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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波,被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姚某某,被告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于2000年死亡,父亲于2007年死亡,遗留下砖木结构房屋两间,现要求继承该遗产,由于被告潘某丙于1993年10月14日因房屋边界问题与父亲潘某祥发生争议时,曾在公证文书的相关材料中明确表示放弃享受父母的一切财产,故不应当继承该遗产,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父母遗留的房屋实际只有两列一拗,而不是两间。父母在生时原告没有赡养,死后也是潘某丙负责安葬的,原告没有出钱,根据谁赡养谁受益的原则,父母的遗产应当由潘某丙继承,二原告没有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不应当分割。

被告潘某丁辩称:我放弃本案遗产的继承。

第三人夏某某述称:我是母亲杨立珍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在我还未结婚之前,母亲杨立珍与继父潘某祥就把我的田、土、房屋、屋基分给了我,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牵连,我放弃对本案房屋的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潘某丁以及第三人夏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系父亲潘某祥与母亲杨立珍所生子女,第三人夏某某系母亲杨立珍与其前夫所生子女。1985年,潘某祥、杨立珍夫妇在本县X镇X村三组(现为钟多镇X巷X号)共同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其中堂屋正墙尖子与被告潘某丙共用。1991年至1992年间,潘某祥分别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26.03。200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母亲杨立珍病故,2007年农历四月十六日父亲潘某祥病故,均由儿子潘某丙安埋。杨立珍与潘某祥生前无债务。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丁和第三人夏某某均明确作出了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表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酉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酉权字第IH—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相关材料、(2003)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夏某某的说明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其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杨立珍、潘某祥的儿女,对杨立珍、潘某祥死亡后遗留下的位于本县X镇X巷X号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均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某丁和第三人夏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潘某丙如何分割本案遗产成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潘某丙于1993年10月14日因房屋边界问题与父亲潘某祥发生争议时,曾在公证文书的相关材料中明确表示放弃享受父母的一切财产的承诺,故不应当继承该遗产。本院认为,该公证文书是对父亲潘某祥与被告潘某丙房屋界址进行的公证,而不涉及遗产继承方面的内容,潘某丙在协议中所表示的:“我潘某付没有享受父母的一切财产,一切后果和负担与我潘某付无关,你们父母子妹今后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承担赡养的义务”,只说明潘某丙在与父亲划分房屋界址时没有享受到父母的财产,故作出不愿赡养父母的表示,并不能说明潘某丙放弃了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告以此作为被告不应当分割父母遗产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父母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不应继承本案遗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赡养义务不仅仅表现在对被赡养人物质上的供给,还表现在对被赡养人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与被赡养人共同居住、生活,也没有明确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但均不同程度地对被赡养人的日常生活和精神上给予了关注和支持,相比之下被告潘某丙在父母死后进行安葬,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本案二原告及被告潘某丙均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被告潘某丙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潘某祥、杨立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巷X号砖木结构瓦房两间,由被告潘某丙继承享有靠钟多镇X巷X号房屋方向的一间,另一间房屋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继承享有,潘某甲、潘某乙各自享有该间房屋的1/2,两间房屋之间的墙由原、被告共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各自承担10元,由被告潘某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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