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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宁波麦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18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宁波麦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某城。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孟状,浙江兴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麦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蒋洪明独任审判,于2000年7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孟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为引进人才,将时任珠海西区管桩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的原告调到被告单位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当时被告总经理梁安充代表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在广州市区买一套住房,作为引进原告在外地工某的条件之一。1995年9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6月,被告成立工某委员会,原告任工某主席,任期3年。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了1份劳动合同,合同就工某岗位、合同期限、工某、福利待遇、合同的解除及违某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按劳动合同履行。2000年1月10日,被告宣布免去原告行政部部长的职务,工某降为每月300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某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我国《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同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违某5500元、外资企业应付给中方人员3-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回迁安置费(略)元、1999年12月份奖金1600元、199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略)元、港币5000元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的加班工某(略).24元。同年6月15日(裁决书送达原告时间)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违某5100元、1999年12月奖金1600元、1999年度年终奖(略)元。对于(略)元回迁安置费以劳动合同第六条关于回迁安置费的约定无效为由,不予支持;外资企业应付中方人员经济补偿金以适用条件不成立为由,不予支持;加班工某(略).24元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被驳回。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2、判令被告支付回迁安置费(略)元;3、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12月份奖金1600元;1999年度年终奖金人民币(略)元、港币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某(略).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发加班工某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计(略).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某5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略).4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订立合同时负责劳动合同工某的即是原告本人,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一些不正当利益,故劳动合同中关于(略)元回迁安置费的约定,应该认某无效。关于加班工某,一方面当时原告负责考勤,原告自身的加班记录有很大水份;另一方面被告单位已采用加班费、奖金及直接支付等形式支付了加班工某,原告本人也一直没有异议,其申诉时效应适用劳动法的时效规定,已超过申诉时效。2000年1月,被告单位确实调整了原告的工某岗位,这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一些不良行为引起的,致于原告的工某实际并未下降,因为工某还应包括奖金。关于原告的工某主席职务,被告始终未予调整。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某: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故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某;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被告认某不存在适用条件;而年终奖金部分,根据原告的工某表现,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略)元年终奖,另外5000元港币系被告上级公司对在岗表现突出人员的奖励,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对于1999年12月份的奖金16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该笔奖金未支付的原因系因原告一直未曾前来领取所致。

经开庭审理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及争议不大的事实作如下归纳及认某:

1994年10月,原告从珠海调入被告公司工某,任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当时被告的总经理梁安充先生(下称梁总)口头承诺给原告一套住房,作为引进主要骨干在异地工某的条件。1995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就原告的工某岗位、工某待遇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且已履行完毕。1997年6月,被告公司成立工某委员会,原告任工某主席,任期3年。199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为期18年的劳动合同l份,该合同的鉴证编号为(略)。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办公室主任工某,月薪为3500元。该合同第六条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第三款规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包括辞职、辞退或除名),甲方除按有关规定付给乙方生活补助费外,另一次性付给乙方(略)元回迁安置费。第十条关于违某责任规定:任何一方违某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违某责任包括违某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以及支付以违某之前一个月乙方从甲方取得的月薪金总收入(不含加班收入)为标准的违某。该合同于同年12月16日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鉴证并已开始实际履行。1999年被告公司办公室更名为行政部,原告为该部部长。1999年1-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某为6750元,其中12月份的工某总额为5100元(其中工某3500元,未发奖金1600元)。1999年度被告公司发给部长一级管理人员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略)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经有关公司领导研究,现决定免去你行政部部长的职务,月工某由原来的3500元降至3000元,具体工某等待另行安排。同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鉴于被告公司已违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关于工某岗位)、第四条(关于工某)的规定,决定于2000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国家与地方有关法规支付生活费、违某、1994年10月23日至1999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及(略)元回迁安置费。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等四项费用的要求。同年2月21日,原告向宁波开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被告成立工某委员会的批复1份、2000年1月10日和1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各1份、2000年1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各1份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梁安充的述职报告1份、原告1999年1—12月工某、奖金收入清单l份、部长级1999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情况的说明1份及签收单2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陈某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某。

经法庭调查及辩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集中在经济方面的问题,本院具体作如下归纳与认某: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某及年终奖金(包括港币部分)。

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除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年终奖金中的港币部分外,其余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均得到了支持,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而被告认某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仅是根据原告的工某表现对原告的工某岗位进行调整,针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公司仅仅是表示同意,故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某及年终奖金(具体理由已在辩称中表述)。对原、被告双方的该项争议焦点,本院审理认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原告的工某岗位及月薪标准有着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免去原告行政部部长的职务并降低了月薪,显已违某了合同约定,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且被告已予以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某及年终奖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的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的违某行为所致,故被告在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某及奖金的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尚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诉称中港币部分年终奖金,因不是由被告公司所发放,本院不予支持。

就该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关于年终奖金中的港币部分系由其上级公司永顺泰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证明1份,本院予以认某;被告提供的郑X等4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免去原告行政部部长及降低月薪这一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略)元回迁安置费。

原告认某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回迁安置费的约定,没有违某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某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这笔款项。被告认某:1、梁安充曾口头答应给原告买一套房子属实,但梁总这一口头承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而且作为公司总经理无权作出这样的承诺。2、原告认某这(略)元回迁安置费是一种补偿,那么这种补偿应体现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现出现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补偿已没有对象。3、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回迁安置费的约定,应予以撤销。首先,该条款是原告利用其职务之便及梁总对原告的信任单方加上去的,并不是梁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所以该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这笔(略)元的回迁安置费。

就该争执焦点被告引用的证据为梁安充的述职报告及合同约定条款本身的内容,对此本院认某,被告现所能提供证明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无效的证据仅有梁总在述职报告中的陈某,该报告证明梁总曾向原告承诺过一套住房,是否兑现由审计组裁夺,证据显然不足;关于显失公平问题,结合本案的实现情况,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关于该条款未经被告方同意及该条款系原告自行加上等陈某,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略)元回迁安置费。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止的加班工某。

对该项争执焦点,原告认某该段时间的加班工某一直未能很好结算,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结算支付,被告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才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至此时,双方对加班工某一事才发生争议,原告的申诉时效从这时候算起没有超过,故仲裁委认某原告的该项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支付这笔加班工某。而被告认某:一方面原告的所谓加班记录有很大的水份;另一方面被告已采用多种形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某,退一步讲既使加班事实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某未发的结束时间即从1999年5月13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此项争议焦点,本院认某:原告主张该项争执焦点的申诉时效应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同意支持加班工某之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略).40元。

原告认某,根据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不同意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一至五倍的赔偿金。而被告认某:未支付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某是两个概念,本案涉及的被告的情况不符合适用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某: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前置性原则的规定,法院仅审理双方当事人经过仲裁委裁决的争议,而本项争议原告在仲裁时未曾提出,仲裁委也未曾予以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地予以履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违某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被告在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违某与回迁安置费,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某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这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某因已超过申诉时效及未经仲裁委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原告提出,故被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某以及关于回迁安置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某已超过申诉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违某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某5100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9年12月份的奖金1600元及1999年度年终奖(略)元。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迁安置费(略)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度年终奖金中的港币5000元、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某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蒋洪明

审判员王旭光

审判员倪联辉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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