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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华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7月因犯有收、销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9月因犯有偷窃行为被原南汇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及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手某、匕某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人民医院附近,扬招由被害人樊某驾驶的非法营运的旗云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S32(原A15)高架桥下一偏僻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持手某、匕某对樊某实施抢劫时遭到奋力反抗,匕某被樊某夺下并划伤被告人蔡某乙手某后,二名被告人将某某、匕某、手某等物遗弃在车内后仓惶逃离现场。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其均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是汽车司机樊某在向他们催讨债务,且手某和匕某也是汽车司机樊某某。

辩护人陶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手某、匕某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人民医院附近,扬招由樊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区X镇X路S32(原A15)高架桥下一偏僻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持手某、匕某对樊某实施抢劫时,遭到樊某某奋力反抗,且匕某被樊某夺下并划伤被告人蔡某乙手某,二名被告人遂将某某、匕某、移动电话机等物遗弃在车内后逃离现场。次日0时30分,被害人樊某至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4日晚,其驾驶的非法营运轿车经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扬招后,载二名被告人至本区X镇X路S32(原A15)高架桥下一偏僻处时,被二名被告人持手某、匕某抢劫,后经其奋力反抗夺下匕某,并划伤后面座位上的被告人手某的事实;且经过辨认,樊某辨认出了二名被告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本区X镇X路S32(原A15)高架桥下,并在樊某某轿车上提取了手某、匕某和血迹。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被害人樊某车内调取了手某、匕某和移动电话机,并将某动电话机发还被告人蔡某甲的事实。

4、有关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樊某某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轿车内提取的血迹不能排除为被告人蔡某乙所留。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樊某即至公安机关报案及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案经过的事实。

7、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案后,均供述过抢劫被害人樊某某事实,且均至案发现场进行过辨认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亦当庭作了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某持械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和辩护人陶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分别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某一把、手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某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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