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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和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大华路X路西侧160米处,适逢被告朱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行使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4,99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4、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47,246元(23,623元/年×2年);7、鉴定费1,600元;8、物损费300元(衣服损失);9、交通费414元(原告就医、鉴定费用,凭票据结算);10、残疾用具费158元;11、查档费40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1-12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朱某某是在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4,990.40元,但其中有x.55元是用于购买进口材料,该费用是自费的,保险公司只赔偿一半,故只同意赔偿一半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不同意赔偿物损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另外,被告方曾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1,153.5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4,990.40元,但其中有x.55元是原告擅自购买进口材料,不予赔偿;营养、护理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对于物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用具费只认可拐杖费140元;交通费用只认可去医院就诊部分;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强制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大华路X路西侧160米处,适逢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沪x轻形厢式货车行使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所致左下肢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至六个月,营养二至三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沪x轻形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表示其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该款系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出,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2007年4月8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沪x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等,其中强制责任险6万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合同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对于医疗费24,990.40元,原告出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另原告表示因缺少2008年1月15日和6月21日的病历,故对于上述两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88元不再主张。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及证据无异议,但对于其中x.55元的自费部分,三被告提出该费用系原告擅自使用进口材料所产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总金额为7,200元,为此原告提供其与上海融辉汽车美容装潢有限公司的劳动聘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三被告表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还应提供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证明;4、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月1,200元和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三被告对此该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47,246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证明其自2005年5月31日至今居住在本市X村路某弄某号某室,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6、鉴定费1,600元,原告出示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三被告无异议;7、对于物损费300元,原告表示是其在事发后抢救过程中衣物损失,三被告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414元,为此出示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认可与医院就诊有关交通费,对其中2008年1月9日和16日四张发票不予认可;9、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158元,为此原告出具发票三张,被告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只认可拐杖费140元;10、原告主张查档费40元,为此出示发票予以佐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表示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另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加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6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对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扣除188元后,其总金额为24,802.40元,被告认为其中x.55元的自费部分系原告擅自使用进口材料所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限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其中,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其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来沪打工及生活已逾一年,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本院应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问题,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自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金额为44,883.70元。关于物损费,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衣物损失应属常理,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无法确认2008年1月9日及16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3元系由原告就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鉴于该费用的产生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对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预支的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相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部分的误工费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总计为58,2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58,2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85.10元,扣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24,985.10元;

三、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9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4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7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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