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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清晨,彭某乙因衣服不见与其妹发彭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帮忙解劝。被害人彭某发误以为陈某某是给彭某甲帮忙,便持棒朝陈某某头部打击。陈某某被打后退至偏房将门关住,被害人则紧跟其后击打房门。随后,陈某某拿起门旁的一把长把修山刀打开门挥刀朝彭某发砍去,彭某发则用手中的铁棒击挡。双方砍打至屋前的院坝里,陈某某把彭某发砍伤击退,准备回偏屋。彭某发又扑打陈某某,陈某某顺势扭住彭某发的手把彭某发按倒在地。彭某乙看见陈某某在阶沿上把彭某发按着,拖了一把锄头打陈某某。这时,邻居王某某、熊某某等人过来劝解才使双方停手。彭某发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彭某发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陈某某头部钝器创伤属于轻伤,右手锐器创伤属于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被害人先用铁棒打我,并欲置我死地,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用铁棒打击我,我是出于防卫,才对其实施侵害,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彭某乙用锄头将我打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凌晨六时许,彭某乙与其妹彭某甲因一件衣服不见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某(即彭某甲丈夫)与被害人彭某发(即彭某乙丈夫)在旁观看。见双方打的较凶,陈某某上前解劝。彭某发见状,以为陈某某是给自己妻子帮忙,便持铁棒朝陈某部打击。陈某某被打后退至偏房里将门关住,以防被害人彭某发继续侵害。彭某发则紧跟其后用力击打房门。被告人陈某某心想此架是非打不可,便顺手拿起门旁的一把长把修山刀,打开房门径直朝彭某发胸部砍击,彭某发则用手中的铁棒击挡。陈某某把彭某发砍伤击退至屋前的院坝,准备返回偏屋。彭某发又扑打陈某某,陈某某顺势将彭某发按倒在地。彭某乙见状,拖一把锄头击打陈某某。这时,被赶来的村民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劝开。彭某发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死亡。陈某某因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彭某发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陈某某头部钝器创伤属于轻伤,右手锐器创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彭某发死因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死亡。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断说明说证实,患者彭某发于2008年10月17日13时40分入院,2008年10月17日15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湖保靖县X镇X组彭某发家中。基本情况为:彭某发家的房子是木制结构,东西长14米,南北宽8米。自西向东依次是厢房、堂屋、厢房(彭某发居住的房子)、厢房(陈某某居住的房子)。屋前是东西长14米,南北宽1.3米的土台,土台下面是东西长14米,南北宽4.2米的坪场。坪场地面是石板地面。在距坪场西侧2.5米,紧靠坪场南侧处是X号血泊(x)。在距坪场西侧4.6米,紧靠坪场南侧0.8米处是X号血泊(x)。距土台东侧2.1米,紧贴土台北侧是X号血泊(x)。彭某发倒在X号血泊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7把农村用的不同柴刀(其中有陈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柴刀),分别编号1-X号,依号排列在地上,经陈某某仔细辨认,指出X号刀子就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砍打彭某发的柴刀。

4、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之前,我妹彭某珍给母亲买了一件上衣,我见该上衣较长,便用一件毛线衣与母亲交换,后该上衣由我丈夫陈某某使用。2008年10月17日凌晨,二姐彭某乙因母亲的衣服不见与我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我丈夫陈某某及二姐夫彭某发在旁观望。见我们打的不可开交,陈某某上前解劝。二姐彭某乙误以为陈某某帮忙,便叫彭某发打陈某某。随后,我看见彭某发手持柴刀砍我家的房门,陈某某正抵住房门。见状,我急忙劝架,但劝不住。突然,陈某某从房里冲了出来。我则被寨上的人推出至天坪。随后,看见彭某发与陈某某均受伤躺在地上,先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5、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衣服不见与妹彭某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一起。打的过程中,妹夫陈某某过来扯劝。不知怎么的,陈某某与我丈夫彭某发又打了起来,陈某某将彭某发按倒在地。见状,我顺手抄起一根柴棒打击陈某某头、背部。后被村民劝开。陈某某受伤后倒至偏房内,彭某发胸部受伤被送往医院。

6、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六时许,被二姐(即彭某乙)、三姐(即彭某甲)争吵声闹醒,后听见打架声,急忙出去解劝。正在帮二姐、三姐解劝时,陈某某亦空手帮忙劝架。这时,二姐突然讲了一句话,具体内容没有听清。讲后,二姐夫(即彭某发)就手持凶器朝陈某某头部打击,陈某某则用手阻挡。陈某某被打后,跑至偏房内门关住。彭某发则紧跟其后用力推门、打门。一会儿,陈某某手持长刀冲出门外,与彭某发扭打开来。两人从偏房打到院坝,又从院坝打到偏屋门口,后被我们劝开。陈某某和彭某发均受伤,后被村民送往医院。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早上9时许,接到村里电话称,陈某某家与彭某发家打架,两人均受伤。后将此事报告给派出所,并在普戎医院看到受伤的陈某某,彭某发因伤势过重被送往保靖。

8、证人彭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吵架声惊醒,便出去劝架,发现陈某某与彭某发在院坝内扭打。后同其他村民将其劝开。劝开后,看见彭某发胸部被刺伤,陈某某也受伤。见状,同廖某某等人将陈某某与彭某发送往医院。劝架时,发现彭某发手持一把长刀。

9、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彭某乙喊我帮忙抬彭某发去医院治疗。刚至现场,发现彭某发胸部受伤,便同他人将其送往医院。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打架声,便出去劝架。当行至彭某乙家时,发现彭某乙与彭某甲已没有打架,陈某某与彭某发则扭打在一起。陈某某将彭某发摁倒在地,彭某发则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后被我们劝开。后发现彭某发胸部受伤,伤势较为严重,陈某某脸部流血。随后,伙同他人将两人送往医院。证人熊某某、彭某戊、彭某己证言亦证实相同内容。

1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打架声,便出去观看。到现场后,发现彭某发在推陈某某那间房的房门,陈某某将门抵住不让彭某发把门推开。后不久,门被推开,两人则扭打开来。后被在场的人劝开。两人持有何种凶器没有看清,天亮后,看到彭某发胸部有一伤口。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五时许,我妻子二姐彭某乙因衣服不见与我妻子彭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见状,准备去扯开他们,彭某发误以为我是给彭某甲帮忙,便拿一根木棒打我。被打后,我退回自己住的偏屋里把门关上,彭某发跟到偏屋门口不断地击打房门。我想今天这架是躲不过了,便顺手拿起一把柴刀将门打开,举刀刀朝彭某发乱砍,彭某发则用手中的铁棒击挡。彭某发用铁棒打到我头部,我用刀朝彭某发胸部砍了几刀。不久,被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劝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柴刀等。

14、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头部钝器创属于轻伤,右手锐器创属于轻微伤。

1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18日13时许,保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调查得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正在保靖县人民医院治疗,即组织警力在保靖县人民医院将陈某某捉获归案。

16、保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本案材料中陈某发与陈某某是同一人;彭某华与彭某发是同一人;熊某妹与熊某某是同一人。

17、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彭某发户籍某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籍某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先用铁棒打我,并欲置我死地,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被害人首先用铁棒打击陈某某头部及在两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害人持铁棒追赶陈某某的证据,不仅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己供述,还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丙等证言,且陈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亦佐证以上内容,对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已根据以上事实,在量刑时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酌情考虑,上诉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用铁棒打击我,我是出于防卫,才对其实施侵害,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被告人主观上应具有防卫意识。结合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多次供述称,其在被被害人追打至自家偏房内时,心想此架是非打不可,便顺手抄起一把柴刀打开房门,径直朝被害人胸部砍击。由此推断出,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并无防卫意识,故上诉人陈某某的被害人先用铁棒打击我,我是出于防卫,才对其实施侵害,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彭某乙用锄头将我打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次打架事件中确实受伤,且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头部钝器创属于轻伤,右手锐器创属于轻微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所受的伤系彭某乙所为。待查证属实后,上诉人陈某某可另行提起刑事自诉或申请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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