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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等诉谢XX及XX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谢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诉被告谢XX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沈叶,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奚XX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沈叶,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谢XX驾驶XX客车在浦东新区X路、盐朝公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亲属沈XX相撞,致其受伤,后因不治身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不作事故认定。原告方认为,原告亲属沈XX的死亡,系被告谢XX的侵权行为造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2,039.18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218.14元、护理费5,642.24元、营养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79,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7,055.56元。

被告谢XX辩称,一、被告驾车行驶的方向是由南向北,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驾驶车辆的正面右部与沈XX的身体右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道,被告车辆车头向北,原告自行车车头向南,所以当时沈XX要么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要么是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否则不可能发生其身体右部与被告车辆右部发生碰撞的情况;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由东向西的路口有“停”行标志,如果沈XX从东向西行驶,则被告的车辆有优先通行权;三、《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事发时,该自行车当事人沈XX呈骑跨该车姿态可以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故沈XX显然存在违法行为;四、沈XX死亡的原因,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其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沈XX受伤后经过治疗并没有死亡,是原告家属要求原告出院之后死亡的。故被告认为沈XX的死亡应该是多因一果。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也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亲属沈XX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护理费5,055元、医疗费1,024.40元、日用品费68元、鉴定费1,5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和赔偿款78,250元。

第三人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意被告意见,认同沈XX和谢XX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XX系醉酒驾驶,第三人仅负责垫付抢救费,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付责任。现被告已经积极救助,支付了抢救费用,故第三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沈XX,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奚XX丈夫,原告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的父亲,因2009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0月21日死亡。沈XX父亲沈XX和母亲张XX均先于其死亡。2009年6月26日13时35分,被告谢XX醉酒驾驶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逢沈XX骑行自行车驶至,谢XX驾驶车辆正面右部与沈XX身体右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沈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醉酒后驾车,属违法行为。该事故发生后,鉴于对事发时沈XX骑行自行车行驶路线无法确定,又无目击证人,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亦无法证实,该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该起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后,沈XX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73,063.58元(原告自付17,2039.18元,被告垫付1,024.40元),2009年10月21日,沈XX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查,沈XX系农业人口。

2009年7月16日,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XX长安X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右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当事人身体右部发生过碰撞;事发时,该自行车当事人沈XX呈骑跨该车姿态可以成立。

审理中,被告谢XX对沈XX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异议,故提出申请,要求对沈XX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在其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审查人沈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干出血、蛛血)、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南汇区中心医院(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0月8日)治疗,治疗期间处于昏迷状态,由于家庭经济原因自动出院,10月21日死亡,病理鉴定意见:沈XX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综上所述,被审查人遭外力作用后颅脑重度损伤伴昏迷,治疗未中断。死因确诊明确。2、被审查人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在被审查人的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占100%。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发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谢XX醉酒驾车,属违法行为。原告呈骑跨自行车姿态骑行在机动车道上,亦属违法行为,且从原告身体右部与被告驾驶车辆右部发生碰撞的事实分析,被告所述事故发生时沈XX或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或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这两种可能最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沈XX均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谢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XX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7,306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沈XX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护理费78天的护理费5,055元,从事故发生到其死亡共计118天,故其余40天按照上海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计1,6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6,655元。4、营养费,因沈XX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酌定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2,36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6、死亡赔偿金79,69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8、丧葬费19,7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应予支持。综合受害人受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另,原告支付的日用品费68元,损伤鉴定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均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余款196,162.58元由谢XX承担80%计161,9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奚x,000元;

二、被告谢XX应赔偿原告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奚x,93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24.40元、护理费5,055元、尸检费1,000元、损伤鉴定费1500元、日用品费68元和赔偿款78,250元,余款75,032.66元由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奚XX负担1,192元,被告谢XX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谢XX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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