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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又名卓某豫,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4月1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0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在范县X街范县计生委大门口南侧的路上将被害人杨XX撞倒,后被害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递交“悔过书”:我酒后驾车肇事,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我深深的愧疚和歉意。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卓某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比较轻,肇事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0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在范县X街范县计生委大门南路东非机动车道上,与被害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卓某的父母卓XX、黄XX与被害人杨XX的父母杨XX、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X、王X、许X、郑X、韩XX、王XX、焦XX证言;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卓某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衣服照片、车辆照片、尸检照片,(2)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检(法医)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公(物)鉴(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关于对豫x微型车照明灯及信号灯的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09)X号鉴定书,(3)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心理测试中心心理测试报告,(4)和解协议书,(5)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本院对被害人家属杨XX的询问笔录,(7)其他材料:监控录像,拨打120、122、110的情况及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卓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杨XX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卓某的家属主动向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卓某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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