息的确定、集资款的使用也由杨某乙调配,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丁立案前公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丁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刘某辉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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